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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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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政办发[2009]1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改善民生、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力争到2010年末,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为基础,以受灾群众救助、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与住房、教育、司法救助衔接配套,以临时救助、各项优惠政策和慈善救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覆盖全省的社会救助体系。

  (二)基本原则。一是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二是依法救助、公开公平的原则;三是社会救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五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因素适时调整低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规范城市居民收入核算办法,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对象,在政策范围内分类施保。加强动态管理,切实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做好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衔接,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加快全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努力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财政收入增长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不断提高农村低保补助水平。要进一步规范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进一步强化灾害应急救援体系。继续完善以救灾分级负责制为基础,灾害应急机制为主体,社会动员机制相配套的灾害救助体系。坚持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完善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健全灾害紧急救援及应急响应机制、救灾联动机制和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加强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强化灾情信息管理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全面提高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四)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全面落实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将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严格按标准落实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要按照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建设一批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实现五保对象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居有所管。

  (五)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起程序便捷、管理科学、操作规范,与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间的衔接,形成医疗救助政策合力,多渠道解决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为补充的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实施门诊、住院和住院后救助。

  (六)建立和推进临时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临时性、突发性等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要合理确定临时救助对象、救助形式、救助标准、资金预算、监督检查和管理,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补充作用。

  (七)进一步做好城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强救助管理站和市州政府所在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八)大力发展慈善事业。要积极扶持社会公益组织的发展,大力宣传慈善公益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推动慈善事业良性发展。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拓展筹资渠道,加强慈善基地建设,扩大慈善志愿者队伍,广泛实施救助项目。在城镇积极推广建立“慈善超市”,搞好经常性的社会捐助活动。

  (九)进一步健全就业援助、法律援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等专项救助制度。要加强再就业援助,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政策和优惠措施,完善对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要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积极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和服务费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大教育救助力度,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助学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两免一补”政策和民政部、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完善救助办法,切实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为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救助,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益。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尽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积极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推进安居民心工程,保障城镇救助对象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对农村住房特困救助对象,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危房改造工程,采取“结对子”、“包片建点”及其他社会互助等途径解决。

  (十)进一步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医疗、教育、住房、水电暖、有线电视等方面对各类困难家庭实行减免优惠政策。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管理体制,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问题,推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救助合力。社会救助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综合协调,形成救助合力。民政部门要从健全完善救助体系的全局出发,加强综合协调,统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并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专项工作经费。卫生部门要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建设部门要抓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通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教育部门要通过减免学杂费、提供奖学金、教育贷款和勤工俭学等方式,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司法部门要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维护其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抓好就业援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对象就业、职业培训、自谋职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再就业。统计、物价、扶贫部门要定期监测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城乡居民消费支出、物价变动及农村贫困人口变化情况,为党委、政府和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救助款物的审计、监察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加大资金投入,形成长效机制。一是建立稳定的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把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逐步增长的社会救助资金长效机制。同时,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社会救助工作,大力推进慈善捐助和社会互助,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二是健全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统计、扶贫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合理确定和调整社会救助标准,要根据物价变动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影响,及时调整补助水平,确保救助对象家庭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大的影响。

  (四)认真落实政策,规范运行程序。一是认真执行《甘肃省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细则》、《甘肃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督查制度》,确保救助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程序,要严格落实“三级审批,三榜公示”的工作程序,积极探索社会救助听证制度和救助对象诚信承诺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力量,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确保这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成效。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救助工作平台建设,着力改善基层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日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七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
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
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
第十一条 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
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找补差价;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私房产权人在规划的私人建房区兑换等面积的平房,互不找补差价。超还或少还的部分,须按各自的价格相互找补差价。

建设单位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屋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准补偿价格后方可动迁。
第十七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居民住房,产权单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移交原产权单位,不予补偿。如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营业或办公用房,建设单位按相等面积归还,互不找补差价。产权单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原产权单位要求扩大生产、营业和办公用房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不予补偿。产权不变。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侨宅、教堂、寺庙和代管房产等房屋的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能为居民拆迁户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安置限期内,每人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性的生产营业场所。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给被拆迁企业和个体户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按企业在册职工的固定人员数,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公厕等设施,砍伐树木、占用绿地时,建设单位应同产权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拆除。违者,房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拆迁户,仍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调解或裁决。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拒不执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代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国家和地方保护的文物古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8年8月18日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6日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 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