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1993)393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以重量结算的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重量鉴定。
第三条 对未列入《种类表》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须经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办理重量鉴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经其批准、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重量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的计重方式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合同未规定计重方式的,商检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商品特性、包装类别、运输条件、运载工具等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和流量计计重的方式。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重量鉴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按照本办法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的规定实施重量鉴定。
第七条 各类衡器,容器、流量计和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检定装置等,必须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部门的鉴定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确认后方可使用。衡器、容器、流量计使用单位应有具体的检测制度和配备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定期维修、检定。
商检机构对大型专用衡器、容器和流量计等,要建立技术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衡器、容器、流量计计重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商检机构对认可人员的计重操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合同重量条款中,凡需以商检机构水尺计重鉴定证书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交接、结算依据的,承运船舶应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经商检人员审核确认,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不予办理水尺计重。
第十要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重量鉴定时,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办理报验手续,并根据交货装运期或收货结算截止期、索赔有效期,安排鉴重时间,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以散装运输的进出口商品需衡器计重的,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装卸口岸实施全部衡重。收(发)货人须同时申请监视卸载。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发生变化的包装或裸装商品,可由发货(到货)地商检机构实施鉴重,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或者办理易地鉴重。须在口岸查验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应当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十二条 标明重量、固定净重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衡器鉴重》,实施抽查衡重。
第十三条 按公量或干态重量计价结算的商品,报验人在申请全批衡重、水尺计重的同时,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化验水份含量,予以核算。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液体商品船舱容量计重的同时,须申请空舱、卸载舱鉴定,经商检机构鉴定后签发干舱证书。
第十五条 重量鉴定工作所涉及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遇有特殊要求时,仍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基础进行换算。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办理重量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重量鉴定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七十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战月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提高肉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区负责。
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订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规划;
(三)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畜牧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携同畜牧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共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核准登记;
(三)监督检查经营业户的肉品检验情况;
(四)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税务、物价、商业、公安、环保、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按规划设立,并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畜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屠宰操作人员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合格后,领取《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禁止无证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畜牧、工商、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一次核检。
第七条 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贮肉分割间、急宰间、病猪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屠宰间、贮肉分割间不小于60平方米,地面和墙裙应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屋顶高不低于2.5米,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具备开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居民小区、水源保护区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或仓库等场所附近不准设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 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生猪,不得销售、加工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猪肉。
第十条 畜牧部门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营肉联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生猪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并接受畜牧部门监督检查,外进猪肉由各区设立的外进猪肉检验点负责检验,并开据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在检疫中发现疫情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制品,由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作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后的肉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他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生猪。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环境要加强管理。污物不准随意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的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着清洁的工作服及鞋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肉品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以肉品价值的50%至100%的罚款,并责令其补检、加倍收取检验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购销病、死生猪,销售、加工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阻碍检疫、检验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检疫、检验工作人员或有关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不坚持制定标准,为被检生猪、猪肉开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它畜禽的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