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6 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财务年度预算,从公安业务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第八条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九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成绩突出的;
(六)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八)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八)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公安部部长、副部长、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的奖励,经公安部党委会议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政工部门提名,经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其中,对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申报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其中,对申报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申报记一等功的处级以上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门考核。对申报记一等功的非建制单位、科级以下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并组织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个人嘉奖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侦破重特大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
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一千元,个人三等功两千元,个人二等功五千元,个人一等功一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三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五万元。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颁发第三十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奖励的,不累积计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有晋升、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或者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公安机关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长、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分别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机关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主管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因犯诈编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人资格证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或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颁发专业资格证书或批准。
第九条 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