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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渎职犯罪的几点思考/夏寒梅

时间:2024-07-04 07:2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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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渎职犯罪越来越呈上升的趋势。我院在渎职犯罪受案数有所上升,社会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均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量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在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此类案件量刑偏轻现象确有存在。下面笔者以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及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2005年至2008年我院共受理渎职案10件10人,作出有罪判决10件10人。其中,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9人缓刑,还有1人被判处实体刑。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8年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占此类案件的88。9%。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王某、姚某涉嫌刑讯逼供一案。2005年7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对胡绍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原兴义市公安局干警王某、姚某在讯问胡绍华的过程中,多次用钝器击打胡绍华的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腰部及四肢,造成嫌疑人胡绍华皮肤擦伤、大面积皮下及肌肉组织挫伤、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造成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够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为案件的处理更为有章可循。
第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伤亡,或者有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司法解释尚不到位。针对渎职侵权案件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来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为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原因
第一,尚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民的人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百人、千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是否被告人是否有贪污贿赂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
第二,判处该类犯罪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只能说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而已,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法机关说情,甚至给检法机关施以压力,制造社会舆论。
第三,渎职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涉及的42个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学校、建设系统、公安、法院等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人员来说,渎职犯罪案件要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客观因素。
第四,有人认为,有一部分渎职犯罪的人,本身为了革命事业操劳了一辈子,不能因为工作中的一点的失误来否定其本人的所有成绩,由个人来承担单位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干部放开手脚的工作,会桎梏社会主义的前进步伐。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渎职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比如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的现象发生。
(一)完善立法。一是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二是要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
(二)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一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正确的价值观看待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科学发展观是背道而驰的,是阻碍社会发展进程的。它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潜在的危害性比其现实危害更有破坏力。执法者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对渎职者判处应受得惩罚。二要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贿赂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其实,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严重程度是远远高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因此,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


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


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办、委、局(公司),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高福州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掀起新一轮创业的热潮,加快发展重点、支柱产业,迅速增加全市经济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州的实际情况,特制订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属市财政收入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
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属市财政收入部分的50%。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路桥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骨干重点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林、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所得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农业、牧业等项目,比照享受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外商投资经营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第三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引进的技术设备,其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从该企业投产营运后缴纳的税款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分年度予以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的地价,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按照国家的土地政策,比照1996年的基准地价予以适当下调。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适当延长付款期限。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福州市基础设施和支柱、重点产业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可酌情给予更大的优惠。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属
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头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利润或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
关批准退还40%之外,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市财政收入部分。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投资3个企业,且实际投资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另行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福州。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
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九条 鼓励外商创办现代农业。对引进优良种苗、种畜在福州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第十条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外商在我市兴办信息、咨询、交通运输、仓储等服务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旅游重点产业。外商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经批准可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的旅行社,允许其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经批准,外商可在旅游度假区内投资建设别墅、渡假村及配套服务项目。外商投资旅游产业生产性企业,除享受省、市有关加快旅游产
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比照实行支柱产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我市特别鼓励的重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的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其所纳增值税中属省级财政收入部分,报请省政府批准予以相应比例的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福州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批准允许适当减免征收出台的行政收费。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福州境内住宿、就医、购物、旅游、娱乐、子女就学、乘
坐汽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原材料进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产品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建普通住宅等项目,纳税人缴纳的房产契税按计税总额的50%计征。
第十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七条 外商在福州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自企业开业投产之日起可为亲友在其投资地的城区办理1名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但每位投资者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日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1条 为支持新兴技术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在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建立“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3条 在开发区内,主要创办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新型材料、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能源及其它新技术(详见附件)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新技术企业。
第4条 建立开发区,要贯彻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增加积累,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第5条 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
(1)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下。
(2)企业内中专以上学厅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3)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的3%以上。
第6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7条 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的优惠:
(1)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
(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本条(1)项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建、改建、扩建的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与用房相配套的附属设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4)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本条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8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9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10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11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12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13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14条 开发区内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具备直接对外经营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3年内留给企业。
第15条 开发区内有外贸经营权的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1年内多次出国的,第1次由市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允许企业用自留外汇,自主进行国际科技贸易活动。
第16条 市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要放宽贷款条件,在1988年到1990年的3年内,每年核批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专款专用。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款。
开发区内允许建立贷款风险基金和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审定办理。
第17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和领办、创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18条 市政府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9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0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0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