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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构想/屈振辉

时间:2024-07-22 22: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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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构想

屈振辉

【摘 要】体制改革是当前中国环境管理的关键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中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及其形成原因,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和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等改革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 存在问题 形成原因 改革构想

环境管理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广泛性和潜在性决定了环境管理必须是系统化、规范化的统一管理,管理体制由此凸显成为环境管理的核心问题。中国当前的环境管理体制仍是传统计划时代的产物,难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进入21世纪,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等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背景的影响之下,体制改革更成为了目前中国环境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进行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众多,笔者针对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目前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在分析其形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改革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以下构想:
一、适应经济社会需要,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
不可否认,行政管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环境事务管理的主要模式,中国亦不例外。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自20世纪70年代初起,相继历经了起步、初创、徘徊和发展等阶段,至今已基本形成。这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并与之相适应的传统体制,在历史上曾对中国的环境管理产生过一定积极影响:它避免了大量因市场失灵而导致的环境问题,“在经济欠发达时期,相对集中的经济体制较之自由经济付出的环境代价相对较低。”[1]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这一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也在逐步显现,而这些弊端大部分是由于管理方式的过于单一所导致。诚然,环境管理不能不运用行政手段,但行政手段并非是环境管理的唯一手段。对传统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变革,构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多元化环境管理体制,成为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问题。环境管理之所以要实现多元化,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管理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范围都极其广泛,但这些并非都可以且都适合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现代中国社会已不再是仅由行政管理一切,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要求其管理方式和手段必须实现多元化,环境管理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应当如此。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首先要求建立环境管理的市场体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模式存在管理费用过高,经济低效率,障碍企业效益的正常发挥,障碍环保科技水平的提高,违反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助长环保系统的行业不正之风等弊病”,[2]莫不是因环境管理体制中的市场缺位所致。市场管理的缺位使一些本应属市场范畴的环境事务只能交由行政进行管理,这些事务往往因其在管理上没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未被管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迫切要求有一种高层次的环境管理体制与之相适应,而以市场为导向的体制则顺应以上要求,成为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3]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其次要求改革环境管理的行政体制。一方面,它要求明确它与其他管理方式,特别是市场管理在范围上的界限。市场经济深化和政府管理改革都要求在环境管理中,必须坚持市场优先原则,将行政管理严格限制在市场作用的区域之外。与此同时,也必须坚决反对以行政管理替代其他管理手段,只有这样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才有其构建的可能。另一方面,它要求深化行政管理的内部改革。中国目前的环境行政管理普遍存在着机构设置重复、职能交叉重叠、部门关系不清等问题,[4]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只有通过深化其内部改革才能实现。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还要求健全环境管理的其它如法律、科技、教育等多方面体制。其中环境管理的法律体制由于其特殊性,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而科技、教育等方面的体制,碍于篇幅就不再赘述了。
二、打破行政区划限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
