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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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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8〕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手足口病的诊疗工作,我部组织相关专家在系统总结今春以来各地手足口病诊疗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现印发给你们,提供医疗机构在临床工作中参考。我部于2008年4月30日印发的《肠道病毒(EV71)感染诊疗指南(2008年版)》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



手足口病是由肠道病毒(以柯萨奇A组16型(CoxA16),肠道病毒71型(EV71)多见)引起的急性传染病,多发生于学龄前儿童,尤以3岁以下年龄组发病率最高。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少数重症病例可出现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多由EV71感染引起,致死原因主要为重症脑干脑炎及神经源性肺水肿。病人和隐性感染者均为传染源,主要通过消化道、呼吸道和密切接触等途径传播。

一、临床表现

(一)普通病例表现

急性起病,发热,口腔粘膜出现散在疱疹,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疱疹周围可有炎性红晕,疱内液体较少。可伴有咳嗽、流涕、食欲不振等症状。部分病例仅表现为皮疹或疱疹性咽峡炎。预后良好。

(二)重症病例表现

少数病例(尤其是小于3岁者)可出现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病情凶险,可致死亡或留有后遗症。

1.神经系统:精神差、嗜睡、易惊;头痛、呕吐;肢体肌阵挛、眼震、共济失调、眼球运动障碍;无力或急性弛缓性麻痹;惊厥。查体可见脑膜刺激征、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危重病例可表现为昏迷、脑水肿、脑疝。

2. 呼吸系统:呼吸浅促、呼吸困难或节律改变,口唇紫绀,口吐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液(痰);肺部可闻及湿啰音或痰鸣音。

3.循环系统:面色苍灰、皮肤发花、四肢发凉,指(趾)发绀;出冷汗;心率增快或减慢,脉搏浅速或减弱甚至消失;血压升高或下降。
二、实验室检查
(一)血常规

普通病例白细胞计数正常,重症病例白细胞计数可明显升高。

(二)血生化检查

部分病例可有轻度ALT、AST、CK-MB升高,重症病例可有肌钙蛋白(cTnI)、血糖升高。CRP一般不升高。

(三)脑脊液检查

神经系统受累时可有以下异常:外观清亮,压力增高,白细胞增多,蛋白正常或轻度增多,糖和氯化物正常。

(四)病原学检查

肠道病毒(CoxA16 、EV71等)特异性核酸阳性或分离到肠道病毒。咽、气道分泌物、疱疹液、粪便阳性率较高。应及时、规范留取标本,并尽快送检。

(五)血清学检查

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EV71、CoxA16或其它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三、物理学检查
(一)胸片

可表现为双肺纹理增多,网格状、斑片状阴影,重症病例可出现肺水肿、肺出血征象,部分病例以单侧为著。

(二)磁共振

神经系统受累者可有异常改变,以脑干、脊髓灰质损害为主。

(三)脑电图

部分病例可表现为弥漫性慢波,少数可出现棘(尖)慢波。

(四)超声心动图

左室射血分数下降,左室收缩运动减弱,二尖瓣或者三尖瓣返流。

(五)心电图

无特异性改变。可见窦性心动过速或过缓,Q-T间期延长,ST-T改变。
四、诊断标准
(一)临床诊断病例
在流行季节发病,常见于学龄前儿童,婴幼儿多见。

1. 普通病例:发热伴手、足、口、臀部皮疹,部分病例可无发热。

2. 重症病例:出现神经系统受累、呼吸及循环功能障碍等表现,实验室检查可有外周血白细胞增高、脑脊液异常、血糖增高,脑电图、脑脊髓磁共振、胸部X线、超声心动图检查可有异常。

极少数重症病例皮疹不典型,临床诊断困难,需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

若无皮疹,临床不宜诊断为手足口病。

(二)确诊病例

临床诊断病例具有下列之一者即可确诊。

1.肠道病毒(CoxA16 、EV71等)特异性核酸检测阳性。

2.分离出肠道病毒,并鉴定为EV71、CoxA16或其它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

3.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EV71、CoxA16或其它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五、鉴别诊断

(一)普通病例:需要与其他儿童发疹性疾病鉴别,如疱疹性荨麻疹、水痘、不典型麻疹、幼儿急疹以及风疹等鉴别。流行病学特点、皮疹形态、部位、出疹时间以及有无淋巴结肿大等可资鉴别,以皮疹形态及部位最为重要。

(二)重症病例:

1.与其它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鉴别

(1)其他病毒所致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表现可与重症手足口病相似,皮疹不典型者,应该尽快留取标本进行肠道病毒,尤其是EV71的病毒学检查,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同时参照手足口病重症病例的处置流程进行诊治、处理。

