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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汪先进

时间:2024-07-02 23: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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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要: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近亲属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判决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判决。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合理分配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审理过这样两个案子:例1:徐某与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重伤和石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近亲属诉至法院徐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5万多,徐某赔偿2万多。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近亲属赔偿,就前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判决。

  例2:在一起共有纠纷中,受害人死亡后获得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受害人父母占用了该部分赔偿款,受害人妻子及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该部分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应如何分配?

  对上述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统一,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渊源演变及理论学说

  (一)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1、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3、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4、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6、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二)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被侵权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被侵权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导致对被侵权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被侵权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等。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被侵权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被侵权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等采取该学说。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其基本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不足,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周到,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困境,为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过去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由于赔偿项目中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扶养丧失说”。但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都是按照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支持的,故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科学合理的。

  三、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历年争议就很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又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所谓遗产,《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

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
各级老龄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民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殴打老年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金和医疗、福利以及其它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取消。
农村孤寡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集中供养。
年满九十五岁以上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配偶、成年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其他亲属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家庭劳务。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生产和生活用品、房屋、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行占用,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和接受遗赠的权利。老年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结婚、离婚和再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发给“寿星证章”。持“寿星证章”者可以优先就医、就餐、乘车、购票,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和老年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老年福利事业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的保健工作,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病医院、老年病研究所,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轻工、商业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产和供应;服务行业要开设适应老年人特点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保障父母生活供给,承担父母必要的家庭劳务,安排好父母生活。
对子女已经死亡的老年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扶助义务。
有赡养扶助能力和条件而不尽赡养扶助义务者,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或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和亲属,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教育督促成年子女和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亲属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要学习和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一条 老年群众组织可以兴办技术咨询、福利事业,为老年人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年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8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
修正 2000年8月9日发布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依照城市总体规划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须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拆迁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订拆迁安置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对拆迁安置进行检查监督,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产权审查证明等。
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和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
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文物古迹、名木古树、教堂、寺庙和军事设施等另有规定的,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工程外,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行政性质的名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房面积、地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过渡形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以原居住面积为基础,安排配套住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以下简称易地安置),应根据不同土地等级在40%幅度以内增加居住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的,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无人居住的公房,不予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十八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主要性质,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者易地安置:
(一)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生产性建设等非住宅建设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用房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二)商品房开发、职工住宅建设、旧房改造等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一般实行就地、就近安置;
(三)含有住宅建设的综合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住宅与非住宅比例,就地、就近和易地安置;
(四)经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或就近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出租、出借的房屋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二十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个体工商户自用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
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能够调整、合并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拆迁人给予资金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华侨私房,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给予适当照顾。若业主另有宅基地,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可以自拆自建。拆迁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国有房屋和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的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项目外,应当按原房用途、面积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属商品住宅建设而实行易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定居安置。
过渡安置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同意自行过渡的,也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
因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需要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安排解决。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时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副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计价。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计价。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四)拆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房屋,按原房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超过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计价。另行增
加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购买。
(二)原公、私房承租户,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取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购买。
(三)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相等面积部分收取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20%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收取30%分配费。原公、私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部分不
收费,因建筑结构原因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0%收取分配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增发200%—400%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注册从业人员,按同行业的单位职工平均基本工资给予经济补助。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时,要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列罚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增加安置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罚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原办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或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继续有效。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