区域性是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之一,环境科学规律表明:“环境是以某一事物为中心的特定地域空间,它受到不同地理位置、气候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其他条件的影响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环境管理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特点进行,从而具有明显的区域性。”[5]显然,这里所指的是自然意义上的区域,而非行政意义上的区域。中国长期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弊端在地方利益不甚突出的计划时代尚不明显,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却早已纷纷暴露。原有体制不仅无法遏制反而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甚至还孳生出许多腐败问题,严重影响环境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解决以上问题,中国必须重新构建起全新的环境管理体制,即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自然条件固然是决定行政区划的因素之一,但它更多得是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考虑。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限制,以生态特点为主要依据划分管理区域。应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且差异较大的特点,以实现环境管理组织结构的“扁平化”为目标,遵循“扩省、缩市、强县”的思路进行环境管理机构改革,即增加省级机构数量、减少市级机构数量,加强基层机构建设。这样做既有利于扩大管理幅度、缩减管理层次,也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与此同时,必须废除以往环境管理中的双重领导体制,实现国家对整个环境管理工作的垂直领导。我国环境管理机构在组织上,一直沿用着“直线—职能”的结构体系,然而它在现实中却存在着诸多弊端。个别地区为谋发展而不惜损害其它地区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相当严重。建立这一垂直领导体制,将有利于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此外,由于我国现行环境管理中“统管”机构(即各级环境保护局)和“分管”机构(即依法对管理某类资源进行管理的各级部门)并立体制的存在,环境管理与资源管理相互脱节的现象较为突出。为实现持续发展战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各级环境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资源管理部门及大型资源开发企业设置相应级别的派驻机构,实施对其开发利用资源活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处理重大环境问题。这种跨部门垂直派驻机构的设置,可被视为是对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的补充。
三、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
各类组织是人类实现自身行为管理的重要形式之一。受主流经济理论的影响,人们以往普遍将环境保护视为一种公共产品,并鉴于其特性认为它仅能由政府来提供,从而造成环境管理对政府的完全依赖,将广大民众排斥在环境管理领域之外。但环境危机的日益加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传统管理存在着某些不足。环境问题的形成,市场失灵固然是重要原因,但政府失灵的影响同样也不能小视。尤其是在中国,政府失灵更成为环境资源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6]环境问题本身所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也决定了它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从哲学角度看来,环境管理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理解为管理环境的行为。然而它实际上是人类管理自己作用于环境的行为的一种行为。”[7]以人为本,特别是以公众利益为本,应当成为现代环境管理的价值追求。基于上述原因,公众参与作为现代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承认。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众多途径中,以社会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家机关固然是行政管理的主体,“但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和公民组织,特别是一些非政府组织,往往也承担部分行政管理智能,这已成为当代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 [8]环境保护团体等非政府组织不仅是环境管理机关与社会公众间沟通的有力媒介,而且对环境行政管理系统扩大效能、塑造本身以及决定行政运行程序与规则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在欧美国家,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比比皆是,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活动持久不衰,以各种绿色团体或绿党为代表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引发了一场‘绿色革命’。”[9]中国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虽兴起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这类组织在我国,大部分是由官方拨款支持的科技性、半官方的各类学会、协会组成,如中国科协所属的各个学会、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等;按照西方标准的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较少,其中以“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简称“自然之友”)为典型代表。特别是后者,志愿者参与热情高、组织形式多样且与政府合作、面向普通公众,对政府环境管理工作产生了重要作用。[10]当然,这类组织目前也普遍存在着政府重视不够、经费来源不足、专业程度不高以及活动范围狭隘等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在环境管理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特别是民间性非政府组织,除了需要采取加强政府对其活动的支持力度、完善其生存的法律环境等外部措施外,其自身也必须采取积极开拓资金来源、强化组织内部管理、提高专业化程度等内部措施。
四、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
