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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黄维青

时间:2024-05-19 17:0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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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理标志制度的经济分析
地理标志制度是历史上特定经济形态的一种反映,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特定经济形态突破一国界限,参与国际贸易的结果。地理标志反映特定地理环境下的生产与产品之间的关联,特定的地理标志指特定国家、地域、地区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特定的地理环境造就了特定产品所独有的品质,而地理标志可使这种品质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消费者选择产品往往基于两点,一是产品是否满足需要,二是产品品质,这都将在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上有所反映,而地理标志的知名度是与经济效益息息相关的,这种经济效益对于生产者的意义则是生产的社会认可与否,必将对其再生产产生巨大影响。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与功能就在于此。
对于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尤其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不同的国家经济利益上的差异使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持有不同的立场。一些国家由于有着特殊的气候、土壤及传统的生产方式等原因,盛产一些富有特色的农产品。而有些国家则相反,恰恰是这些农产品的进口消费国。因而,在乌拉圭回合关于地理标志的谈判中,以欧盟和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不遗余力地推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要求将地理标志纳入TRIPS协议。这是因为地理标志代表了特定地域生产商的利益,反映了以庄园经济为主要形式的制酒业在欧洲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种地位与影响必然在欧洲国家中的法律与代表欧洲国家利益的欧盟的法律中有所体现。随着欧洲经济的国际化,伴随“地理标志”载体的有形商品大量输出到世界各国与地区,必然促使“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成为欧洲一些国家及欧盟的迫切愿望。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一方则持反对态度。现有的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便是双方在谈判中妥协的结果。
二、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首创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目前不仅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所普遍采用,而且成为一些国际条约的法律内容。随着我国加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将直接适用于我国。我国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第一次将地理标志纳入其保护对象。尽管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已为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但在国际上,各国关于地理标志并无统一定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将其定义为:就某国家或某国家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指在该国被认可的标志,用于表示该产品出产于该国家、地区或区域;或表示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名誉或其他特性。
TRIPS协议认为地理标志是指识别商品来自其成员地域内,或该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地理身份赋予商品以特定的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我国基本上采用这种定义,新《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又被称为原产地名称。从广义上讲,地理标志包括货源标记,或产地名称、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所谓货源标记是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标记,目的在于说明产品是在该地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如“中国制造”、“上海制造”等。而原产地名称其实质是一种质量认证标志,向消费者保证该产品的质量和特点。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商品的来源,更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质”。根据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本文从狭义的角度分析地理标志的特征,即文章中的“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意义一致。
三、地理标志的特点
(一)地理标志的主要特点
1、地理标志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区别性是地理标志与其他商品标志所共有的特征。由于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将来源于“原产地”的商品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相区别,这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了识别和选择的方向。其中的地理名称必须具有某种特征,而非所有的地理名称都能成为地理标志,只有以某种产品闻名于世、且这种闻名的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方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从“区别功能”方面看,地理标志,指原产地名称.与货源标记具有相同之处。但地理标志的“区别功能”比较抽象,消费者根据地理标志只能清楚该产品来源于哪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可能仅凭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确定该商品具体是由哪个厂商生产制造。可见,地理标志“只能表明商品来源于何地,而不能表明商品来源于何人”。因此,作为消费者如果要清楚该商品来源于某个具体的厂商,还必须注意该商品的商标、企业名称等其他标志。
2、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质的标志,区别功能是地理标志的一般功能,品质功能才是地理标志最本质的特征,即地理标志能够表明被标志产品的一定品质。根据公约和法律的规定,地理标志除表明商品来源于“某地”之外,还必须表明该商品不同于异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如中国“景德镇的陶瓷”产品、新疆的“库尔勒香梨”之所以“与众不同”而被消费者青睐,是因为这些产品的制造与产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如“库尔勒香梨”独特的品质特征与产地的气候和充分的日照有直接的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具有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有的学者十分直观地说,“原产地名称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商品质量证书”。显然,地理标志的产品“品质特征”是一般货源标记所没有的,因为货源标记只是客观的说明产品来源于何地,并不要求使用货源标记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异地同类产品的独特品质特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任何商品制造者均可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货源标志,又称产地名称,而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特定的地理标志使用权。也就是说使用货源标记时只要与产品确实来源于某地的事实一致即可;而使用地理标志不仅要求事实上的一致,使用者还必须依法取得了使用某一地理标志的权利,即使用者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所要求的产品品质特征。另外,虽然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产品“品质特征”和商标所具有的“代表商品品质特征”的功能有相同之处,消费者完全可以像信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标记的商品一样,去信赖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但是,地理标志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主要取决于特定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一个商标能够表明其所标志产品的品质特征,这主要是由于商标使用人通过改进生产技术和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消费者真诚服务的结果。
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标记。地理标志是特定区域内为表明某种产品特殊质量与特性而使用的一种专用标记,既起到产地名称的作用,又说明了该地地理标志产品的与众不同的特色与风格。它是地理名称与该地区的特色产品的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的有机结合。决定地理标志产品特色的因素包括自然和人文两个方面。自然因素主要指气候、环境、土质、水源以及天然原料等,人文因素主要指特有的产品制造工艺、传统配方、生产技术等。地理标志具有普遍的社会影响和公信力。
