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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6: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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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
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2日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外商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一级工会可以根据职工的要求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由企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主席或副主席的职务。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企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解散工会或将其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保险等事项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由企业和工会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行政方面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与本企业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
酬或安排补休。对违法强制工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分配、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职业培训、劳动保护、劳动工时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财产,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管理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与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企业拒绝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筹备金待工会建立时按规定返还企业工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终止时,属于企业工会自身所有的财产、经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企业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其办事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交或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侵占工会财产或挪用工会经费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其中,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附件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这次公布的价格。
  三、取消已停止生产或进口的个别单独定价药品价格(详见附件三)。同时,取消阿斯利康公司生产的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的单独定价资格和价格。
  四、上述价格调整后,凡与之不符的,一律按本次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我委(价格司)。
  六、上述价格自2011年3月28日起执行。
  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三、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品种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