法律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法制对国家环境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广泛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环境管理,而且还要求将行政、经济等所有环境管理手段的运用都统统纳入法制的轨道。中国的环境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律体系。[11]但立法的空前繁荣并未使环境法制建设得到显著加强,依法实施环境管理的目标仍未实现。中国环境法目前存在着诸多问题,就环境管理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体系不完善、内容冲突重叠,某些立法授权不符合科学管理的规律;二是执法机构不健全,欠缺监督机制,环境执法的整体效果和效率低下;三是司法管理严重缺位,特别是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管理制度。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关键在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管理的法制化建设:首先要加强对现有的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系统清理,重点是对其中存在着矛盾、重叠和立法时欠缺考虑的部分及时进行修订;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特别是要以法律形式确认各级各类环境管理机构的管辖分工、职权范围和活动规范(尤其是实行环境管理机构中的“执罚分离”——环境执法与处罚机构分离的管理体制,以避免职权的滥用和腐败的孳生);再次要加快环境公益诉讼、失职责任追究等新型法律制度建设,调动公民维护自身及国家环境权益的积极性,以司法审判手段完善国家环境管理。当然,环境管理的法制化也是当前环境法学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许多环境法学学者也对此问题比较关注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这些观点虽各有千秋但有一点却较为公认,即必须完善现有的《环境保护法》或重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克服当前环境管理领域中存在的诸多弊病,加强环境管理法制化的建设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五、高度重视基层管理,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
环境问题兼具整体性和区域性的双重特点,环境管理因此应坚持宏、微观并重的原则;但在中国环境管理的现实中,宏观方面尚有待加强,而微观方面却严重不足。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环境质量仍在恶化”,“部分地区生态破坏的程度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12]造成这一局面的因素众多,忽视基层机构建设便是其中之一。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中,县区级基层环境管理机构面临着存亡之忧,连其设置的必要性都受到了某些置疑,这种忽视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鉴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加强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建设,将有利于环境监督管理的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和遵守以及环境法制观念的增强。[13]至于乡镇级环境管理机构,更是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战场。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基层环境管理工作更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一些乡镇企业较多的经济发达地区根据自身特点,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加强乡镇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的主张。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机构设置改革。在乡镇政府内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助理负责环境监督管理,农工商总公司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员负责公司内部污染防治;设立由分管乡镇领导兼主任、环境保护助理主持工作的环境保护办公室。[14]另一方面,加强现场执法监督和检查,强化依法监督和服务职能。在环境保护任务重且具备条件的乡镇,建立相应的环境监测分站或环境监理所作为县(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监测和监督双重职责,以完善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网络建设。有关这些机构的各项事宜隶均由有关县(市)与乡(镇)充分商讨决定。它们属于乡镇并接受县(市)环境保护局的业务指导,在性质属于列入事业编制的单位并允许“以所(站)办厂、以厂养所(站)”实现经费“自收自支”。[15]以上这些主张已经在一些地区得以付诸实施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当然,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应当是多方面的。而本文碍于篇幅和笔者的学识有限,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应当继续深入。愿本文抛砖引玉,能引起更多学界的共鸣。


[1] 周珂.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6).
[2]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8.
[3] 参见郑少华.市场导向:中国环境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2)、(3)期.
[4]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J],政法论坛,2003,(3),50.
[5] 吕忠梅.环境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9-140.
[6] 张璐.“经营之法”的形成—市场化条件下环境资源法的理论拓展[A].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
[7] 叶文虎.环境管理学[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
[8] 胡象明.行政管理学[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1.
[9] 蔡守秋.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J].中国环境管理,1997,(3),7.
[10] 赵秀梅.北京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的特点与作用[J].环境导报,1998,(6),42.
[11] 见李鹏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的讲话,中国环境报,1992-6-20(1).转引自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A].韩德培. 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
[12] 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R].环境工作通讯,2002,(2):30.
[13] 曹家新.谈基层环境保护机构存在之必要性[J].中国环境管理, 1994,(6) ,29.
[14] 钱栋林、曹连宝.乡(镇)环保机构议置之我见[J].环境导报,1994,(3),32.
