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互助地区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回、蒙古等民族。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十六个乡,四个民族乡和一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享有各项公民权利和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代表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尽量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语文、土语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建设,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地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它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县内外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包括自学成才者)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实行以农为主,农牧林结合,多业发展,繁荣经济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粮油猪生产的优势,狠抓种植业、养殖业、乡镇企业、县办工业和劳务输出五大经济支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鼓励兼业经营,强化社会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根据川水、浅山、脑山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积蓄后劲,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油稳定增长。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劳力优势,在保证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增加收入,治穷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建立健全牧业服务体系,充实和培养基层畜牧兽医人员,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机关实行以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小块牧业区以发展草食牲畜为主;脑山地区围绕发展畜牧业,安排好种植业;川水和浅山地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猪鸡等各类家畜家禽,提高畜牧业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小块牧业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开展“三北”防护林工程建设。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统一管护,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放牧、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草种树,实行谁种谁有谁收益,允许继承转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建材、酿造、交通运输、采矿、民族用品生产等工业。积极开展以农牧林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业。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体、私营经济及个体户发展生产,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镇建设,保护公共设施。
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鼓励农民到集镇设点摆摊,开店办厂。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扶持和鼓励购销本地产品。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本县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如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实行重大改革措施,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拨款弥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发展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以及少数
民族学生的在校比例。
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继续办好民族中学、师范学校、职业学校,积极培养各民族的专业人才。师范学校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学生应予照顾,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对于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生,可实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学金
的办法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语文工作机构,继续完善土族文字,并积极慎重地进行推广。
自治机关在少数不通晓汉语的地区,按照当地群众的意愿,小学低年级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培养教师,努力提高师资素质和教学质量。
自治机关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鼓励人民教师,提高人民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技术机构的建设,逐步做到县有科学技术推广中心,乡有科学技术推广站,村有农民技术员。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加强科技人员培训,发挥科技在生产中的作用。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做好引进
、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以及体育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发展壮大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书籍;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基本建设。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流行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防治,搞好预防保健,培养基层人才,扩大服务范围,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县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教育和引导各民族群众,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逐步改变阻碍民族进步和群众致富的旧思想、旧习俗。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