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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郑雪倩

时间:2024-07-22 14: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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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雪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刘 凯


建国初期,人民政府接管了帝国主义和官僚买办资产阶级所开设的医院,变国民党政府办的医院为人民政府的医院,同时,为了尽快改变新中国缺医少药,疾病丛生,人民健康水平十分低下的局面,又在各地、各种企事业部门和军队兴建了一批医院,从而形成了我国医院所有制结构的基本框架——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医院。随着国家经济的恢复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逐步将原有的私立医院过渡为全民所有制医院,将个体医院改造为集体性质的联合医院,而在广大农村,则依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力量,办起了一批集体性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至此,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全民所有制为主、集体所有制为辅的防治结合的城乡医疗卫生网络,非公有制的医疗机构则不复存在。
这种以单纯福利性事业和计划经济管理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院,使我国医院所有制日趋单一化,虽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国家独办医院方式,超越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增加了国家的财政经济负担。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医院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从宏观上来看,此种局部性的、试探性的改变,并不足以使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因此,在2003年7月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打破条块分割,合理配置卫生资源,要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利用市场机制培育健康产业发展。这就为如何建立健全适应市场要求的经营运作机制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发展目标,但由于我国目前所颁布与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清晰,加之医院管理层对改制相关问题的陌生,因此,笔者欲站在公立医院的角度上,对改制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在此作一个粗陋的梳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为我国现今所开展的公立医院改制做一些有益的尝试。

一、 公立医院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关于产权的相关问题
产权,是在我国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不可逾越的一个先决性问题,明晰了公立医院的产权——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医院改制就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产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及其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所谓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按照产权资产的形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两种。根据产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产权的主体是指享有或拥有财产所有权或具体享有所有权某一项权能以及享有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的人(自然人、法人)、单位、组织和国家。产权的客体是指产权权能所指向的标的,是产权主体可以控制和支配或享有的具有文化、科学和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以及各类无形资产。
如前所述,产权是一项具有财产性的权利,因此,根据其自身的性质,其价值上的体现必须通过交易来完成,所以,这就涉及到了产权的交易内容及交易方式的问题。
产权的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经营权、财产使用权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经营行为。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①产权交易是一种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商品经营活动;
②产权交易属于产权经营活动,其经营主体是企业财产所有者或拥有者的代理者;
③产权交易在内容上可以分为两个不同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第二层次是保持财产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产经营权转让。
产权交易的方式包括:收购、兼并、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委托经营、出售、股份转让和嫁接外资等。
2、产权交易的方式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体现
结合目前我国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具体实践,产权交易的方式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有如下体现:
  1. 合作经营制:以政府集体和内部职工共同出资为前提条件,同时吸纳社会和个人股金共同办院,可以新建医院,也可以在原国有医院基础上改造,吸取股份制管理办法,实行劳动联合为主,资本为辅的经营管理形式。
  2. 外商、港商、台商及国内大公司投资,兴建医院或收购国有医院,引入全新的管理机制。
  3. 资产转让
  (1) 将医院整体或部分资产,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转让给职工个人所有或个人经营。
  (2) 部分转制:资产评估确认后,通过招投标,整体转让给职工个人,建立新型劳动聘用关系,转让所得资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剥离支出,支付职工补偿金及偿还债务。
  (3) 对所有资产进行公开转让,医院成为独立法人实体,在编职工一律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转让价款除去改制成本后,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和改革遗留问题处理;
  (4) “动产买断,不动产租赁”,将医院固定资产租赁给经营者使用,经营者享有节余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
3、公立医院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产权问题时所应注意的事项
公立医院在改制前、改制过程中以及改制完成后均会涉及到产权问题。改制前,所涉及到的产权问题是改制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产权问题以及对产权问题的相关处理,又决定了改制过程结束后,经过改制的公立医院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其在改制后如何运作的问题,而在改制后对于产权问题的相关处理则决定了经过改制后的公立医院的命运问题(注:对于改制后所涉及到的产权问题,笔者将放在其他问题中阐述)。因此,产权以及围绕着产权所出现的各种问题,是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具体而言,公立医院在改制前及改制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产权这一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改制前,公立医院应将其自身自有的产权进行初步的项
目及数量上的统计;
在改制前,公立医院如此作为是为在改制过程中对其自有的有形
或无形资产做好进行评估、验资、界定产权的准备。
(2) 在改制过程中,将自有的资产(有形或无形)委托有执业
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对资产进
行评估时,除非国有资产外,资产评估的一般程序为:a、申请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手续(受理申请的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b、委托有执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c、申请并办理资产评估报告的确认手续;
(3) 在资产评估完毕后,公立医院可以根据自身改制的方案,
划分合理的股份并招募股金;
公立医院的改制,其终极目的是摆脱现有不合理的医疗体制对自身发展的束缚,以便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已被理论及实践所证实的能够较好的适应市场环境的主体则是具有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或即具有资合性质又具有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以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人之所以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其明确的股权划分以及由股权所决定的相关派生权利的符合科学的行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资产评估完毕后,股权的划分及由股权划分完毕后所进行的招募资金等活动,对公立医院改制后所成立的法人的正常运作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二、 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投资与融资的问题
1、 投资与融资的概念
所谓投资,是指以收回现金并取得收益为目的而发生的现金流出。
例如,购买政府公债,购买企业股票和债权,购置设备,兴建工厂,开办商店,增加一种新产品等,都会涉及到货币性流出,并希望取得更多的流入。
根据当前的实践及理论,对于投资这个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概念,当然其外延也就有所不同,结合公立医院改制的客观情况来看,笔者以为,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投资,可以将其放在风险投资的范畴内考虑。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在我国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实把它翻译成创业投资更为妥当。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资。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一种权益资本。从投资行为的角度来讲,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高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过程。从运作方式来看,是指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特别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方式。 结合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体制的情况来看,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关于投资的问题,将其放入广义概念上的风险投资中去考虑,是具有可行性的,并且,扩大投资概念的外延,可以直接导致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有利于我国公立医院改制的进行。
所谓融资,是指具有经营权利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他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2、投资与融资的方式
由投资的概念及当前的实践来看,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外界对公立医院进行投资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公报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公报