[15] 钟敏文、龚荣元.乡镇环境保护机构改革的思路和实践[J].环境导报,1994,(2),28.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2号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已经2006年7月5日国务院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实现黄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及相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以及国务院批准取用黄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称十一省区市)的黄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防止黄河断流。
  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在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七条 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是黄河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必须执行。
  第八条 制订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
  (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六)科学确定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和可供水量。
  前款所称可供水量,是指在黄河流域干、支流多年平均天然年径流量中,除必需的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外,可供城乡居民生活、农业、工业及河道外生态环境用水的最大水量。
  第九条 黄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黄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一条 黄河干、支流的年度和月用水计划建议与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由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按照调度管理权限和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申报黄河干流的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商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制订,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同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黄河干、支流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多年调节水库蓄丰补枯的原则,在综合平衡申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的基础上制订。
  第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水库运行计划建议,制订并下达月水量调度方案;用水高峰时,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旬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及用水情况,可以对已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作出调整,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六条 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境内黄河干、支流的水量,分别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河南省、山东省境内黄河干流的水量,分别由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调度,支流的水量,分别由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调入河北省、天津市的黄河水量,分别由河北省、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分配水量的调度。
  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必须遵守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以及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龙羊峡、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西霞院、故县、东平湖等水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实施水量调度,下达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及实时调度指令;必要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可以对大峡、沙坡头、青铜峡、三盛公、陆浑等水库组织实施水量调度,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所辖水库的水量调度,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 黄河水量调度实行水文断面流量控制。黄河干流水文断面的流量控制指标,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规定;重要支流水文断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标,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会同黄河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并确保循化、下河沿、石嘴山、头道拐、高村、利津水文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陕西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并确保潼关水文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龙羊峡、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负责并确保贵德、小川、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水文断面的出库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黄河干、支流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和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以国家设立的水文站监测数据为依据。对水文监测数据有争议的,以黄河水利委员会确认的水文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需要在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外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内水量分配指标的,应当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有关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河断流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制订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制订实施方案,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实施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及时调整取水及水库出库流量控制指标;必要时,可以对黄河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主要取水口实行直接调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和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时,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取(退)水及水库蓄(泄)水情况。
  第二十六条 出现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
  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的预警流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调度,需要动用水库死库容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有关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制订动用水库死库容的水量调度方案,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水量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所辖范围内取(退)水量报表。
  第三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文书格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编制、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定期将黄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体严重污染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制订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及时下达月、旬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制订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调度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以及实时调度指令的;
