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8: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税收问题。
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使用,或者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可享受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1.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换使用,对取得差价收入的一方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
2.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对其取得的使用权转让收入金额,应先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待以后六个月之内购进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时,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已纳税凭证等向征收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购房金额
大于或等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已缴纳税收及附加全额退还;购房金额小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购房金额5%综合征收率计算有关税收及附加的部分退还。
3.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权前六个月之内已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凭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对其转让使用权取得收入小于或等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可免征有关税收及附加;大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按抵扣的差价缴纳5%综合
征收率的有关税收及附加。
二、关于个人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所支付的购房款(含担保贷款本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五年内可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中扣除问题。
1.可享受抵扣的购房者是指在1998年6月1日以后购进本市商品住宅的产权人,是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2.购房者在购买本市商品住宅后六个月内凭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权证和购房发票,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购房者可于购房的次年4月底凭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退税。
三、关于契税征收的问题。
《若干意见》中有关契税征收办法为:凡个人购买本市范围内住宅房,在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97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日期为准)的,按规定缴纳契税,税率为3%,其中50%的税
款由纳税人承担,50%的税款由负责征收的财政部门实施地方贴费。
对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契税优惠办法按照上述办理。
四、关于“先租后售”的征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鼓励对内销商品住宅采取‘先租后售’等多种租赁方式”,我局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已作具体规定,可按照办理。
五、关于住房租赁公司购买空置商品住宅进行租赁业务的税收问题。
为了促进住宅产业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认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从事租赁业的住房租赁公司,房产税可参照我局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规定,按房产原值(购买空置商品住宅入帐价格)×(1-20%)×年税率1
.2%计征,以减轻税负;同时对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五年内由同级财政先征后返50%,为租赁所购买的空置商品住宅比照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关于转让临时绿地返回土地增值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关于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中的有关条文和新的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其中规定:“开发商以房换地,可以在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可
以在建成临时绿地后即转让土地,……;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征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可按降低一级的征税额返回土地增值税;建成临时绿地5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收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全额返回土地增值税”。
七、本实施办法与1998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一并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9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3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打造许昌腐竹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做大做强我市的腐竹产业,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腐竹生产经营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严格执行腐竹生产“四统一”标准,即:统一生产标准、统一包装装璜、统一注册商标、统一防伪标识。

第三条腐竹生产经营实行属地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和本部门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有关县(区)应当建立健全腐竹生产经营检测体系和腐竹质量、卫生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及市场定期巡查制度等,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有关县(区)要搞好产业规划,引导和培育腐竹生产企业走工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逐步取消家庭作坊生产方式。

第六条严厉打击腐竹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腐竹生产经营秩序,使许昌市成为全国腐竹产品质量最安全、最放心的地区。

第二章工作责任

第七条腐竹生产企业是腐竹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腐竹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必须做到“三有、三无、三隔离、四统一、一严禁”,即: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无灰尘、无臭味、无蚊蝇;生产区、生活区、饲养区相隔离;坚决执行腐竹生产经营“四统一”标准;严禁在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

第八条腐竹销售企业必须建立腐竹产品进销货台帐制度,严禁销售不符合“四统一”标准、过期霉变甚至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腐竹产品;销售腐竹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腐竹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腐竹生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实施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定期抽检制度(每年强制性抽检不得低于两次);严厉查处生产加工不合格腐竹特别是违法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切实做好腐竹产品质量认证、产品标识、包装装璜的监督管理;督导豆制品专项检测站做好批次检验工作,做到生产一批,检测一批,坚决杜绝不合格腐竹流入市场。

第十条工商管理部门负责腐竹流通环节的监管。建立腐竹产品批发、零售环节的索证索票和经营台账制度;取缔无照生产经营的腐竹企业;指导生产经营企业的“统一注册商标”工作;实行工商所长负责制,基层工商所每月至少对腐竹生产销售企业巡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加强上市腐竹质量监督抽检(每年对上市腐竹随机抽检不得低于两次),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腐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腐竹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管和腐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农村加工户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加强监管;对消费环节的腐竹产品质量要建立定期抽检制度,每年定期抽检不得低于两次。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的综合协调工作。整合腐竹市场监管和检测资源;定期督查整治情况;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腐竹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定期通报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的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监察部门对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腐竹构成犯罪的重大案件和暴力抗法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负总责。组织和督导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辖区内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加快实施腐竹生产经营“四统一”标准;引导腐竹生产企业按产业规划要求,走工业化、规模化生产道路,打造许昌腐竹品牌,发展壮大腐竹产业。