  应沙特阿拉伯王国国王法赫德·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陛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1999年 10月31日至11月3日对沙特阿拉伯王国进行国事访问。

  江泽民主席与法赫德国王陛下和阿卜杜拉王储殿下兼副首相和国民卫队司令进行了会谈和会见,双方在和谐、友好的气氛中就发展中沙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共识。

  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的长足发展表示满意,重申愿将两国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战略性合作水平。

  双方回顾了1991年马德里和会以来的中东和平进程,对巴勒斯坦与以色列就执行怀伊协议达成沙姆沙伊赫协议表示欢迎,希望这是良好的一步;认为联合国决议,特别是安理会有关中东问题的242号、338号和425号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马德里和会精神以及以色列与阿拉伯方面已签署的协议是解决中东问题应遵崇的原则和基础;巴勒斯坦人民享有自决和在其国土上建立自己独立国家的权利。

  双方强调耶路撒冷问题的重要性以及避免采取任何影响有关最终地位谈判的单方面行动。双方呼吁国际社会为实现中东地区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采取迅速有效的行动。呼吁叙利亚与以色列从两国中止谈判处恢复谈判,呼吁安理会有关黎巴嫩的425号决议应得到无条件执行。

  双方强调禁止各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重要性,表示支持中东地区成为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武器区;认为关于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防止其扩散的国际制度对于世界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具有普遍性和有效性。

  双方回顾了伊拉克问题的发展情况,对目前伊拉克问题陷入僵局深感忧虑,呼吁伊拉克全面切实执行所有有关国际决议,强调需要执行安理会有关满足伊拉克人民人道主义需求的决议,强调尊重伊拉克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性,呼吁国际社会尽快寻求打破目前僵局办法。

  双方指出,印度、巴基斯坦对维护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负有重要责任。双方真诚希望印巴两国尽快恢复对话,通过和平途径解决包括克什米尔争端在内的所有问题。

  双方强调坚决反对无论何种原因、来自何方的各种形式恐怖主义的重要性,强调采取国际合作与协调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及联合国在这方面发挥突出作用的重要性。

  双方赞赏目前为改革和发展联合国机构以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使其适应当今国际关系最新变化所作出的努力。双方坚信,鉴于安理会是直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对其结构进行任何改革,目的应是加强和发挥安理会在执行其决议及处理国际危机的能力和作用,促使安理会更为客观并加强与联合国大会的协调。双方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和宗旨的重要性,强调联合国组织是各国人民相互合作的最好框架,应对其给予支持。

  沙方强调沙特阿拉伯王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建交谅解备忘录和联合公报的原则,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高兴地看到,两国贸易额不断增加,两国经济各自具有机遇和潜力,一致认为应继续扩大双方贸易往来,鼓励相互出口。在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召开期间,双方签署了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会谈纪要、中沙经贸混委会四个工作小组工作文件、中沙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认为两国在教育、新闻、体育、青年、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的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新华 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强调石油市场的稳定对世界经济的重要性,沙特作为世界石油市场供应的一个安全可靠的来源,为确保世界石油价格稳定发挥了突出作用,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在石油领域的贸易和投资合作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江泽民主席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访问取 得了圆满成功,相信这将有力地推动两国面向21世纪的长期稳定、内容广泛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中方对江泽民主席一行在沙特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周到款待表示感谢。

  江主席邀请法赫德国王访华,法赫德国王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6] 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矿山测量、海域测量、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在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必须采用秦皇岛市1985年建立的2003年用GPS技术更新的平面控制网成果(120度中央子午线、3度带高斯投影),高程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或1956年黄海高程系,执行秦皇岛市大比例尺地形图编号。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平面控制网要建立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80年西安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关系,各种测绘成果逐步过渡到1980年西安坐标系,在其它区域进行测绘,也应当与国家控制点进行联测。
使用秦皇岛港验潮站水准点作为高程控制基准的各类测绘成果,均应注明“秦港高程”。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 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 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 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和遥感测绘;
(四)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五)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 各种专业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和海域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海域测量是指海域使用测量和沿海滩涂测绘。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确保数据、图件准确无误,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书面申请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者选举、聘任文件、简历及身份证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
(七)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和其它证明性材料;
(八)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证明文件;
(九)单位住所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等;
(十)申请资质升级的测绘单位,应当提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证明材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制企业应当提供公司章程;
(十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合格的,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 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 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 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 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
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七)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一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二年后方可申请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乙级。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六章 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测绘单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一) 单位介绍信;
(二) 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 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 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三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国家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矿山、井下测量;海域测量;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量;
(五)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在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测绘项目,一律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评定精度,出具验收意见,加盖测绘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能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的测绘成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四十一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测制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当于三级导线级别以上的各等级平面控制点和四等精度及以上水准点应当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党政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四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省布设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 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承担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 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市各类地图的;
(二) 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 国界线或者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
(四) 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以及有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分别给予缓期注册、不予注册直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