案情:2004年,某国有公司工会主席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70万元资金存入某城市信用社,为朋友张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信用社将担保款扣划用于偿还贷款。2006年8月,为应付审计,陈某虚开了一份7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伪造了相同金额的公司各部门领取补充养老储金返还款的明细表,让会计伪造领款人签名后平账,但是会计将没有伪造签名的明细表直接入账。至2010年案发时,陈某未将被挪用的7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陈某使用虚假支付凭证平账的行为是否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挪用公款后利用虚假的支付凭证平账,使挪用公款的行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被发现,且没有归还行为,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从这段内容的本意来看,是明确行为人处理账目的手段本身足以造成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同时没有归还行为的,以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本案中,陈某用于平账的虚假支付凭证由于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造成在财务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其一,会计没有按照陈某的授意伪造领款人签名,平账的明细表形式并不完整。其二,这份明细表即使伪造了签名也只能用于应付本公司以外机构的审计,而任何一名公司职工看到后都会发现没有领取返还款的事实。
此外,陈某长期主管储金会的工作是挪用公款的事实在长时间内没有被发现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辩解主观上没有不归还被挪用公款的意图,可以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有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
(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
(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轻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人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