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
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
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
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
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
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
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
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
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
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
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
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
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
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
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
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
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
(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
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
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
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
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
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
(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
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东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公共安全应急处置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生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河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防、胜利石油管理局等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接收和移交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含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油气、化工等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其他住宅楼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桥涵、隧道、排水、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广场、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涉密工程除外)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建设、管理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文件,科学研究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有关部门应当在五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
第九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按照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燉T50328)、《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燉T117)的要求进行整理,符合国家和省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报送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与纸质档案一致的电子档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主要包括建设、施工、监理等文件资料及竣工图、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等。
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加盖竣工图章,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报送的工程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经审验合格的建设工程档案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测定地下管线的坐标、标高及走向,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量结果。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施工、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矿企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情况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城建档案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和保密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和完善城建档案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及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及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具备及时抢救、修复损坏或者变质档案的条件,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城建档案信息。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重要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复制品代替原件。
加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等专业知识,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规划及乡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