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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反商业贿赂机制/金珍珍

时间:2024-06-27 15:3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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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虽然是世界上经济规模最大、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但美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并不很多见,这与美国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机制是分不开的。

  在美国,相关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监管非常细致,一经发现蛛丝马迹必然追查到底。2006年,美国纽约州司法部会同美国26个州的司法部长和联邦检察官,对默克旗下的药品福利管理公司——默得克公司进行司法审查,诉该公司违反了各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药品经营许可法等法规,存在商业贿赂嫌疑。依据是,默得克公司处方药品邮购市场份额。如:默克公司的哮喘病处方药“欣流”的邮购销售额达76%,高于其市场占有率67%;另一种处方药“降舒之”的邮购比例为41%,超过了其在全美市场实际占有率22%。同时,这些药品的价格也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按常情,默克公司的这种做法一般不会被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然而,从法律的严格要求角度说,这是通过不正当的商业手段达到商品促销的目的,已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实际侵占和市场不公平竞争。因而,默克公司受到美国司法部门果断严厉的法律制裁。

  1890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其后又根据新的市场变化制定了后续法律,包括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加强市场反垄断的力度。在美国,目前没有任何产品和服务是被少数一两家公司把持的,各个领域的各个公司均努力以最好的产品、最佳的服务和最优的信誉来招徕顾客,服务者和被服务者面临的是公平的市场。因此,企图通过商业贿赂来获得非正当利益的行为也就没有了市场。在反垄断方面,美国队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即使对像微软这样的超大公司也不开绿灯。

  在公开、严格的舆论监督机制中,商业贿赂乃至任何形式的贿赂都将作为商业和社会丑闻公布于世,使行贿和受贿者及公司本身都将遭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方面,甚至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也会被媒体曝光。开放透明的舆论环境也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工具之一。

  美国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打击商业腐败。从美国的情况看,治理商业贿赂既要严格的立法和执法,也需要营造一个不利于商业贿赂生长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例如,《选举竞选法》规定:候选人收到超过200美元的捐款,须公布捐款者的姓名、住址、职业、捐款日期和数目。《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规定:公职人员一次不得接受价值超过20美元的礼品,且一年之内从一个人处接受的礼品不得超过50美元。

  美国严厉的产品责任追究制度,从更高的层面防治商业贿赂等不法行为。强化产品责任,就是从法律的高度保障消费者使用产品安全、经济等合法利益,从而在更高层面上防止企业通过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销售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

  在美国,专门的惩治腐败队伍主要有两支: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地方检察长虽然官职不高,因为他们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受制于其他高官。司法部长可以任命特别检察官,调查包括总统在内的任何政府官员。特别检察官一旦上任,就只对法律负责,不听命于任何人。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
1991年8月5日,民政部

安徽、江苏、河南、湖北、四川、浙江、贵州、湖南省人民政府并民政厅:
目前,国内外及港澳台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陆续发往灾区。国内外对于救灾物资的分配、使用都极为关注。能否合理、准确、及时地分发,用于救灾、不仅关系到救灾的效果,也关系到救灾工作的声誉。为了切实加强对救灾物资的分发、管理工作,除按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1991〕10号文件、民政部《关于做好外援抗震救灾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1988〕民政函第28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救灾援助和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1〕20号)的规定办理外,再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救灾物资的种类、使用范围和发放对象:
1.粮食、食品、食油、糖、菜蔬类,发给缺粮而又生活困难的灾民;饮料、营养品类,主要用于灾区儿童、病人的补养。
2.生活用品、日用杂品和小型生产工具,一定要发给缺少上述物品的灾民。
3.衣、被、棉毯类,要发给缺衣无被难以过冬的灾民。对于数量较少的毛毯,主要发给灾区的光荣院、敬老院、福利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户。
4.药品及医疗器械,一律交灾区医疗抢救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
5.建材类:水泥、木材、钢材、重点用于灾区光荣院、敬老院、福利院的维修与重建,多余部分一律用于无房户灾民修建房屋。帐篷、油毡等物,主要用于无房户灾民的临时居住和搭建简易住所。
6.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物资,要全部用于灾民恢复生产。
7.交通工具类:各类汽车按民电〔91〕279号文件执行;水上交通工具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使用。
8.通讯、办公设备类,如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微机及其配套设备,一律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建立救灾通讯网络。
9.机电设备类:电动机、发电机、排水设备,发至重灾乡(镇)、村,主要用于抽、排淤水及生产、生活发电。
10.家电类:电视机、收录机、洗衣机、电冰箱,只能发给灾区光荣院、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绝不允许发给个人。
11.燃料类:煤炭可以发给缺柴的灾民;汽油、柴油由各级救灾组织用于救灾所需,一般不要发给灾民个人。
二、对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效救灾物资,灾后应及时收回,暂以地(市)为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准备。
三、国外捐赠的物资,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四、各种受援物资一律不得变相转卖。对于不宜发给灾民的物品,各地不得擅自处置,需逐案报民政部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按批准意见办理。
五、各级救灾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及时对下拨物资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地在接收、分配、使用、管理救灾物资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民政部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