(2)以迟缓性麻痹为主要症状者应该与脊髓灰质炎鉴别。
2.与重症肺炎鉴别
重症手足口病可发生神经源性肺水肿,应与重症肺炎鉴别。前者咳嗽症状相对较轻,病情变化迅速,早期呼吸浅促,晚期呼吸困难,可出现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痰,胸片为肺水肿表现。

3.循环障碍为主要表现者应与暴发性心肌炎、感染性休克等鉴别。

六、重症病例早期识别

具有以下特征,尤其3岁以下的患者,有可能在短期内发展为危重病例,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有针对性地做好救治工作。

(一)持续高热不退。

(二)精神差、呕吐、肢体肌阵挛,肢体无力、抽搐。

(三)呼吸、心率增快。

(四)出冷汗、末梢循环不良。

(五)高血压或低血压。

(六)外周血白细胞计数明显增高。

(七)高血糖。

七、处置流程

门诊医师在接诊中要仔细询问病史,着重询问周边有无类似病例以及接触史、治疗经过;体检时注意皮疹、生命体征、神经系统及肺部体征。

(一)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丙类传染病的要求进行报告。

(二)普通病例可门诊治疗,并告知患者及家属在病情变化时随诊。

(三)3岁以下患儿,持续发热、精神差、呕吐,病程在5天以内应留观。留观期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尤其是心、肺、脑等重要脏器功能,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的治疗。

留观期间出现符合住院病例条件,应立即住院治疗。48小时内病情好转可解除留观。

(四)具备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住院治疗

1.嗜睡、易惊、烦躁不安、抽搐。

2.肢体肌阵挛、无力或瘫痪。

3.呼吸浅促、困难。

4.面色苍白、出冷汗、心率增快或减慢(与发热程度不相称)、末梢循环不良。

具备上述第3、4条之一者应收入ICU救治。

八、治疗

(一)普通病例

1.一般治疗:注意隔离,避免交叉感染。适当休息,清淡饮食,做好口腔和皮肤护理。

2.对症治疗:发热等症状采用中西医结合治疗。

(二)重症病例

1.神经系统受累治疗
(1)控制颅内高压:限制入量,给予甘露醇0.5~1.0g/kg·次,每4~8小时一次,20~30min静脉注射,根据病情调整给药间隔时间及剂量。必要时加用速尿。
(2)静脉注射免疫球蛋白,总量2g/kg,分2~5天给予。
(3)酌情应用糖皮质激素治疗,参考剂量:甲基泼尼松龙1~2mg/(kg·d);氢化可的松3~5mg/(kg·d);地塞米松0.2~0.5mg/(kg·d),病情稳定后,尽早减量或停用。个别病例进展快、病情凶险可考虑加大剂量,如在2-3天内给予甲基泼尼松龙10-20mg/kg·d(单次最大剂量不超过1g)或地塞米松0.5~1.0mg/(kg·d)。
(4)其他对症治疗:降温、镇静、止惊。
(5)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密切监护。
2.呼吸、循环衰竭治疗
(1)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
(2)确保两条静脉通道通畅,监测呼吸、心率、血压和血氧饱和度。
(3)呼吸功能障碍时,及时气管插管使用正压机械通气,建议呼吸机初调参数:吸入氧浓度80%~100%,PIP 20~30cmH2O,PEEP 4~8 cmH2O,f 20~40次/分,潮气量6~8ml/kg左右。根据血气、X线胸片结果随时调整呼吸机参数。
(4)在维持血压稳定的情况下,限制液体入量(有条件者根据中心静脉压测定调整液量)。
(5)头肩抬高15-30度,保持中立位;留置胃管、导尿管。
(6)药物应用:根据血压、循环的变化可选用米力农、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等药物;酌情应用利尿药物治疗。
(7)保护重要脏器功能,维持内环境的稳定。
(8)监测血糖变化,严重高血糖时可应用胰岛素。
(9)抑制胃酸分泌:可应用西咪替丁、奥美拉唑等。
(10)有效抗生素防治继发肺部细菌感染。
3.恢复期治疗

(1)避免继发呼吸道等感染。

(2)促进各脏器功能恢复。

(3)功能康复治疗或中西医结合治疗。


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司发通〔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 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加,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和面广量大的特点,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大量上升,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难点、热点问题。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为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要求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基木属性;必须坚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工作;必须体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特点,针对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运用专业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实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必须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共他组织设立,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履行统计、培训等指导职贵。

  三、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 团体和组织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 、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立办公地点 ,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 、街道行政区划名称”、“行业 、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 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要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 便于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纠纷。

  四、加强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 、聘任的指导,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 、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 ,从事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每个行业 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不应少于三名。要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 、律师 、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参与调解行业性 、专业性矛盾纠纷,形成年龄知识结构合理 、优势互补 、专兼职相结合人民调解员 队伍 ,实现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 、社会化 。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技能等培训,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 ,坚持统一规划 、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 ,共同组织好培训 ,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 ,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化解行业性、专业 性矛盾纠纷需要的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

