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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中的法律思考/郭成??/title>

时间:2024-07-02 22: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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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中的法律思考

郭 成 ??br>

内容摘要:把政府项目代建制引入到公路项目建设中,是我国工程建设的一个内在需要,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我国的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讨论与确实. 本文将试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对政府代建制在公路项目中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代建制 代建制合同 代建单位资格 项目法人
Discusses the road project shallowly the government generation of organic legal ponder
Guo Cheng-zhe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Chang’an University, Xi’an 710021, China)
Abstract: Introduces in organically the road project construction the government program generation, Is our countr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intrinsic need, Also is a trend of development. Our country's road project government generation organic still was at the start stage, Also has some question pending discussion and truly. This article will try from the legal angle to chat to the government generation organically in road project some ponders.
Key words: Generation of organicity ; Generation of organic contract ;
The qualifications of generation constructs ; Project legal person
§0. 引言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里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成绩与结果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体制的老化,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政府投资项目普遍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三超"现象比较普遍,腐败事件发生比较频繁,投资效益往往不能最大化等等问题.由此在近些年来我国提出了“政府项目代建制”来克服这些问题.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政府项目建设制度,政府项目代建制已经在公路建设上开始试用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 有效的避免了职权犯罪与收益不能最大化的问题.

§1. 政府项目代建制与政府项目代建制在公路工程中的应用:
正确认识“政府项目代建制”的含义,以及“政府项目代建制在公路工程中发挥的作用”与在其他工程中发挥的作用有何相同、有何不同是我们首先应该了解掌握的基本概念。
1.1政府项目代建制的概念与法理分析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就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负责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和实施阶段的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从法理上看项目代建中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政府此时是作为投资方出现在该法律关系当中,由政府出资,雇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项目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应该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包括专业的管理管理、商务、法律、设计、施工等知识和技能,并具有丰富经验和良好信誉,项目管理公司具有与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的依法招标投标、合同谈判签订权等、付款控制权、关键(重要)设备、材料确定权、合同索赔权。投资部门应对上述代建人行为具有否决权,以维护政府的投资效益 减少投资风险。当确定了项目管理公司之后,政府将会把他的职权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让其代为执行其余的事务,其中包括投资金的使用权以及决定雇佣哪个建设单位的权力,政府(投资部门)此时开始担任监督的工作.这里还有另外一个法律主体,就是项目使用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是最先因某种需要而相政府(或投资主体)申请建设项目的单位.在项目没有立项应与项目管理公司积极的配合,为工程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项目建设过程前后,项目使用单位有提出建设意见,监督施工行为,参与工程验收,负责接收竣工项目及其使用和维护的义务及权利.
实行“代建制”的关键在于选择具有专业素质的代建单位、用合同管理代替行政管理。从性质上讲,代建单位是企业,如果是“锁定”的行政隶属关系,会激励不足,约束不力。而如果缺乏公开竞争,代建单位具有垄断性,同样存在激励和约束问题,并且容易产生腐败寻租现象。因此,项目管理公司竞争代建模式是较优的选择。
1.2公路的法理学界说
公路常与道路混为一谈,大体上指是供公众交通使用,在土地上所做的设施.其实道路的含义是比较广泛的,比如凡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路,都可以称为道路,可是公路是不一样的,不仅仅有道路的特点,还有要比道路规定多一些的标准.
公路与道路的区分往往根据各国的法律不同而不同,比如美国与日本两国对公路与道路的鉴别就很不一样.美国法律中的道路是指一种大众有权通过或穿越的交通设施,公路则是指利用大众的费用来维修的道路.而日本的法律中只有道路而没有公路一词,只是按照行政的分类将其划分为不同的道路.
我国所称的公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也有着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一般来讲,我们按照我国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的总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的规定对其进行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有“空间”和“时间”两个意义上的“公路”。
1.3公路项目在政府项目代建制中的应用
在我国很多地区已经开始了实行公路政府项目代建制,其中深圳、海南、北京、上海等地的发展相对其他地区的发展更早、更快、更有经验。 据海南省交通厅证实,由该厅管理的重点公路项目将全部实行代建制,下放各市县实施的农村公路也将逐步实行代建制管理模式。近期将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共30个,总里程351公里,投资35亿元。

