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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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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09]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粮食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和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照《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粉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本市面粉供求总量,稳定面粉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储备面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面粉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面粉储备实行定点生产、专点储存、计划供应、监督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乌昌发改委及市粮食局会同乌昌财政局负责拟定面粉储备规模和销售计划。
市粮食局负责面粉储备的管理工作,对面粉储备的数量、质量及生产、轮换、销售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乌昌财政局负责安排面粉储备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面粉企业,并对面粉储备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面粉储备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粮食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市工商、质监、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面粉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变化情况,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面粉储备的建议与方案。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面粉储备。
第七条 面粉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储备期。由乌昌财政局按保管费0.08元/公斤?年、轮换费0.03元/公斤?年标准支付,按当时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补贴。
第八条 面粉储备品种为特一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
第九条 面粉储备由市粮食局指定粮食加工、储备企业,也可向乌鲁木齐地区的粮食企业公开招标确定。承担面粉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储备规模为乌鲁木齐地区大中型粮食企业,日生产能力在200吨以上,储备能力在5000吨以上;
(二)具有粮食生产、销售营业执照,质量安全认证,“放心粮油”品牌,食品卫生许可等证件;
(三)具有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储存、周转库房,良好的储藏条件或销售网络、设施;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条 经确定的面粉储备生产、储存企业与市粮食局签订面粉委托生产、储存合同,面粉经检验合格后,即为市人民政府面粉储备。
第十一条 面粉储备的成本。由乌昌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面粉储备的储存。由市粮食局委托确定的粮食加工企业就地专点储存,也可指定其他粮食储备企业另行储存。
面粉储存必须实行专仓、专垛储存,并悬挂专用标志牌。储存仓房必须清洁、卫生,不得污染,不得使用任何杀虫药剂。
第十三条 面粉储备的轮换。由市粮食局委托粮食加工、储存、经营企业采取先进新、后出陈的方法就地轮换,轮换期间必须保持成品粮储备的数量、等级和质量,不得以次充好。
夏季(6、7、8月)面粉必须保证每月轮换1次,其它季节每2个月轮换1次。
面粉储备轮换必须报请市粮食局批准,并上报轮换出库、销售、生产补库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面粉储备销售。由乌昌发改委、市粮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成品粮储备建议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粮食局根据批准的方案,通过承储企业销售网络向全市经销网点销售。也可以市粮食局确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面粉储备销售价格由市粮食局提议,乌昌发改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面粉储备定向销售乌鲁木齐地区。
第十五条 面粉储备生产、储存、销售企业,要向市粮食局上报储备生产、储存、销售报表和数量、质量、等级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乌昌发改委、乌昌财政局、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要加强对面粉储备生产、储存、轮换、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面粉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及加工、储存安全、销售环节等方面存在问题,应立即责成储备加工、承储、经营企业纠正,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加工、储存、销售资格,并按《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面粉储备委托生产、储存合同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的解释论视野下作证义务的豁免条件
              ——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其中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作证豁免权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还是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可以不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既有权选择不出庭作证,又有权拒绝接受办案人员向自己了解案情。下面将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就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法律条文进行粗浅的分析。

  “亲亲相隐”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肇始于春秋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根据现有的史料,最早关于“亲亲相隐”的思想记载于《论语·子路》记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可见,孔子对发自人内心深处的自然情感十分看重,父子有亲是内心的真实情感,“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违背了人的“亲亲相爱”、“亲亲相隐”的天性。这种“亲亲相隐”思想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一直有着很大的影响。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废除这一制度,新中国法律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很多有识之士发现,“亲亲相隐”属于本土文化,得到法律的支持会有利于家庭和谐。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采纳了“亲亲相隐”思想,其具体体现就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即是否能够达到“亲亲相隐”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还是有作证的法律义务,那么,实际上就没有达到“亲亲相隐”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具有作证豁免权。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出庭作证”应当做扩大解释,即出庭作证既包括到法庭作证,又包括接受侦查人的调查取证。其次,当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动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被告人做有罪指控的时候,实际上无论近亲属是否出庭接受询问都对家庭和谐构成了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亲亲相隐”的目的已经落空。如果被告人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近亲属仍然不出庭接受询问的话,一方面会导致家庭更加不和谐,另一方也违背了关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需要对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做反对解释,即只要近亲属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指控,那么,近亲属已经放弃了作证豁免权,一旦被告人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近亲属就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同样应当强制出庭,这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全面理解,而不能断章取义,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具有作证豁免权,不但有权选择不出庭接受询问,而且有权拒绝侦查机关的询问;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时候放弃了作证豁免权并对被告人做有罪指控,那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就丧失了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一旦被告人要求其出庭作证,就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拒不出庭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出庭作证,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关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9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


(市人事局2002年2月18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11号令发布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精神,推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襄樊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现结合实际,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明确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抓好继续教育工作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各专业技术人员主管单位要加强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工作。每年元月要向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级别、专业类别、学习形式和内容、时间安排、经费来源等事项,以便人事部门按专业、级别安排指导教学计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得少于《规定》所要求的时间,即: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企业要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培养人才,促进生产。


二、规范教育培训行为,加强统一管理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同时人事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在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培训机构,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人事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确认后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同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可就近在具备继续教育资格的机构接受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亦可结合自己专业需要,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技术培训、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的国民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参加各类教育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凭具有培训资质单位出据的培训记录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按照《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建立激励制约机制,全面调动抓继续教育工作的积极性


(一)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应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当年度不得参加人事部门的优先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其年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人事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加强《继续教育证书》管理,落实登记验印制度。在职称考评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确认起点职称和考试、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办理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若教育质量不合格或为专业技术人员出据虚假学时证明,应取缔其培训资格。


(四)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以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专业技术人员主动提出要求,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单位若不愿意承担义务,本人应与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手续,解决双方隶属关系后,到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关系代理手续。专业技术人员应续交社会保险费,缴纳人事代理费,连续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同等人员待遇。


(五)各地各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要求落实继续教育的,按照《规定》有关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