  五、健全完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政府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为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或者政策保障。

  六、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建设

  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优势 ,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要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促使纠纷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终上调解,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要建立健全学习、例会 、疑难复杂纠纷讨论 、考评 、统计、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等制度 。要接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卷宗档案格式,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接照统一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

  七、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 ,将这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要切实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分工合理 、相互配合 、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共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开展。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大力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特点、人员构成、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分析不足,及时改进。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形戚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司 法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2003年1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在发生灾害事故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减少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灾害事故是指各类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突发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火灾、水灾、地震、气象灾害,核化事故、矿山事故、建筑工程事故、公路损毁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事故、水上事故、航空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供热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的,社会力量参加的,对各种突发性灾害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援行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应急救援实行以救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灾害事故救援的系统化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获得救援保护的权利和参加应急救援的义务,均应接受应急救援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 应急救援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应急救援工作,决策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救援行动。

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由市长、副市长担任,组成人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指挥部内设指挥协调、通信保障、专家咨询、气象保障、新闻发布组,分别由市民防局、各灾种指挥中心、市气象局、市政府办公厅编组派出,为指挥部提供决策咨询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民防局为全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救援日常准备工作,协助和保障市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害事故救援。

市民防局设立市应急救援中心,具体承办指挥部日常事务。

第八条 指挥部设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灾种应急救援,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各灾种指挥中心的设置是:

(一)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二)森林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建;

(三)抗洪抢险指挥中心由市水利局组建;

(四)地震灾害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地震局组建;

(五)市政设施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市政公用局组建;

(六)电力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电业公司组建;

(七)通信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通信分公司组建;

(八)矿山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经贸委组建;

(九)建筑工程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建委组建;

(十)公路损毁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交通局组建;

(十一)化学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组建;

(十三)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卫生局组建;

(十四)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五)环境污染事故处置指挥中心由市环保局组建;

(十六)水上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七)铁路事故抢险救援指挥中心由吉林铁路分局组建;

(十八)民用航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由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组建;

各灾种指挥中心应明确领导成员,设置指挥系统,建立救援队伍。

第九条 指挥部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及民间组织建立特种救援分队,参加特殊灾害事故救援。

第十条 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协调驻军部队、民兵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各区及所属街道、乡(镇)均应设立应急救援指挥、值班机构,组织开展灾害事故自救工作,协助配合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

第三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相关灾种指挥中心报警,也可直接向指挥部报警。

第十三条 各灾种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对属于本灾种救援处置范围的,直接处警组织救援;对属于其它灾种指挥中心处置范围或需要其予以配合的,转报其它灾种指挥中心或上报指挥部;属于重大灾害事故的,必须同时报指挥部。

指挥部接到报警后,根据灾种和灾情,通知相关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或启动指挥部组织指挥救援。各灾种指挥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指挥部的命令,及时参加救援。

第十四条 救援现场应设立现场指挥部,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机构首先负责现场指挥;多灾种救援机构参加救援时,由主要灾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指挥部启动时,由其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各救援机构出警时,应佩挂应急救援专用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拦。救援现场应设置警戒或警告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管理和指挥。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通报附近单位和人员防护。

第十七条 现场救援结束后,各救援机构应按现场指挥部的命令撤离。

现场指挥部应协助和交办灾害事故调查、善后处理等事宜。

各救援机构应及时向指挥部上报情况进行救援总结评估,并按规定实施奖惩。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日常准备

第十八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制定全市和各灾种应急救援预案,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救援机构和队伍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训练和演练,并组织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市民防局应组织协调各救援机构建立和完善值班执勤、接处警、队伍管理、装备器材使用管理、请示报告、信息报送等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市民防局要求收集报告灾害事故救援的各种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应急救援教育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内容,并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应急救援机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平时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方面的调研、科研及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救援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救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视情况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机构应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实际救援需要,组织配置和装备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及车辆等。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市统一组织的训练、演习、救援行动,所发生的误工及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时,指挥部有权调用各单位的物资、器材、设施、设备,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应急救援时使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防空警报等设施,管理单位应提供方便,无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接受救援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交付相应的救援费用,拒不支付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机构和重点危险源单位应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完善救援设施,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挪用、占用和妨碍其使用。

第六章 应急救援奖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不及时报警,不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或人为拖延指挥机关命令,不及时组织救援贻误救援时机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救援行动,故意破坏救援行动秩序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未按时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指挥部要求提供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提供,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挪用、占用及妨碍使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应急救援中,不予配合,不提供救援物资器材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执行上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当地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