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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4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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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经济转型,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襄樊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注册登记,总部或核心营运机构设在襄樊的企业。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的,亦可认定为总部性企业。

第三条经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包括本市原有企业、新办企业和市外引进企业(不含政策性国有企业、自然垄断性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第四条襄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本市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商务、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本市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100强企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

(二)荣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商务部重点培育出口名牌的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

(三)在本市境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且税收在我市汇总交纳的企业;

(四)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或连续三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五)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及以上企业;

(六)上市公司;

(七)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八)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九)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省部级及以上检测机构。

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企业和成长性好、具备发展潜力的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襄樊的企业须提交的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4、其它资料。

(二)在襄樊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的资料: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6、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其它资料。

第七条市发改委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迁入襄樊的总部性企业年本级税收300万元以上的,从其在我市纳税(不包括其原有在樊企业的纳税部分)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其对本市财政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奖励期满后,按本地总部性企业执行鼓励政策。

第九条经认定投资新办的总部性企业,无论其投资来源于市内或市外,均可比照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享受本规定第八条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认定的本市现有总部性企业,税收增幅连续两年超过市区平均增幅15%以上的,按其缴纳本级税收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

对该类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和奖励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或第十条奖励条件的总部性企业,在对企业实行奖励的同时,按同口径对其在襄樊总部法定代表人给予5%的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迁入襄樊可享受以下购、建或租房补贴:

(一)购买和自建办公、商务用房,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其购买或自建办公、商务用房所产生的本市本级税收的50%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年本级税收收入300万元以上的,可按本级税收收入的2%享受3年的办公、商务用房租房补贴。

第十三条入驻本市的总部性企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高科技项目,可以申请使用市科技三项经费。

第十四条行使投资管理的总部性企业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总部性企业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就合理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支持总部性企业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总部性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七条总部性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总部性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高级评委会推荐;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九条总部性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便利: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二十条对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的引资人按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新引进具有较大影响的总部性企业,除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外,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各项鼓励政策中涉及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上述鼓励政策,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予以兑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总部性企业认定和鼓励政策的落实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鼓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按照用人单位指派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六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

  (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测算:

  月最低工资标准(元)=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每一个就业者的平均赡养人口系数+调整数。

  前款所指调整数的确定,主要考虑当地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就业状况、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天÷8小时×(1+单位应当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1+浮动系数)。

  本条第二款所指20.92天,为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其计算公式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12月。

  本条第二款所指8小时,为每天法定工作时间。

  本条第二款所指保险费比例,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的6月份调整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发生特殊情况时,调整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于每年4月份前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该标准和测算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上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测算方案进行审议,拟定适用于全省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若干档次,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和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各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03.04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9年3月4日 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属重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流域中央投资为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和水利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第八条 一般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使用寿命的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延误较短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较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仍对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般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



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并抄报水利部。



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水利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录像。



第十一条 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8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空发性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小时内电话向上述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电话;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



(三)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



(一)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



(二) 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 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四) 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 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章 事故处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发的质量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