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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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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7)32号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旨在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加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等各级财政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生产建设性、事业发展性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帮助审计机关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从人员、经费上为审计机关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提供保障。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整改意见。充分运用审计成果,不断完善加强资金管理的机制制度。

第六条 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认真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审计整改制度,对审计决定要求纠正处理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整改结果报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财政补助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情况;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财政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拨入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中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

(一)省审计厅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省本级及全省统一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审计署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二)各市(州)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市(州)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的财政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三)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四)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关系到国家财经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事项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实行"上审下"、"交叉审"与"同级审"相结合的方式。省、市(州)审计机关应逐步提高"上审下"或"交叉审"的比重。对财政部门和其他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管理、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应当注意与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合,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及其效益的审计应当注意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涉及面广、资金规模大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密切的财政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每年除完成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外,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七)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心工作积极推行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以资金流向为主线、以资金投入项目为载体,以审计调查为主要方式,以揭露损失浪费为主要内容,以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减少损失浪费、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把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与效益性审计相结合,积极探索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分析研究影响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发挥的原因,评价资金使用效果和效益情况,促进改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把财政专项资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作为审计监督的重点。通过审计监督,促进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制度缺陷,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九)各级审计机关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与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计划和工作情况的沟通,落实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中涉及暂停财政拨款、扣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追究违纪违规责任等处理措施,促进工作的协调配合。

(十)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指导,发挥试点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10项。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授予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的授予从严掌握,可以空缺。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荣誉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陕西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委员。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专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向省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在专业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省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异议在30日以上1年之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参加评奖审核;1年后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十六条 省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及异议处理决定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1993年9月2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
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
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处罚:
(一)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七)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使用、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原法规的名称《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同时将法规中各处的“劳动保护”均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五、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六、将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七、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七条。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十、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且将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删去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中的“申诉”修改为“检举”。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将第(五)、(六)、(七)项分别修改为第(六)、(七)、(八)项。
十二、删去原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将该条中的“经营”改为“使用”。
十三、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删去该条第二款。
除上述修改外,条文顺序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