  (二)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和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省、自治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水库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在水量调度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黄河水量调度中,有关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申报时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下达时间,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下达时间,取(退)水水量报表报送时间等,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黄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切实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信息化对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推进作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我局组织编制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f00a06c07b24bb3fe0647e7e1692e68a.doc (48.50 KB)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为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全面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根据《“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规划。
一、现状与形势
(一)“十一五”期间中医药信息化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
“十一五”期间,各地紧密结合《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统筹协调,积极探索,加大投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信息化取得显著成效。中医药信息技术应用日益普及,信息化基础建设得到改善和加强。以医院管理和临床医疗服务为重点的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一些中医医院建设了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涌现了一批信息化示范单位,引领、辐射和带动着区域内中医医院信息化发展;中医药科技和教育信息化程度不断增强,基本建成了中医药科技基础信息数据库、中医药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服务中心,部分中医药院校构建了中医药数字图书馆以及数字博物馆;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得到不断完善,初步形成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相结合的信息化人才培养体系;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研究取得一定成效,制修订《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基本规范》、《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和中医电子病历相关标准,初步建立了中医临床研究信息共享与开发技术平台。
(二)“十二五”时期中医药信息化面临重要发展机遇和挑战
“十二五”是中医药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深化医改、实现中医药信息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中医药信息化既要解决发展中面临的较为突出问题,又要积极应对新情况、新挑战,任务十分艰巨。从整体上看,虽然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还不能完全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医药信息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待完善,基层中医药部门信息化执行能力不强;中医药信息化区域发展不平衡,基础能力薄弱,设施缺乏,经费投入不足,东中西部地区信息化程度存在一定差距;中医药重点业务领域信息技术应用水平不高,制约了中医药管理效率和监管能力的提高;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尚需完善,信息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不够,信息孤岛依然存在;中医药信息化专业人才缺乏,中医药人员信息技能有待提高,民族医药信息化相对滞后等。解决这些问题和挑战,必须持续不断地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
“十二五”中医药信息化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加强中医药信息网络建设,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综合统计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工作分工的通知》更明确地将实施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工程,作为中医药工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为完成党和国家提出的中医药信息化任务,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必须珍惜、抓住、用好难得的发展机遇,坚持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中医药,用现代管理方式推进中医药,实现中医药核心业务管理信息化和综合决策科学化,不断提高中医药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互联互通,有效提高中医药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围绕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重要任务,坚持“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六位一体、统筹协调、科学发展”思路和理念,以中医药业务需求为导向,以强化应用支撑能力和网络信息安全为保障,增强卫生与中医药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相互融合,逐步建立统一高效、资源整合、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中医药信息系统,把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内容,全面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提高提供有效支撑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服务应用,惠及居民。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服务应用促发展,按照经济实用、持续稳定的需求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促进业务协同,增强信息服务能力,惠及人民群众,使其获得更加便捷的中医药服务。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强调顶层设计、区域协调发展,紧密结合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强化中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有计划、有组织、有保障地分步实施,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
——政府主导,合力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多元筹资、合力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浪费,注重实效,共同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发展。
——资源共享,保障安全。整合资源,注重横向发展,实现跨机构、跨地区、跨部门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完善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三)建设目标
到2015年,中医药信息化取得明显进展,依托国家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基本构建统一高效的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中医药信息平台,满足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应用的需要;基于信息平台的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系统、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中医药医疗服务信息系统、中医药预防保健信息系统等初步建成,形成一批覆盖中医药主要业务的应用系统;中医药数据资源库和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基本建立,进一步推进中医药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建立一支中医药信息化专业复合型人才队伍,为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人才保障。
三、主要任务
(一)中医药信息平台建设
依托国家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构建覆盖国家、省级、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中医药信息平台,完善国家级中医药综合管理信息中心建设,建立国家中医药信息专网,实现国家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国中医药的综合管理和业务协同。
(二)基于信息平台的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建设
1.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建设中医药电子政务管理系统,满足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行政办公网络化、数字化和信息化的需求。
——建立中医药项目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平台,实行全国中医药项目经费网络化管理。
2.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系统建设
——基于《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制定中医药统计信息管理细则,开展中医药综合统计指标体系研究,健全国家、省级、基层三级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构建国家中医药统计信息工作协作机制。