第十六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服务意识,降低收费标准,原则上腐竹手工作坊户每年上缴国税、地税、工商换办证及管理、质量检测、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协会会员证等费用要控制在500元以内,由乡或村腐竹协会统一收费、统一办理证照。各腐竹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增加工作透明度,定期公布收费标准和支出项目,各种证照要按时办理、及时发放,不得无故扣押,坚决杜绝只收费不服务的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各级整规办要做好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的督查和重大案事件的督办工作,及时通报督查情况,督促和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腐竹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凡检验发现掺加有毒有害等非食品添加剂的腐竹生产加工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就地销毁,没收生产工具,吊销有关证照,处以生产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凡发现销售腐竹未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并出具证明的,一律视为不合格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对无照生产经营腐竹产品的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在监督检验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流通环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经查证,确属我市辖区生产的腐竹产品,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凡在监督检验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消费环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经查证,确属我市辖区生产、销售的腐竹产品,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流通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凡在国家、省有关部门监督检验中,发现我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履行第九条规定职责、工商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卫生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一条规定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二条规定职责,造成腐竹质量出现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凡发现有关部门只收费不服务、乱收费或者在检查中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辖区内发现1户(次)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辖区内发现2户(次)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记过处分;辖区内发现3户(次)以上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凡因腐竹质量问题受到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酿成重大事故及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技术引进与知识产权

商家泉


一、行业领域技术引进需与知识产权整体制度完善、保护相辅相成

  企业的技术引进过程和引进后的技术创新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比如,引进的国内独一无二的技术、创造出来的新技术、新方法,开发出来的新产品等都可以通过工业产权中的专利制度予以保护;技术引进后设计的软件文档和设计图纸等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如果创新的成果投入市场时辅以商标战略,就涉及到企业商标的保护了……因此,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多个方面,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保护。

二、行业领域技术引进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对

1、技术引进合同的必要条款
技术进口合同通称为技术许可协议,一般情况下,许可证协议所转让的标的仅是技术使用权,而非技术所有权。单纯的技术往往不能使引进方生产出可销售的有关产品,而需要在进行必要的试验研究,才能生产出该产品。故此,协议中最好规定,(1)许可方除了授权外,还必须向引进方提供全套的技术资料;(2)并有义务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协助引进方掌握该技术。 (3)可以将技术权利证书作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4)许可的时间;(5)在该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技术改进、创新所有权归属等;(6)产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法院还是仲裁?法院二审终审,仲裁一裁终审;(7)中英文合同产生矛盾时适用中文等。

2、技术引进合同中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条款
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列举了六种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其中,第(1)款与第(6)款调整的是实践中技术引进合同里使用频率较高的两种情形。从调整范围上来看,不仅涉及直接的跨境技术引进,还涉及到外商在华投资时以技术出资的知识产权问题。

3、技术引进合同中注意改进技术的权属条款
A.直接限制技术引进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例如规定,“未事先取得甲方(技术转让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技术进口方)不得将甲方的专利和专有技术进行改进和修改”。
B.单方面地要求技术进口方将改进的技术回授给技术转让方。例如规定,“当技术进口方将技术转让方的技术改进后,必须立即通知技术转让方”,并规定,“改进的技术诀窍(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其他技术)是技术转让方的专有财产”。
C.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例如一方面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都应将对合同技术的任何改进,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免交技术提成费的条件下,相互接受对方所改进的技术”;同时又规定“允许技术进口方仅在工厂内使用技术转让方的改进技术以生产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销售其所生产的产品”,同时“允许技术转让方在研究、生产、使用、销售、颁发许可证时使用技术进口方的改进”。

4、签署协议前严格审查对该技术是否有效、对方是否拥有该技术的所有权
协议签署对方如无技术的所有权,则我方引进技术后就存在被他人指控侵权的可能。


作者:商家泉 律师,高博隆华律所

电话:010-84512800-850,电邮:shangjiaquan@globe-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