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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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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岩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假报酬时,县(市、区)及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闽政办〔2008〕6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
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困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省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尹 蔚 民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公布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评选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中国残联


教育部办公厅、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公布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评选结果的通知



教基厅函〔2004〕21号


  为展示我国特殊教育学校(院)素质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的丰硕成果,让全社会了解残疾学生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健康成长,以及他们自强不息、刻苦学习、残而有为、心灵手巧的精神风貌,唤起社会各界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和支持,教育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举办了以“身残志更坚 巧手绘明天”为主题的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暨展览活动。

  由中国美术学院、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中国美术馆等单位专家组成的评选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集遴选的3000多件各类参赛作品进行了认真评选。共评选出一等奖作品53件;二等奖作品143件;三等奖作品334件;优秀奖作品654件。41所特殊教育学校(院)获优秀组织奖;47名教师获优秀指导教师奖。

  一、二、三等奖作品将于今年全国助残日(5月16日)在北京中国美术馆展出,并将获奖作品集合成册与获奖证书一起送给每位获奖者。

  此次首届全国特殊教育学校(院)学生美术大赛,是对特殊教育学校(院)实施素质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和全体特教师生精神面貌等方面的一次检阅,将对特殊教育学校(院)今后更加注重残疾学生全面发展,让他们掌握一技之能、一技之长,为其走向社会奠定良好基础起到推动作用。希望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特殊教育学校(院)的干部、教师针对社会需求,继续强化培养学生多种技能的意识,采取各种方式,利用各种条件,使残疾学生真正做到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附件略




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协调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协调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劳动)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资部门:
经国务院办公厅协调,人事部、劳动部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管理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协调意见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责分工问题,在《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人事部的“三定”方案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人事部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两部都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二、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主要是加强宏观管理,负责综合研究制订有关规划和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试题,并组织指导建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认定考核组织、核发《技师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等工作。人事部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
考核是具体管理,可结合实际需要制订具体政策、办法,但要纳入劳动部的综合管理。对机关、事业单位特有的技术工种和新出现的技术工种,其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也应纳入劳动部的综合管理。在具体工作中,两部门都要主动协商、通气,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并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
门和机关、事业单位的作用。
三、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需要,人事部可以组织指导对工人的思想表现、工作实绩、技术水平等进行考核认定并印发相应的证书,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工人上岗和兑现工资的依据。这种考核认定,主要体现工人的岗位特点和要求,考核认定的具体方式可以有所不同,应
允许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该证书可由人事部统一印制,证书名称要符合只限于机关、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要求,应与《工人考核条例》规定的证书有显著区别,以免引起歧义。
四、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的工人考核委员会,应吸收人事部门的同志参加。人事部门可自行选择确定考核机构进行上述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考核认定工作,要避免新建考核机构和进行内容重复的考试。
五、上述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人事部、劳动部以前分别下发的与上述意见不符的文件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