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002号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在装载场所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装载货物时应当配合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做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登记工作。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装载货物的载货汽车,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其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超载载货汽车驶入收费公路。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的载货汽车不得上路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采取巡查或者派驻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移送、抄告义务。交通运输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源头治超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本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半年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抄告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生产加工、装载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作为企业信誉考核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载货汽车超限超载情况抄告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二)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五)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源头治超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源头治超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户)、五保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缓解救助对象医疗困难,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农村居民经民政部门批准并享受生活救助的人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在为本区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提供医疗服务时,执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
第五条 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享受基本医疗救助,须在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救助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A类家庭为五保户,因病、因残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家庭,每年人均补贴为84元;B类家庭为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仅有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的农村家庭(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的人员),每年人均补贴为48元;C 类家庭为有劳动能力,因不可抗拒力等原因,其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每年人均补贴为36元。
基本医疗分类救助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成员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人员,免收挂号费,门诊诊察费减免50%,处置费减免10%,单项价格百元以上(不含100元)的辅助检查费减免20%,住院床费减免15%。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26个手术病种实行最高限价收费(限价病种附后)。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可按本医院近三年该病种平均收费减免20%的费用后,确定26个单病种收费额度,并向社会公示最高限价。同时,医院将确定的最高限价报区卫生、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确定和公示的病种最高限价,在享受基本医疗救助的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人员的实际收费中不得突破。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市财政承担比例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农村低保(特困户)、五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救助补贴,由区民政部门每季度向享受基本医疗救助人员发放一次,享受基本医疗救助人员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基本医疗救助补贴。
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须在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就医。
第十二条 患有以下疾病的农村低保(特困)、五保人员可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一)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的;
(二)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
(三)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的;
(四)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
(五)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的;
(六)脑中风急性期的;
(七)急性脑梗塞病人。
对定点医院难以确诊、治疗的疾病,由大病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到本市其它医保指定医院诊断、治疗。
第十三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经审核批准后,按下列标准救助:
(一)五保人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二)其它享受生活救助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元。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
(五)其它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
(一)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二)申请大病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五保证》;
2、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复印件,以及由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和处方复印件;
3、提供区级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基本合作医疗证明;
4、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按以下程序进行初审:
(一)索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由村委会评议小组三人以上(含三人)进行调查;
(三)对初审合格的,将全部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乡(镇)政府;
(四)村委会自接到全部证明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实:
(一)对村委会初审合格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村委会并正式通知申请人;
(三)乡(镇)政府自接到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实、上报或退回上报材料等工作。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
(三)对公示无疑义的办理审批手续,发给《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村委会送达申请人;
(四)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上报材料之日起8日内,完成抽查、公示、发通知书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人持《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救助证》、《五保证》到户口所在地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大病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填写《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做好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季度末向区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填报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每年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将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项帐户,区民政部门将审批合格的医疗救助材料交财政部门核销。
医疗救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农村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监察、检查、指导和有关调查研究、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农村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下发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卫生、监察部门对医疗定点医院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当结合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关于农村医疗大病救助范围的解释。
2、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实行最高限价收费的26个手术病种。
附件1:关于农村医疗大病救助范围的解释
凭市级医疗机构的诊断,下列疾病可以按大病进行医疗救助:
(一)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指的是:各种肾脏疾病合并肾功能衰竭(即尿毒症)者,但需要定期进行透析治疗,而不是一般药物治疗。
(二)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指的是:各种癌症需要进行抗癌药物治疗和照射治疗者,不包括癌症手术和一般支持治疗。
(三)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指的是: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病毒肝炎和新发涂阳、复治涂阳、空洞、鼠粒型肺结核需住院治疗的病人。
(四)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病人包括:
1、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分8型):MO(急性髓细胞白血病微分化型)、M1(急性粒细胞白血病未分化型)、M2(急性粒细胞白血病部分分化型)、M3(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M4(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M5(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M6(急性红白血病)、M7(急性巨核细白血病)。
2、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分3型):L1型、L2型、L3型。
3、再生障碍性贫血住院治疗者。
(五)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包括:各种心脏病合并急性心功能不全(心衰)和急性心肌梗塞的病人。
(六)脑中风急性期包括:急性脑出血、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七)急性脑梗塞病人。
附件2: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实行最高限价收费的26个手术病种
1、单纯性阑尾炎 1500元
2、疝修补术 1500元
3、在隐静脉曲张(单侧)2000元
4、结节性甲状腺肿2200元
5、乳房切除 2000元
6、乳癌姑息切除 4000元
7、胆囊切除 4000元
8、胆道探查 4400元
9、结肠癌姑息手术 8000元
10、胃癌姑息切除 8000元
11、混合痔 2500元
12、肛周脓肿切开 2000元
13、腋臭 1200元
14、体表肿瘤 1600元
15、包皮环切 960元
16、前列腺摘除术 6000元
17、鞘膜积液 1400元
18、睾丸固定牵引术 1600元
19、股骨颈骨折 5600元
20、胫腓骨骨折 3200元
21、膑骨骨折 2800元
22、肱骨骨折 3600元
23、子宫肌瘤(妇科) 2400元
24、卵巢囊肿(妇科) 2400元
25、正常产 800元
26、剖腹产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