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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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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名牌农产品(以下简称“三品一标一名牌”)作为品牌农产品的主体,在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由于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特别是个别认证农产品的质量不稳定,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得力的问题突出,损害了品牌农产品的信誉, 进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为强化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品牌农产品信誉,加快实施农业品牌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对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责任感

  今年是奥运举办之年,全国人民都寄予厚望。切实保障奥运前后城乡居民的农产品消费安全,是各级农业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培育品牌农产品是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 更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加强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作为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增强做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理清思路,明确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以提高我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品牌信誉为目标,遵循“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与管理并举”的原则,充分发挥产业优势、区域优势和特色优势,培育、整合、保护品牌农产品,通过实行市场引导、政策激励、制度创新、体系完善、试点推广、严格监管等措施促进品牌农产品又好又快的发展。各地要抓紧制定扶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激励政策,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牌农产品,建立科学规范的分级监控制度,创新强制淘汰的动态监管机制,确保“三品一标一名牌”认证认定农产品的市场信誉,促进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三、突出重点,狠抓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各项任务

  深入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继续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扎实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推动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任务。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狠抓政策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立足市场,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品牌农产品培育,并从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支持。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深入挖掘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农产品。积极开展名牌农产品推荐认定,加大营销推介力度,树立农产品品牌信誉和形象。

  (二)狠抓制度建设。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进一步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不断完善生产记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并积极推行获得“三品一标一品牌”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实施免检入市销售。

  (三)狠抓能力建设。加强农产品认证队伍建设,是开展农产品认证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必要条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尽快健全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体系队伍,加大对检查员、内检员、检测机构技术骨干人员培训力度,完善检查员、内检员培训和注册管理,建立淘汰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和培训,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广泛开展标准化生产技术服务指导,推广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投入品。

  (四)狠抓过程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获证单位进行监管,按照风险度和信誉度的等级制定科学合理的动态管理方案,加强现场检查、常规抽查、例行监测等监督手段。要进一步发挥农产品认证、技术推广和农业执法等机构人员的作用,集中抓好生产过程技术指导、认证的生产环节审核和证后的市场监督检查,重点突出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包装标识、产品质量、生产档案记录和生产经营者行为的执法监督,严格规范认定认证行为。

  (五)狠抓问题查处。依法加强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不断提高抽查频率,逐步扩大产品覆盖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加大违法惩戒力度。对获证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标准要求生产或滥用认证标识的,视情节严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对伪造、冒用、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等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完善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目标任务,积极争取计划、财政部门的支持,创新发展模式,进一步把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建立应急机制。要关注舆论报道,防止对认证认定产品的不当炒作。对发现问题要及时果断处置。要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关应急处置规范,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保能够快速反应和有效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巩固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以强化品牌农产品标志管理为突破口,规范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以明确责任,实行责任追究为突破口,全面落实各级农产品认证认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要加大监督力度,落实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管理责任。

  (四)开展专项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机构,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在4-5月间对本地认证认定或推荐的品牌农产品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于6月20日前将检查报告和方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行为,完善核销管理,依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我局制定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及时通知辖内有关单位。

附件一: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和核销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赔外汇”系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货、损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依双方协议由出口单位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款或者损失而需汇出的外汇。
第三条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核销证明”)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和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而向出口单位出具的、外汇指定银行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的、加盖“监督收汇”章的证明(见附件2)。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理赔协议、“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 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并出具“核销证明”: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证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汇管核字第 号
银行:
公司 号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金额为
美元,现因故需向外方支付
美元的退(赔)款。我局已相应冲减该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实
绩。
请你行按规定办理该退赔款的售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联
第1联外管留存
第2联银行售付汇凭证
第3联付汇单位留存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9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升公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遵循政府主导、依靠社会力量、全民共同参与的原则,推动自然科学普及与社会科学普及同步发展。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的科普组织应当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参与科普工作。
  支持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赠、投资等方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的,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普工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和文明城市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完善城乡科普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科普惠农政策的实施,组织开展适合农村需要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开展相关领域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统筹利用科普设施,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发展规划、计划,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工作的落实。
  第九条 每年5月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周,9月17日为全省科普日。
  第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和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开展各类科普活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农村科技知识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推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支持建立科普教育基地,鼓励学校、幼儿园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鼓励义务教育学校从社会上聘请科普志愿者作为科普辅导员。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适宜的科普设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文化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科普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科普设施出现运营困难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举办面向公众的科普展览、科普讲座等活动,对青少年团体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等传媒机构,应当在媒介传播中安排科普内容,开展信息化远程科普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和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科普活动室、社区学校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其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行业性、专业性会展和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设施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学术研究单位培养科普带头人,提倡学术带头人从事科普工作。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科普工作队伍,培养壮大科普志愿者队伍。
  科技工作者和社会科学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其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和科普学术交流,为其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相关培训和进修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科普统计调查,共享科普统计数据,建立科普信息数据库和科普专家库。
  第二十条 科普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科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制定。
  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设置科普设施,提高使用效率。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的用途。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功能和用途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10日;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后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功能、用途,不得妨碍科普活动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创立以图书、刊物、讲坛、画廊等各种形式为载体的科普品牌,对其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开发原创性科普产品等科普活动以及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个人撰写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科普读物等科普成果,指导科普实践活动所取得的业绩(以下统称科普成果),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学术成果享有同等待遇。
  科普成果应当纳入省科学技术和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科研立项、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拒绝将科普成果给予与其他学术成果同等待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