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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宋晓锋

时间:2024-05-22 10: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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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宋晓锋


  用人单位为了避免风险,往往定期就薪资发放情况与员工进行确认,但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制作的薪资确认单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员工如果不签确认单,可能面临不被重用甚至被辞退的风险,出于无奈,只能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认。那么在用人单位发出的薪资确认函与实际支付不符时员工在确认函上的效力如何?员工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本文结合案例就薪资确认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员工合法维权提供一些建议。

申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北京A公司

一、案情

  李某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5月到北京A公司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划拨或现金形式支付,每月领取额数额不等。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10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李某向A公司确认当月及之前的所有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并于当年5月起确认此前所有工资、加班费及福利已经支付完毕。但实际上公司并未为李某缴纳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2008年12月16日,李某填写了《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其本人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分流,12月18日,A公司在该表中填写意见:同意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27日,李某提起仲裁,要求1.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103原;3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6195元。
  A公司辩称:1、李某离职时其基于自身的发展前景提出的离职,是李某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2、李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6日止,均向我公司当月及以前所有的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当然涵盖在内,我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该笔补偿责任。

审理情况:

  仲裁经审理认为,对于李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李某填写《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后》,A公司总经理予以同意,表明A公司认可李某的离职原因为公司分流,固A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李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资标准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李某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6日,李某已明确所有工资、加班薪金支付完毕,李某虽提出确认函是被迫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亦显示每月A公司均以补贴、加班补助等名目向李某支付300-400元不等的报酬,李某再次要求加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未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A公司及李某均确认A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根据《农民合同只职工参加北京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李某主张的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0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34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李某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195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A公司是否应该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离职系因A公司分流造成的,李某并无过错,根据规定,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李某确认A公司已经支付养老、失业补偿后还能否要求A公司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李某系农民工,经李某同意,用人单位可用现金予以补偿。本案中,李某虽然在确认函上签字,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并且从李某的工资单上也可以看出,在2008年4月之前,A公司未支付给李某关于保险的任何补偿。因此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三)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薪资确认单是劳动者在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的,记载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及构成等内容得文书。在实务中主要体现为工资单、工资表等。
  薪资确认单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具体劳动报酬方面的重要文书,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1)它能证明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数额;(2)体现劳动者的工作和绩效情况;(3)证明员工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付费缴费基数及数额;(4)能证明用人单位发放公司的实际,从而说明单位有无拖欠工资的情况;(5)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6)证明劳动者的每月的纳税情况。
四、风险提示
  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员工工资的实际收入、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情况制作薪资确认单,员工核实后可以签字确认。
  如果,薪资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特别是用人单位要员工对几个月甚至几年的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情况确认时,员工一定要认真审核,谨慎签字,并且要及时提出异议,保留有关证据,以证明薪资结算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日后维权做好准备。


本文作者:宋晓锋 ,河北定州人,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劳动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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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250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省级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有效,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省级专家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

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对外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省级专家库主要包括综合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中医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妇幼保健机构(包括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及其他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四类。

  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分类组建,报省卫生厅备案。

  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的专家可以兼任,各类别专家库之间的专家也可以兼任,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专家库的组建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单位推荐的专家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专家推荐书应存档备查,推荐书应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级专家库的专家在第二周期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中推荐。市级专家库的专家推荐范围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根据专家的工作及学习经历,省级专家库专家分为三级医疗机构评审专家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评审专家两级。

  市级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分级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省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三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市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二级乙等及一级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家人数应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二)有满足评审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负责日常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省级专家库中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医院评审专家和妇幼保健机构(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分别由省卫生厅医政处、省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妇社处负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进行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时,应合理搭配专家队伍,按行政管理、医疗管理、综合管理等要求组建评审专家组,于评审工作开展前10天内抽取并通知专家。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院管理年、医疗质量万里行、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等活动及各类专业专项质量检查的专家,可在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业务培训,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二)熟悉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掌握卫生管理和(或)现代医院管理理论,掌握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动态,熟悉医疗机构行政管理和(或)专业技术;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担任医疗卫生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聘期与医疗机构评审周期一致, 为5年。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建专家库及专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一)定期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

  (二)对被推荐人进行遴选,符合条件的,向遴选合格的被推荐人颁发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聘任证书和胸牌,并予以公布;

  (三)定期组织专家库成员进行法律法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的具体情况;

  (五)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审专家因身体、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或因信誉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参加评审工作的,由原聘任部门中止聘任,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担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组成员;

  (二)根据评审专家组的分工和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应邀参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重要政策、技术性文件的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义务:

  (一)本着科学求实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与被评审医疗机构存在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四)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聘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中止聘任,并予以公告。

  (一)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被评审医疗机构透露不应透露的评审讨论情况等信息的;

  (三)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专院校:
  市政府节能办制定的《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节能办
(二○一○年四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如果没有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同级节能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整改通知,拒不执行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节能管理部门。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市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