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
(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
(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条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职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六)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七)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拔和聘用
第十一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是指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国资委任命或聘任为专职外部董事。
专职外部董事的聘用是指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由国资委聘用为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
第十二条组织推荐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人选;
(二)确定考察对象;
(三)与考察对象就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提出建议人选;
(七)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八)办理任用手续。
第十三条聘用专职外部董事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对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进行结构分析,提出专职外部董事需求;
(二)按照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需求,考虑专职外部董事的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出建议人选;
(三)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四)办理聘用手续(推荐到股份公司担任董事的,需要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五章 评价和薪酬
第十五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实行年度评价与任期评价相结合,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基本薪酬、评价薪酬、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基本薪酬每三年(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相同)核定一次。基本薪酬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
第六章 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职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评价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履职过程中对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交流担任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三条专职外部董事提出辞职的,按程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批准前,专职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增进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缔约各方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不包括:1.军舰;2.其他军对专用船只;3.水文、海洋学和科学考察船;4.渔船。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两国间的贸易货物应优先由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承运。
二、 给予上述的运输优先待遇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
两国间的贸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港口和领海、内水内,应向缔约另一方的商船提供最惠国待遇,包括进出港口,使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港口税捐和其他费用,助航和与航行有关的一般商业活动,但不能损害各自从国家安全考虑划定的某些区域的主权。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 不向外国船只开放的港口。
2. 根据各自法令只供本国企业、公司、公民的活动,尤其指沿海航行、救生、拖曳及其他港口业务。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旅客、或装载货物、旅客运往国外,而从缔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3. 对外国船只强制引水的规章。
4. 缔约各方关于外国公民入境和停留的规章。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三、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持有正式颁发的吨证书,应免予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重新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巴西联邦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记本”。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由有关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上岸、逗留、回船的规章。
二、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回国、登船任职及其他为缔约另一方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搭乘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 缔约一方商船上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四、 缔约各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 八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故障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长、船员、旅客、货物的救助、保护和照顾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本条规定不应妨碍任何有关给予船只、旅客、船员、货物的一切帮助和救助方面的请求。
二、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下的货物、设备、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应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三、 缔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商船遇难、触礁或其他故障的情况,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令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便利和促进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延误,并尽可能加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当局应广泛互通情况,以便最有效地进行海上运输。
第 十 一条
一、 按照对等的原则,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二、 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本条上款的免征税捐待遇时,应持有各自海运主管当局的证明。
第 十 二 条
一、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巴西方面为巴西联邦共和国交通部全国商船管理局。
二、 缔约一方如改变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海运主管当局时,应以外交照会将新的海运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十 三 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办法,在对等基础上,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互为对方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的运费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 十 四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指派代表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合作,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经缔约各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缔约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巴西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 世 恩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注:1980年7月14日巴西外交部照会我驻巴西使馆,通知已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9月30日,我外交部照会巴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1980年10月30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