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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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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90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我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以下简称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须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原则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重、大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及《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或者各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享受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后,家庭生活仍困难的,家庭医疗费用年自付或者家庭经济损失城市居民超过5000元、农村居民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可按30%比例给予救助;每户每次最高救助2000元。每户每年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实行一次一审批。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等票据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通过入户调查或者委托居(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期限为3个工作日。
(三)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的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80万元,其中:市财政40万元(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15万元,海州区8万元,连云区8万元,开发区9万元。
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安排额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临时生活救助专户”,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负担的资金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区民政部门“临时生活救助专户”。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国际汽车运输的正常秩序,更好地为本省与邻国间的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服务,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汽车运输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出入境运输包括:出入境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为其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


  第三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主权:
  (二)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及国际汽车运输惯例;
  (三)坚持平等互利;
  (四)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和友好往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出入境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口岸汽车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各边境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在口岸地对出入境运输活动,包括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运输服务质量和运输秩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
  (二)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国家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同时符合海关、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第八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汽车运输标志符号“CMT”,并应当提前向海关、边防机关备案。


  第九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必须经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国际汽车运输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中驾驶人员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外事部门申办。省直和在哈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无审批权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向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办。


  第十一条 出入境运输人员,必须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和外事纪律,服从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口岸查验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境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商得大军区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货主须提前在当地货代单位办理货物出入境有关手续,并由当地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运地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当地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由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运输包括定期旅客运输和不定期旅客运输。定期旅客运输,按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执行。不定期旅客运输(含旅旅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通报备案后进行。


  第十五条 跨入第三国的过境汽车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交通部门确认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限运的进出口货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进入本省境内的外方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并接受我国海关的监管。


  第十九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运输单证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运输单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出入境运输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及中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等。


  第二十条 中方出入境运输的运价,按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外汽车运输计价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运输管理费、运输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收取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进入本省境内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外方车辆的交通规费,按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的汽车运输协定规定办理。协定中未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和国家、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相关地区在从事出入境运输活动中发生争议时,按我国与邻国相关地区签订的规定、协议规定解决。协定、协议没有规定时,由争议双方协商或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请求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并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9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第8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保障国家财产和各族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现就哈密地区行署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职责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履行全地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科学配置人员编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与设备保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支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八)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
(九)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强化安全生产意识;
(十)建立和完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一)接到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一)地区行署专员是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地区行署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专员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地区行署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二)地区行署常务副专员协助行署专员做好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协助地区行署专员研究、协调、解决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并督促地区行署副专员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地区行署副专员对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
2.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3.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领导工作,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或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4.地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指导、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地区行署各副专员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分管部门、行业内的贯彻落实;
2.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督促落实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3.承担分管部门、行业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部门、行业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专员做好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4.检查督促分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5.承办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在地区行署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相应职能部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2.分析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措施,向地区行署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信息和建议;
3.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地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与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指导、监督和协调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2.组织起草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拟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3.负责发布地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地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受地区行署委托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4.组织开展地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指导、协调地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5.承办地区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地区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6.承办地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要按照国家行业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制定或分配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切实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承担以下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1.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划、制度和管理办法,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问题或涉及范围较大的问题及时报告地区行署,并及时通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落实;
4.定期向地区行署分管副专员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5.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
6.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7.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安全文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
8.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按相关程序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地区行署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编制、监督考核和信息汇总,督促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研究提出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5.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通过验收;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做到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互通情况。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特别是公安、消防、建设、煤炭、农机等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哈密地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程序》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发布职责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各类事故、执法统计、月(季)度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登记表。
(六)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地区行署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精神,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同时,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