——建设标准统一、流程优化、满足中医药需求的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中医药数据的实时采集、整理、汇总、统计和分析功能。
——完善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系统、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监测系统,应用先进的监测理论方法和数据挖掘技术,提高监测数据质量。
3.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初步构建统一规范、统一模式的全国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群。
——建立中医师资格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执业中医师、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师考试与专业技术资格等信息服务。
——建设中医医疗机构资质认证服务信息系统,开展中医医疗机构及其诊疗行为监管,提供中医医疗机构监管和资质信息服务。
——建设中医药广告监测信息系统,提供广告监测信息服务。
——推进中医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中医药应急决策和保障服务能力。
4.中医医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继续推进以医院管理和中医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建立中医电子病历开发与应用协作机制,开展综合医院中医科室、中医专科电子病历功能规范研究与应用试点。
——开展中医临床路径信息系统、中医护理信息系统、基层(社区、乡镇等)中医药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继续推动中医医院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完善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评价体系,组建一批国家级中医药信息化试点单位。
——开展中医医院融入区域卫生信息平台试点,促进医院与医院之间中医医疗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推动具有中医药内涵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库建设和应用。
——以中西部地区为重点,开展基层中医医院信息化服务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实现与医保、新农合、统计上报、药品集中采购、公共卫生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初步构建面向农村及边远地区的中医远程诊断系统。
——完善中医医疗保障信息体系建设,促进医保和新农合结算信息系统建设体现中医药特点和需求。
——整合、完善名老中医典型案例共享数据库和中医药传统知识文献数据库,构建名老中医经验整理数据挖掘平台。
——继续推动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中医重点专科等视频网络平台建设。
——完善中药房中药研制、调剂、炮制和质量监管信息体系建设,促进基本药物信息监管系统建设体现中医药特点和需求。
5.中医药预防保健信息系统建设
——建设中医预防保健(“治未病”)信息数据采集系统,面向居民提供中医药服务信息。
——建设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网站、多媒体等信息系统,方便居民自我健康管理。
——建设具有中医特色的体质辨识和健康评价信息系统,完善基层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适宜所及的中医药服务。
(三)中医药科技信息化建设
——继续开展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中医医疗与临床科研信息共享系统建设,采集可供临床和科研共享的结构化临床数据,逐步实现中医临床科研信息管理一体化。
——整合建立中医药科研信息管理系统和科技文献数据库,加强全国中医药数据中心建设,提高中医医院临床科技信息服务应用能力。
——建立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数据交换、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等信息服务平台。
——建立中药材资源数据库,开展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重要中药材资源的网络化共享平台建设,实时监测中药资源变化。
(四)中医药教育信息化建设
——建设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管理信息系统,推动中医药远程教育发展。
——建立中医电子病历、中药资源鉴定等教学系统,促进中医药院校教学信息化、现代化和规范化。
——推进中医药重点学科信息管理共享平台建设。
(五)中医药文化建设信息化
——开展中医药文化信息资源共享试点工程建设,构建多层次、多渠道中医药文化传承和传播信息平台。
——开展中医药文化资源统计和数据挖掘系统研究,建立中医药文物古籍数据库,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六)中医药对外交流信息化
——建立中医药对外交流信息数据库,促进中医药对外传播。
——组织中医药信息国际标准提案研究,促进中医药信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建设中医药服务贸易信息平台,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体系。
(七)中医药标准信息平台建设
——推动中医药标准制修订网上工作平台,建立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基础数据库。
——开展中医药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设中医药标准化资源共享的信息服务平台,满足社会对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需求。
——建立中医医院标准化应用推广网络平台,制作中医药标准应用推广视频课件。
——研究开展蒙、藏、维等民族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推动民族医药信息化建设。
(八)中医药资源数据库建设
——整合、完善中医药基础数据库,建立中医药数字化虚拟研究院。
——推动中医药数字图书馆和博物馆资源库建设,初步构建跨区域中医药数字化图书馆服务平台。
(九)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建设
——构建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编制《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制修订中医药数据元及值域代码标准、中医药数据集标准等基础标准和规范。
——开展与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医保、新农合等互联互通相关的中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借鉴卫生与国际标准,制订符合中医药医疗服务体系架构和业务活动实际的信息参考模型、共享电子文档信息模型。
——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和规范应用测评和评价,建立中医药信息标准目录服务网站,推动中医药信息标准的应用。开展现行卫生信息标准在中医药领域适用性研究,提高中医药信息标准适用性。
——建立基于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中医药业务信息体系,研究制定中医药行业电子认证服务技术标准。
——成立中医药信息标准技术委员会,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化理论与技术方法研究,指导中医药信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信息化组织领导
健全中医药信息化组织领导机构,建立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协调机制;整合全国中医药数据中心、中医药信息化教学和研究机构等平台资源,充分调动各级卫生与中医药行政部门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中医药信息化推进机制。
(二)加快信息化人才培养
研究制定中医药信息化人才培养战略和规划,注重培养中西部地区中医药信息化专业人才;出台支持中医药机构引进信息技术专业人员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加强中医药信息学学科建设,扶持有条件的院校建立中医药信息技术人员培训基地和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实验室;编撰中医药信息化教材,将信息技术培训列入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
(三)强化信息安全建设
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推进中医药信息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完善信息安全监控和隐私保护措施;建立中医药信息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和响应机制,推进中医药信息数据灾备系统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抗毁灭及灾难恢复能力。
(四)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覆盖全国、面向公众服务的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中央对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医疗机构采取倾斜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和机构资金投入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
(五)发挥示范试点作用
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工作试点,积极探索具有区域特色、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律的信息化建设模式,促进中医药信息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继续推动中医药信息化示范工作,通过项目研究、技术辐射和人员培训等,扩大示范带动范围,形成示范试点单位互为借鉴、互相补充、竞相发展的良好格局。
(六)推进信息化新技术应用
集中和发挥中医药研究机构技术优势,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技术攻关;探索中医药信息化工程建设运行和维护机制新模式,积极采用服务外包、项目代建制以及合作共建数据中心等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鼓励采用云计算、物联网、传感器、地理信息等信息技术,促进新技术在中医药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