地理标志产品必须在相关地区内使用同类产品的社会公众当中享有较高的信誉与知名度。人们对地理标志能产生一种稳定的信赖感,以致于一看到地理标志就容易联想到其所代表的商品的一系列优良品性。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与影响力通常需要通过详细科学的市场调查才能判别,这是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
3、地理标志的构成核心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是指商品来源的具体地名,如“瑞士手表”、“北京烤鸭”、“涪陵榨菜”等地理标志中的“瑞士”、“北京”、“涪陵”等都是客观存在的具体地名,而不是臆造或者虚构。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区域并没有一定之规或其他限制,它可以是一个特定的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名称,也可以是行政区划或历史地名,但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如“茅台酒”中的“茅台”,“黄岩蜜橘”中的“黄岩”。一般来看,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地理标志由具体的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组合而成;二是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表示地理标志,如香槟,即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省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由于地理名称的客观性和永久性,使得地理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的地理区域。地理标志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地名,不能是历史地名。它既可以是国名,也可以是不致引起误导或者错认的地方行政区划名(包括省、市、县、乡镇、村)。如中国瓷器、泸州(市)老窖、茅台(镇)酒等。有的国家如美国还规定,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名称、符号、图形标志也可以构成地理标志。一般来说,产品可分为天然产品和(半)制成品。天然产品地理标志的确认可能会容易些,但对于(半)制成品则相对比较麻烦。有时(半)制成品的工艺流程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域内。例如意大利米兰时装所用面料可能产自罗马,这时通常将对产品属性特征起决定作用的加工地认定为该产品的地理标志。
5地理标志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地理标志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但其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属性,如专用性、客体的非物质性。所不同的是没有严格的时间性。和商标制度一样,地理标志与其他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专利制度与著作权制度根源于“知识”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而地理标志制度与特定经济形态即商品经济相联系,所体现的意义不在于其“地理标志”富含多少“知识”,地理标志持有人为此“知识”付出多少,以及“知识”对经济发展具备什么意义,而在于地理标志制度背后所代表的经济秩序,这是地理标志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最本质的区别。正是这种区别导致保护时间上的差异,致使其不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地理标志的专用权人可根据自愿,不断续展保护期限。
5、地理标志是一种共有性无形财产。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证明,本身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使用地理标志,标示商品能够扩大商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给生产者带来丰富的利润和回报。地理标志中蕴藏着经济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地理标志作为被公众认可的优质产品的一种标志,可为其带来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并获得巨大财富。同时地理标志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或产地的近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属于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由于其形成与该地自然和人文环境有直接关系,而且有些是非人为因素,这些应是该产地所有生产者集体共有而不能专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凡是在该地的符合传统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享有该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不得为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独占和垄断。
(二)地理标志与商标、产地标志的关系
二者同属工业产权范畴,都是产品的商业标记,必须与产品相连接才能体现其商业价值,且都具有工业产权的共性,即专有性和地域性,二者都是表明产品原产地的重要因素。产地标记又有国际和国内两种理解。在国际上来看,产地标记即是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文字、符号、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通常用“在…制造”、“MADE IN…”表示。如哥伦比亚咖啡、瑞士手表等。原产地标记属于原产地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合理地使用该标记可以增强国际名牌效应,打破关税壁垒,获取通关的便利。但也应该看到二者的不同之处:原产国标记只证明该产品从何而来,地理标志则不仅如此,还能更多地表明产品的特有质量,这是原产国标记所不能达到的。从国内而言,产地即为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产地,包括生产地、制造地、装配地、种植地等地域。产地只说明产品来源于何地,并不考虑其质量与产地的密切程度。当然,产地标志在其产品质量达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公认,可以上升为地理标志。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虽然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别无二致,但二者也存在差异。首先,商标是一个较大的概念,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归注册企业所有,属于私权力;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享有独占权、禁止权,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对商标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一般不低于7年,届时还要续展才能继续被保护。地理标志用来标示产品的特性和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与地理因素有关,是长期历史形成的、公认的和惟一的。一经注册,在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公平使用,属于公权力。其次,地理标志是客观的,而商标多是虚构或臆造的。再次,商标权具有排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企业或个人,地理标志不具有商标权意义的排他性,它可以由多个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只要这些企业设立在该地理区域,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就可以使用。第四,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地理标志只是识别某一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即生产该商品的一个或多个企业所在的地理区域。第五,商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只能由本地的经营者使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最后,法律对商标的保护体现为“禁”与“行”两个方面,一方面,商标权人可以积极地行使其专用权,另一方面,又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法使用。而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禁”,既禁止非生产于特定地区的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又禁止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以防止地理标志成为通用标志。
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都具有信誉好、影响大、质量优等特点。但他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标记,其主要区别有:驰名商标的作用主要是标志商品的生产者以区别其他厂商,地理标志则直接表示产品的来源出处,以将本地产品与外地产品辨别开;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可依商标持有人的意愿自由转让,地理标志则不能对外转让,只限于特定地区的生产者使用;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中不能有国名,而地理标志可以;驰名商标的保护幅度只限于商标权范围,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于商号、商品名称、包装、产地等等。
