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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时间:2024-07-23 03: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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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自治州辖区内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对世界遗产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地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世界遗产地按其规模分别设立县级及其以下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实行州、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的体制,设立县级(含副县级)管理机构的以州为主;设立县级以下管理机构的以县为主。


  第六条 州、县规划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为世界遗产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未编制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为世界遗产的,其总体规划可以作为世界遗产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世界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审批程序,按规定办理。


  跨县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地由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世界文化遗产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


  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


  世界遗产保护区内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在世界遗产地外围保护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第十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世界遗产地居民。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坚持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享资源、共同利用的原则。保护与开发事宜由州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在保护专项经费中每年必须留足一定比例的科普、科研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州、县人民政府保护和管理世界遗产,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在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中合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


  第十三条 世界遗产地的景区门票收入,应当由州、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四条 世界遗产地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地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对《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未作变通规定的,按《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档案的社会作用

张智涛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档案工作的规模日益扩大,内容日益丰富,职能日益扩展,其社会作用也日益凸显。档案作为失去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服务载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档案社会作用的表现

  1、档案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从历史的角度看,档案是历史的记录,通过档案可以摸清历史脉络,了解重要史实,从历史的发展和演变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探索历史发展规律。从现实的角度看,档案是当今社会发展的真实写照,它记录了党和国家在经济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路线、方针、政策,让老百姓有广泛的知情权、参与权;档案是人类智慧的源泉,是社会文明的思想宝库,是科学研究不可缺少的第一手资料,借助珍贵的档案资料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可以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2、档案是社会宣传教育的生动资料。档案不仅记录了人们生产活动的全过程,而且还凝结了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积累的经验智慧,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生动素材。在社会发生深刻变革、信息传播途径日益多样化的新形势下,我们要通过各种宣传渠道传播文化,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充分发挥档案在意识形态领域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档案馆(室)办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通过举办档案图片展览、编辑出版图书、发表纪念文章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内容丰富的教育活动,加深人们对历史文化的认识,增强民族意识、团结意识和发展意识,增强中华民族的身心力和凝聚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档案社会作用的拓展

  1、档案是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参考。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就是把为社会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摆在档案工作的突出位置,做好经济领域的档案工作,规范企业档案管理,积极建立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档案工作管理制度,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快速发展服务,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同时,我们还要紧扣人民群众目前最关心的“三农”、社会治安、社会保障体制、协调城乡发展、人口资源环境等问题,做好档案服务工作。

  2、档案是实行对外开放、扩大对外交往的重要工具。档案是国家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的过程中,通过对各种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加工,发挥档案资源的信息交流、社会共享作用,客观、公正、真实地展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的巨大成就,展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力量,对扩大与世界各国交流和合作,增强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和友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首先,要建立档案信息网,将有关档案信息,如经济类、社会管理类、公共服务类、科普类方面的信息网上公布,使用户方便、快捷地查询到所需的档案信息。其次,要加大档案资源开放力度,满足对外文化交往需求。近几年,为扩大双边关系,多数国家以举办文化年的形式,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往。如中澳两国共同挖掘档案史料,编辑出版的《莫理循在中国》等书籍,对追寻历史足迹、扩大两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失去世界和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提升档案社会作用的有效措施

  档案馆(室)只有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才能使档案价值得以实现,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为此,我们要切实加强档案基础业务建设和档案开发利用工作,为档案社会作用的发挥创造前提条件。

  1、加大档案收集力度,丰富馆藏种类。馆藏是服务之本,是提供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具备丰富合理的馆藏,才能充分发挥档案的坐,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多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接收进馆的档案大多是各级机关的文书档案,内容比较单一。要想方设法改变这一现状,就要努力丰富馆藏。一要在摸清现有馆藏的基础,对所属单位的历史和现状进行深入了解,制定切实可行的收集方案。既要收集文书档案,又要加大科技、专门档案的接收力度,尤其是声像档案和特殊塔林学好,尽可能把反映单位中心工作、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的各类新型载体档案收集齐全。二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立档单位和机关人员的档案意识。通过开通档案信息网、举办档案展览、专题研讨、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扩大档案工作的影响,力争做到业务工作开展到哪里,档案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同时,加强对档案人员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经常督促检查痫单位档案收集和归档情况,尤其是关注未经档案室登记的各类文件材料,争取将应收集的档案一卷不漏地全部收上来。三是要选派专业人员全方位、多角度、多途径、多方式地搞好收集工作。在征得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档案部门应该主动参与、全程跟踪各项重大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同时,进一步加强馆际之间的互相交流,交换档案资料,弥补馆藏不足,丰富馆藏档案种类。

  2、做好档案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是档案部门建设和发展的主要途径,档案部门可通过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和谐进一步方面提供决策依据,进一步拓展服务空间,在保证机密信息案例的前提下,把开发出来的信息资源及时传递,使档案信息最大程度地发挥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尽快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为此,一要做好开放工作。除馆内年满30年的档案要按期向社会开放外,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可将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方面的档案适时向社会开放。二要做好编研工作,把“死”档案变成“活”资料,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档案信息的需求,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服务。三要做好开放档案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档案目录和档案全文,为档案的开发利用创造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本来真象,将其编造为一般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投案人实施并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行为人陈述的不是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发。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应按照实际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如实”,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如实”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单独和在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从犯(胁从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参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实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对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应当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异种数罪的,对已如实供述的犯罪应定为自首,对于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则不作自首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和实事求是,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因为他还没有交代其盗窃事实,而否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