§2.公路项目引入政府代建制的法理原因、行政原因的分析:
“政府项目代建制”是一种有效的项目建设制度,但是是不是适合公路项目,公路项目里引入政府代建制在法理与行政上有哪些理由,究竟在公路建设中项目代建制能起多大作用是在引入之前好好考虑的事情。
(1)在原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模式中政府部门集“投资、建设、管理、运营”于一身,独掌各方面大权,存在“缺少约束、监管失控、责任不明、利益不清、腐败滋生”的缺陷,产生了“资金浪费、资金挪用、假公济私、行贿受贿”等一系列问题,代建制模式促使政府投资项目的4个环节彼此分离、互相制约,通过合同约束改建单位。各方基于法律约束、成本控制利润追逐的考虑,将严格执行合同、建立严密的内控机制。
(2)在原来的建设体制中,因为全部的建设事务都由政府一面承担,所有工作其实都是政府机关内部来做,难免出现了行政关系上的错杂与纠缠,横向上各方责任不清,出了差错找不到负责人,纵向上上下级由于没有成本利润驱逐的考虑,完成任务没有动力,拖拖拉拉,收益不能最大化。
(3)代建制的采用个融资创造了有利条件,投资者可以集中经理和力量通过各种渠道作好融资工作;其次,投资者可以通过合同管理的方式对项目投资进行全过程严格的造价控制,千方百计减少浪费和不必要的开支,以达到降低过程造价的目的。
(4)公路项目实行代建制,转变了政府原来一头大的现象,政府只承担部分工作,主要从事行业的指导监管工作,具体包括监管资金和落实建设市场的有关规定,将政府从琐碎的事务中脱离出来,更有利于政府做好本职工作.明确权利义务的各方也能因利益的牵制而更好的做好本职工作。

§3.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法律问题:
3.1我国目前对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尚属于起始阶段,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还没有一部法律的颁布为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做后盾.但是各地方,尤其是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发展的比较好的地方已经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章、办法,如>,.这些规章、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我们国家以后对于公路项目代建制的立法工作的展开与进步.

3.2公路政府代建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3.2.1与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2004年12月21日施行的第十一条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国家发改委也于1996年在《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在经营性的基础设施项目中一般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单位。因此,在具体工作关系上,代建单位、项目法人、投资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存在密切关系。
一旦当代建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即开始对项目全权负责其法律义务,这与代建制之间并没有矛盾.代建制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在于将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划分与规定,用合同的规定和利益价值驱逐使得各方对其权利义务给予充分的享受及完成.代建单位具有项目建设阶段的法人地位,拥有法人权利(包括在业主监督下对建设资金的支配权),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投资保值责任)。而不论总承包商,还是项目管理企业都不具备项目法人地位,从而无法行使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因而,项目使用单位无法从项目建设中超脱出来。
3.2.2.确保资金的正常使用与调动.
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下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明确建设单位管理费是阶段性、局部性的费用,不包括从项目立项起至开工之日的前期工作的管理费用,不包含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5日 国农办[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透明度,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现预期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13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 [2003]93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指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布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有关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公示制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作为公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指导和监督项目乡镇、村组做好项目申报阶段的公示。
  第五条 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应实行公示制。
  (一)项目申报前,拟申报项目的乡镇应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地点、规划方案、需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等内容,以广泛听取农民意见,优化项目设计,确保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的落实。
  (二)项目实施阶段,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财政资金及农民筹资投劳的使用计划情况等。在主要单项工程实施地点,向农民群众公示所建工程的标准、投资和施工、监理单位等情况。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名称、投资完成情况(包括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项目预期效益、运行管护(包括管护范围、内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六条 项目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内容应向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备案。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发现公示内容不当或错误的,应责令改正。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同意,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公示的方式主要采用在项目区内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也可采用印发简报、宣传单或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等方式。
  第八条 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楚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利用排灌站和机电井管护房等建筑物,坚决杜绝形象工程,严禁建设豪华公示牌。
  第九条 申报审批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20天,项目实施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10天,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各阶段的公示都应注明对公示内容的质询、举报渠道,如电话、信箱和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如对公示内容有疑问,可以向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质询,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未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质询人对答复不满意的,质询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天内向其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反映。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在30天内,对反映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以实名反映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质询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发办事机构要将公示制执行情况作为项目和资金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加强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六条 省和市(地)以及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保护委员会由军地双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第一副主任由军队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参加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第九条 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的范围,一般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涉及房地产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
实际管理范围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
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其外沿与地方地产毗邻的,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水上部分,不划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划定工作,由济南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禁区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驻军(含武警支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保护委员会审核,经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上述设置经费,由军队安排解决。
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牌的制作和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商定后,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地方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进行严格的检查、登记,并限定活动时间、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必要时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派员监陪。
第二十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和其它飞行活动,确需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民用船舶进入水域军事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设置、看管,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十二、十六、十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舰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六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牵引道、专用道、停机坪附近晒粮、堆物等;未经批准严禁外来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内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内民用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需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进行违章建筑。
第十二九条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不得在军事管理区及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范围内兴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项目。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其性质和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的营房和已封闭的军事设施,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严禁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通信线路附近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
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及时消除。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使用单位须按军队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军队需要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无偿退还。
使用单位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则三米以外,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在净空区域内不得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作民
用后,应按军事设施重置价格折旧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开辟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上报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确需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报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必须送交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和海上训练区域、军用舰船航道、锚地停泊或从事设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地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秩序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可由有关师级以上军事机关商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核后,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安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或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及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有关军事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