地理标志与产地标志也具有区别。产地标记又称货源标记,指商品是由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使用的文字或标记。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都具有标明产品来源的功能,但地理标志与产品标记的最大不同在于产品标记并不直接与产品的特性相联系。另外,虽然两者均为集体性权利,但享受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同的,产地标志可以由产地的全体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的厂家使用。如景德镇生产的瓷器能受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南昌生产的瓷器只能使用产地标记。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如果某种产品的产地标记的信誉不断上升,并能长期稳定的存在,那么这种产地标记就可能转化为地理标志;相反,如果某一地理标志产品由于制造工艺水平的下降、地理环境的变化而导致产品质量滑坡,信誉逐渐丧失,最终可能沦为普遍的产地标记。
四、西方国家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由于地理标志的重要作用,各国逐渐加强了对其的立法保护,目前主要存在3种保护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通过公司或社团申请注册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在商品的来源上欺骗消费者,由注册人来制定共同承认的章程和标准,注册机构并不审查标准,只负责对标志进行注册,因而无法控制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只有靠注册人的诚信和国民的法律保护意识来把握其有效性。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保护法律和法规,指定专门的机构、规定具体的注册登记制度、保护条件和程序,并以官方机构、官方文件认可的形式来保护。其保护的重点是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的利益,由于由官方制定或认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地域范围,因而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使用更加有效,较好地保持了产品的特色,提高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程度,从而也提高了生产者的知名度,为其带来更高的商业价值。第三种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将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在立法体系、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等方面各国都各自有独到之处。
目前,各国对上述几种保护方法都有立法和司法实践。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单独靠国内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是远远不够的,在世界范围内加强保护是发展趋势。
五、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的立法
我国是WTO成员国,有遵守Trips协议的法律义务。该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主要有:1、地理标志的禁止使用行为。(1)在商品的称谓、表达上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并非其来源地,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明示方式如在杭州生产的火腿上标明“金华火腿”字样,暗示方式如在原产中国的香水上使用“埃菲尔铁塔”(巴黎标志性建筑物)图形作为商品标记。(2)按巴黎公约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巴黎公约第十条(二)规定,成员应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3)包含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的地域。例如,在中国生产的葡萄酒上冠以“法国型葡萄酒”称谓。(4)虽真实指明商品的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的。2、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酒类商品的利润高,容易成为伪造、假冒的对象,因而Trips协议将其单列出来,着重加强对它的地理标志保护。(1)禁止用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标志所指地方的酒。酒类产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质量与产地的地理特征密切相关。不同地理条件下出产的酒的色味差异很大,例如波尔多地区特殊的气候、水分等自然环境使得该地区酿出的酒的风味独一无二。(2)在葡萄酒的商标中包含并非其来源的地理标志,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消该商标的注册。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千差万别,Tirps协议并不要求成员国必然要采取单一的司法模式解决地理标志权利纠纷,允许有的国家采用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鉴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特点,实践中这种模式的实施效果也许会更及时有效。(3)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个标志。3。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1)善意或在先使用以及善意注册的。 (2)通常用语。有些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与公共领域中用语相同,如比萨饼在许多国家都被采用称呼一种食品,即使其在当地生产而不在意大利比萨。(3)名称权。名称权属于一种在先权,是指人们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即使他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仍可以继续使用。这是因为名称权本身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若骤然放弃或取消,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4)来源地不保护或已停用的。地理标志的特征之一是该地理标志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且若成员国国内不予保护,再对其进行保护显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六、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在我国起步很晚,这与拥有众多地理资源和名优特产的大国的地位是很不相称的。虽然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参加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和协定,但是国内立法保护还不十分完善,导致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混同使用,使原本应当属于产地企业集体所有的地理名称被某一个商标注册人独占垄断的局面,忽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有质量,欺骗性使用地理标志。由于这种地理标志的滥用,造成久负盛名的产品信誉一落千丈,丧失了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还使得一些地理名称逐渐演变成普通名称或代名词,如大理石、绍兴酒等。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一是国民特别是工商企业界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不清,把商标、原产地概念与地理标志混为一谈;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规定较少,保护不利,使之处于松散、混乱状态,出现地理标志“淡化”现象。针对目前存在几种模糊认识,需要区分清几个名词的概念和相互关系。  
地理标志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TRIPs协议对此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始于1994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2002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获得保护。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振兴我国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副土特产品十分丰富,其中许多产品都有着独特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例如,“库尔勒香梨”、“涪陵榨菜”、“章丘大葱”、“黄岩蜜桔”、“漳州芦柑”、“荔浦芋”、“兰州百合”等,这些特色产品都与其产地连在一起命名,在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前即已享誉全国,有的甚至享有国际声誉。我国还是一个茶叶大国,生产茶叶的历史非常悠久。中国历史上记载的茶叶产地达200多个,遍及16个省,例如,江苏的“洞庭山”、“栖霞山”,浙江的“龙井”、“天柱山”、“径山”,安徽的“黄山”、“涌溪山”、“猴坑”,福建的“武夷山”,河南的“连塘山”,湖南的“君山”、“大沩山”、“牛山”,广东的“古劳”,广西的“六堡”,四川的“蒙山”,云南的“普洱山”等。茶叶是最讲究产地的,茶叶的品质往往与独特的地理气候环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我国茶叶是最适合于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
