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5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区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居民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方便群众,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许昌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

城市市区包括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尚集组团和邓庄组团四个部分。

第三条 许昌市建设委员会是许昌市城市市区内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市区内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县(区)、办事处、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区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北外环以南,清泥河以东、许由路以北、京珠高速公路以西的范围内为严格控制区,该控制区内原则上不再新批个人建房,居民个人住房确属危房的,只允许在原址按原规模进行翻建,不得扩建。该区内的居民个人建房由所在地办事处城管所提出初审意见,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建委审批。

(二)严格控制区以外的规划市区范围内,应控制个人住房建设。此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建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政府自行审批。

(三)城市市区外近郊区的居民个人建房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

第六条 在规划市区的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

在城市市区以外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进行控制。 

第七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

第八条 控制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力求突出许昌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文物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河道绿线范围内;

(三)城市近期改造的区域;

(四)已确定的规划拆迁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七)四邻有纠纷导致影响规划审批,且尚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所需材料: 

(一)居民个人建设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房产证件复印件(验看原件);

(三)户籍证件复印件(验看原件);

(四)四邻意见(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初审意见;

(六)办事处、乡镇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建房规划审批办理流程:

(一)城市市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所在地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征得四邻同意,签署意见。

(二)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各县、区自行审批的由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上报审批的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手续后,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凡资料完备、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之原因。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房屋竣工后按批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各县、区按批准权限对本辖区的居民个人建房进行批后监督,对辖区内的居民个人违法建设实行属地制止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以外的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各县(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二)

刘金锋

一、小区配套设施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一般意义上理解,小区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事实上也并不尽然。基于以下原因,小区配套设施属则不属于业主共有。第一,土地从一开始规划就是建设用地,从来没有被规划为修建住宅区公共配套用地。第二、土地上虽建设了共配套用建筑,但这些建设和措施是开发商为了不闲置土地,并没有规划依据,开发商也没有向业主承诺将这些设施作为小区配套。第三,开发商销售给业主的房屋并没有分摊的配套设施建设的成本,其小产权面积也没有分摊这部分设施面积。第四,土地证的分割更没有包括入这部分土地;换言之,业主并没有将这部分设施作为小区配套设施而支付对价。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业主与开发商的案件纠纷,业主本人才是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无论案件结果如何,业主委员会都不需要承担实体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只能是业主的代表,其诉讼地位应当是业主的委托代理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这一做法颇值得商榷。

三、关于电能表一户一表问题

  一户一表的含义:系指居住在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在自己独立的居住场所,以电压 220V用于户内照明、电视、电炊、电暖、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用电,以独立的电能表计量并据此直接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居民住户用电方式。根据《成都市物管条例》第十一条、成办发2007(96)号文件规定,成都市内新建住宅小区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当执行一户一表贸易结算方式,开发商仍建成总分表的,业主有权要求整改,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刘金锋律师(成都法律顾问QQ群号码10719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