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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0: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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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综合规划,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满三十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装置的取水计量设施及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检修、更换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取水申请书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以及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而进行经常性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用于地下工程施工降水的,降水结束后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对施工降水井进行回填。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过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分月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统计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可靠回灌措施进行回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疏干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 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七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
(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八条 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
(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
(三)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发票、装箱清单等)。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讹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二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做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上述运单一并交经营人。
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在进境以后、出境之前,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根据实际情况,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监管任务的便利,并按照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四条 过境货物进境后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时,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经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
第十五条 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如货物有变动情况,经营人还应当提交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过境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关封或货物无讹后,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在海关监管下出境。
第十七条 过境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起卸货物或遇有意外情况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或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和短少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由经营人负责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过境货物报关单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
|申报单位 |过境运输工具及编号 |
|------------------------------------|------------------------------------|
|地址及电话 |装货单据号 |
|------------------------------------|------------------------------------|
|进境口岸及日期 |运单或提单号 |
|------------------------------------|------------------------------------|
|进境运输工具 |出境口岸 |
|------------------------------------|------------------------------------|
|国际联运单据号 |出境日期 |
|------------------------------------|------------------------------------|
|进境地海关关封号 |出境运输工具及编号 |
|--------------------------------------------------------------------------|
| 兹有下列货物从--------国(地区)通过中国关境运往--------国(地区),|
| 保证自入境之日起--------天内运输出境,在中国境内通过路线(地区)有------|
|--------------------------------------,请予审核、查验放行。 |
| |
|--------------------------------------------------------------------------|
|标记及号码|件数| 货 名 |商品编号|重量|单 位|价格|封志号|
| | | | | |(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数 | | | | | | | |
|--------------------------------------------------------------------------|
| 以上申报各项准确无讹,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及有关规定,愿意接受海关处理。 |
| 申报单位签章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
| | 入境地海关 |出境地海关 |
|此| 查验、封缄和押运情况 |复核放行情况 |
|栏| | |
|由| | |
|海| | |
|关| | |
|填|验放日期 |放行出境日期 |
|写|其 它 |其 它 |
| | 经办关员签章 | 经办关员签章 |
------------------------------------------------------------------------------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常政发〔2008〕193号


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
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出租汽车行业在服务市民出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广大出租汽车从业者付出了辛勤劳动。为切实保障出租汽车从业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按照“服务企业关爱有加、支持企业克难求进”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行公司化经营,引导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管理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努力降低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收入。
  二、扶持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1.自2009年1月1日起,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由4年延长至5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由4万元降至3万元,具体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合同。
  2.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取得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的,如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未满而实施提前报废更新,每提前1年免收1万元的有偿使用金。
  3.待2009年快速公交(BRT)二号线建成投运后,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实际需求,再研究出租汽车市场的适度扩容问题。
  三、调整管理承包费用
  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出租汽车公司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和租赁承包费收费标准,其中管理服务费按每辆每月不超过500元收取,租赁承包费按每辆每月不超过7500元收取。
  四、开展服务创优活动
  1.自2009年1月1日起,政府收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用于对出租汽车行业提升服务水平的奖励。
  2.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体系,对出租汽车车容车貌、经营行为、文明服务、安全行车等进行严格考评,出租汽车从业者应履行服务规范,信守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达到乘客满意、司机满意、企业满意、社会满意。
  五、改善经营环境
  1.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统筹考虑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服务设施的建设。
  2.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对非法营运的打击力度,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六、全面提升服务水平
  1.出租汽车从业者应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树立出租汽车行业良好形象,做到“车装整洁、讲究卫生,热情服务、语言文明,合法经营、按章收费,安全行车、规范停靠”。
  2.依托出租汽车GPS调度服务系统,发挥调度指挥、动态监管、服务查询、应急救援等功能,满足电话召车、运输调度、治安防范、信息采集等需求。
  3.积极筹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驾驶员分会,在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出租汽车驾驶员增强自律意识,规范营运行为;建立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从业者、市民的定期沟通机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开展文明出行宣传活动,引导市民文明有序乘坐出租汽车,共同抵制非法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