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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常美琴

时间:2024-06-26 21: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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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7年5月29日,被告百货公司中心商场需资金周转,时任经理吴长林与妻吴学云夫妇从原告黄瑾(系吴学云嫂子)处筹集资金45000元缴入中心商场,中心商场出具97(012138)号收据一张,当时借款约定利率是月息1.5%。1999年百货公司改制,要求重新换据。1999年9月6日,吴长林和吴学云到公司换据,并声称97(012138)号借据丢失。被告百货公司经核实后,要求借款人打一份收条。当时由吴长林打了一份收条,被告百货公司以97(12138)号借据的记账联,和吴长林写下的45000元收条为依据,开具了99(08033)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借到黄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在收款事由栏载明:中心商场借款 付息1分/月。”并加盖单位公章。收据中载明“付息1分/月”内容,时任现金会计刘锦红对是否是其书写,已记不清楚。从2010年后,借款利息已调整为月息1%。从借款开始利息由吴学云领取,吴学云从中心商场退休后,利息一直由吴长林领取。2006年12月11日,吴长林让其女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出具收条领取14000元。该收条载明:“收到商场返还借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吴学云。”吴长林在收条上写上“同意吴学云(黄瑾户抽)集资款,吴长林。”。2010年4月23日,吴长林从黄瑾户领取31000元。2010年5月20日,吴学云到百货公司领取5月份的利息时,发现钱已被全部领出。随即,原告黄瑾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向百货公司领取黄瑾户借款及利息,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故被告百货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黄瑾集资45000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黄瑾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瑾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从黄瑾户领取45000元及利息的行为系为表见代理行为,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黄瑾一直认可该笔借款是由吴学云拿到百货公司中心商场,借款的利息也是一直由吴学云、吴长林两人代为领取, 且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领取的14000元,是在2006年12月11日,而本案起诉是在2010年5月27日,中间相隔了三年半的时间,黄瑾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黄瑾无证据证实百货公司向吴长林、吴莉莉支付本金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故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百货公司不再承担向黄瑾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吴长林一家人是否可以代表黄瑾,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吴长林一家人对黄瑾是否有代理权。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而代理又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大类,各国民法对无权代理并不一律禁止,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这样规定旨在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保护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以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一般地,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可以产生于多种场合,包括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等情况。

  民法上将广义的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交易的日益频繁,至九十年代后期,我国《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即为理论上讲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严格把握。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则为有权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是自主行为,无代理可言。

  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应该由相对人举证证明。

  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简单地讲,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不应具有瑕疵;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只有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吴长林和吴学云夫妇以黄瑾名义与被告百货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并且黄瑾系吴长林和吴学云嫂子,从1997年借款开始到2010年4月黄瑾户利息一直由吴长林和吴学云代为领取,黄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2006年12月11日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领取的14000元到黄瑾起诉之间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足以使被告百货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有权代理领取黄瑾户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百货公司对于其向吴长林一家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并且被告百货公司与第三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案中第三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从“黄瑾”户支取本金及利息,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与被告百货公司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百货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黄瑾集资45000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 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市办发〔2008〕25号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管委会),安顺军分区,市委各办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各人民团体,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经市委讨论同意,现将《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14日

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管专家是指符合第二章要求,并由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选拔,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纳入市委、市政府统一管理的各类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第三条 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选拔市管专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并重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优秀人才。

第二章 选拔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廉洁奉公,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进取、创新、奉献精神,在我市生产、服务、科研等一线工作领域中,近年来在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参加市管专家选拔。

1、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获得者;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获地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含技术创新奖)一项,或二等奖两项前两位完成者,或三等奖两项以上的第一完成者。

2、在国家、省、市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中,解决重大或关键性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者。

3、在高新技术引进、吸收、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或在开发、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工作中,成绩卓著,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4、在旅游、信息、金融、外贸和企业现代化管理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科学理论依据,或采取的管理技术达到省内外先进水平,被政府或行业采纳后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5、在城镇规划、建筑工程设计和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优秀设计奖、勘测奖,或其设计、勘测、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6、在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经济研究、优良品种繁育、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市内外有较高声誉的农业学科带头人。

7、在教育理论研究、教学改革实践中有所建树或创新,其理论或方法具有指导意义,推广、运用后成效显著,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者。

8、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医疗技术问题,为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的学科带头人。

9、在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法律服务、外语翻译、体育事业、民族民间艺术等领域造诣较深,取得显著成绩并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者。

10、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成绩显著并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者。

11、在学术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研究成果填补省内空白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的学科带头人。

12、国务院特殊津贴或省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

13、其他在本行业、本专业中造诣较深、业绩突出、业内公认,并为我市学科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七条 选拔市管专家,采取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的办法进行,每三年选拔一次,原则上每次选拔30名左右。

第八条 市管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为:

1、推荐。各地各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申报,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确定后按程序推荐上报。

2、评审。市委组织部对申报人选条件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提出初步人选。

3、考察。对初步人选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考察。

4、会议研究。市委组织部会议研究提出建议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呈报市委市政府讨论决定。

5、公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至七天。

6、表彰。公示结束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四章 职 责

第九条 市管专家应爱岗敬业,扎实工作,除认真履行单位工作职责外,还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作用,履行好以下职责:

1、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制定年度及管理期内的工作、科研等业务目标。

2、勇于开拓,积极开展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争取国家、省(部)、市重点项目、课题的研究、开发及实施工作,开展原创性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充分发挥在自主创新中的领军作用。

3、积极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为领导科学决策当好参谋。

4、大力培养和凝聚青年骨干人才,努力促进本学科、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发展。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条 市管专家由市委组织部代市委、市政府进行管理,日常工作由市管专家所在单位具体负责,各县(区)委组织部、市各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市管专家五年为一个管理周期,期满后自然终止。市管专家在管理期内退休,或调离本市工作的,其相应待遇自然取消。

管理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安顺市市管专家荣誉称号和相关待遇:

1、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2、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

3、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荣誉者;

4、有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者;

5、其他不宜作为市管专家管理的。

市管专家荣誉称号的取消,由市委组织部提出建议,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绩效考核制度。管理期内的市管专家每年考核一次,全面考核市管专家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在加快推进安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考核结果作为动态管理的依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报告制度。对市管专家的职务调整、职称变化、工作调动、工作业绩以及奖惩、退休、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变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重大事项需征求市委组织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联系制度。市管专家作为市领导的联系对象;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书信往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了解市管专家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各县(区)、主管部门、市管专家所在单位要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排忧解难,重要问题要及时上报。

第六章 待 遇

第十五条 市管专家享受下列待遇:

1、一般作为省管专家推荐人选和安顺市“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后备人选。

2、在科研立项、资金扶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加强对市管专家的知识更新,优先安排参加专业进修、学术交流、培训考察等活动,尽力解决所需活动经费。

4、优先解决市管专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或问题。

5、实行定期体检和定期疗养制度。

6、市管专家岗位津贴按专家工作地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人每月补贴500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92号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
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传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为每2年一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
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
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