除了农副土特产品外,一些传统的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也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方面。如“景德镇瓷器”、“洛阳唐三彩”等。过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战略,许多产品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提升,使我国许多很具地方特色的农副土特产品未能得到很好的开发,形不成产业,有的甚至在不断萎缩。一些已经形成产业甚至很具规模的土特产品,尽管也注册了商标,但大都属于普通商标,与其地理来源毫无关系。而实际上,对于农副土特产品一类商品来说,最值得也是最需要保护的恰恰就是标示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我国茶叶市场之所以假冒产地现象十分普遍,成为“挂羊头卖狗肉”最严重的领域之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标示茶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长期以来没有被赋予知识产权的意义,而是被误视为茶叶的通用名称。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的性质,是不需要限制也难以限制的。尽管像“六安瓜片”、“信阳毛尖”中“六安”、“信阳”毫无疑问具有产地的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也都有禁止使用虚假产地的规定,但完全依靠消费者的举证和执法机关主动去鉴别此类产地的真伪,以达到禁止之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当这些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被赋予了知识产权的含义,权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挺身而出的时候,地理标志才有可能依法得到应有的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在国内获得保护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开辟国际市场的法律基础。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该协议的其他成员无需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已在他国被善意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则使用该地理标志不得损害该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问题上,我们过去有过太多的教训,现在仍然面临着挑战,例如,我国使用在茶叶上的地理标志在韩国正经受着诉讼的严峻考验。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七、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对策
我国幅员辽阔、自然资源丰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各具特色的地方产品不断涌现,有的甚至远销海外,有力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能够增强地方区域经济的实力,还有助于提升占我国出口产品很大比重的民族特色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状况令人担忧,存在很多问题:一些信誉卓著的地理标志因长期疏于保护,逐渐淡化而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如安徽宣州的宣纸和云南大理的大理石;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被不当注册为商标,这使得本应由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生产集体拥有的权利变为少数人排它使用的商标权,剥夺了该地区其它生产者合法生产的权利,一些有名的地理标志在国外被抢注为商标,削弱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假冒、滥用地理标志现象普遍。地理标志的信誉与内在价值诱使少数不法分了进行伪造、仿制,谋取大量不当利益。有些地理标志权人滥用权利,忽视产品质量,粗制滥造,随意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厂家生产,既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地理标志的信誉和形象。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是引发地理标志保护一系列问题的症结所在。2001年新《商标法》颁布之前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几近空白。《对外贸易法》中有禁止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伪造原产地证明的规定,另外国家有关部委曾制定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87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以及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新《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含义及使用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弄混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禁止伪造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志。但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毕竟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很多情况下伪造地理标志并不必然构成伪造产地行为,如美国出产的标有“美国制造”的龙井茶,并没有伪造产地。总的说来,我国地理标志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琐碎、不成体系,致使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远不能适应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
按Trips协议的精神,国内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地理标志的相关立法。笔者提出如下设想:1、制定一部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列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一样共同构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2、明确界定地理标志的概念及保护目的、保护机构,笔者认为质检部门是商品质量把关部门,有强大的技术力量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此项工作。3、建立注册登记制度,明确申请程序、严格审核标准、统一专用标志,在目前法律环境较差的条件下,应当对部分需要特别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实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4、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在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靠政府相关部门推动去把握产品质量,明确法律责任,打击假冒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5、加强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避免出现侵权人不以为然、受害人熟视无睹的局面。大力宣传地理标志的性质和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使之深入人心,营造尊重和保护地理标志的良好氛围;同时,执法、司法部门加大打击力度,有效制裁侵权行为,确保地理标志的正确使用。




参考文献:

李冬梅:《知识产权法原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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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继圣主编:《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翁国民主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3月出版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3次印刷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91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工作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三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技术监督局、市贸发委、市经发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市消委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建立认定委员会委员库。委员库按部门、专业分类建库,职能部门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推荐1——3人组成,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推荐组成。
第五条 职能部门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较深商标理论造诣和丰富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8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第六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从事知识产权、新闻广告、工商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三)行业协会专家委员应在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由市工商局发给聘书,任期两年,任期结束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相关单位由于工作需要需重新调整推荐委员,应书面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认定时由市工商局按部门、专业从委员库抽选委员组成认定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一半。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填写《认定申请表》。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初审报告。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收到初审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时间。
