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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2:0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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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六日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种质资源状况和我省水产发展需要,制定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重点水域中的鱼类繁殖场,划定一定区域,予以重点保护,并在繁殖时期实行禁渔期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和苗种繁殖亲本更新换代。

  鼓励单位或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工作,建立预测预报制度,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应急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条从外省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从国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塘堰、水库等天然水域。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实施:

  (一)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苗种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不需办理许可证。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有固定的生产场地,面积不得少于4公顷,符合养殖规划要求,取得养殖证,生态环境良好,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并建有完善的生产设施。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有明确的来源地和记录资料,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的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和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青、草、鲢、鳙等“四大家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繁育亲本必须来源于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来自长江等天然水域捕捞的品种。

  (三)水产苗种生产条件和设施应当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1-2名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明(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水产专业技术人员。

  (五)水产原、良种场亲本质量必须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决定颁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有关技术资料并建立完备的供应档案。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按要求建立用药记录和生产记录,保证苗种质量。

  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以及不合格的饲料。

  第十八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为其销售的水产苗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第十九条专门从事水产苗种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第二十条水产苗种按国家规定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上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口单位(个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砂、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在水产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苗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在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进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或侵害经营者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黑龙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死缓罪犯期满以后的处理程序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
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期满以后,有必要执行死刑时,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公安厅(局)提请本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死刑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他以前尚有另外的严重罪恶,依法需处死刑的,应不待其缓期二年期满,即按原判执行死刑。这类案件的处理程序,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移送本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然后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到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应按前项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和徒刑犯人或其他人共同犯罪的集团案件,应当作为新案,按照公、检、法的工序,与同案犯一并处理。
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期满以后,需再缓期一年时,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公安厅(局)提请本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再缓期一年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三、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期满以后,可减刑,其处理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和1963年4月16日“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过去有关死缓罪犯二年期满以后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的规定,与本批复不一致的,应按本批复办理。



财政部致湖北省财政厅关于郧阳地区自行决定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致湖北省财政厅关于郧阳地区自行决定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农[1984]162号

1984-08-28财政部


湖北省财政厅:
  据反映,你省郧阳地区最近作出决定,对150个乡、801个大队、70万农民,从今年起,在三、五年内,免缴农业税。根据国家农业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少数口粮、收入水平很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纳税确有困难的队和户,可以酌情给予减免照顾。但是,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地区自行决定大范围的、长时间的免税,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帮助山区农民摆脱贫困,根本的办法,是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农村经济政策,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自力更生,发展生产,用减免国家税收来提高农民收入的做法,是不适宜的。
财政部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