第十一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要求,进行论证、表决。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该次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通过确认的厦门市著名商标,在通过确认的15日内由市工商局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由市工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主要理由及整改方向。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通过整改,商标所有人可以在6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在评审中不得收受当事人的款物,不得泄露认定评审的相关情况。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987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从此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时代。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参差不齐。就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试图就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瑕疵,作如下探讨,以求得同仁赐教。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
(1) 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
《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二是规定的赔偿项目缺项。在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仅仅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只有5项。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赔偿项目高达十几项,尤其是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最为原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法制的不断深入,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对死亡者的赔偿是赔偿抚恤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同样的赔偿项目却称为“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规定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仅体现在消费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其他场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明确的解释。
2、 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是: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条。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3、 律制度不完备,内容不完善。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国家的很多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更多的解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不是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出很多规定而使这一制度达到完备、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4、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混乱。
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对一种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前后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都不一样。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抚慰金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从总体上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造成死亡的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没有纠正法律规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死亡赔偿金就有这样三种不同的称谓,实际上一个“抚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是如此,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就使同样是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办法做出新规定,只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下去,不仅仅是对个体的人的不平等,而且还会损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损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 赔偿残疾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这些标准都各有差异,计算的结果都不统一,如何适用,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残者死前或者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准差别悬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有的则拟规定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并且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或者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些不同的标准执行起来差别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结合人身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2、 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首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必需统一,就是对各种单行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不统一的问题统一协调起来,不再出现对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几种规定,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其次,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具体,使各项制度非常明确。当然,作为一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具体的赔偿制度不能过于详细,但是要坚决地改变立法粗疏,只管大不管小,缺乏具体规定的习惯。《侵权行为法》急需规定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确定哪些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采用何种赔偿计算标准。制定《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体例,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出规定,确定基本原则。再次,这样的规定一定要详细、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实践中掌握,法官容易执行,群众能够理解。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能够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3、在立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实践中存在的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格局。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司法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国家公民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受到人身侵害的时候,人人都能够得到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司法解释的内容,不是基本制度的规定,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怎样实施和操作,使〈〈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贯彻执行,真正发挥保护公民人生命健康权的作用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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