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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0: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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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7〕136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文印发),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保障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及补贴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无误后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部门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或住房基金未缴市财政代管,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四条 住房补贴对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第五条 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六条 计算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职级(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一般干部70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

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按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

事业单位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金额标准。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按应补贴住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0元;工龄住房补贴按1995年实有工龄计算,每平方米每工龄3.0元。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住房建筑面积=受补贴人员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受补贴人员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工龄指职工1995年前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八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最长300个月(25年)发放完毕。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应发放住房补贴总额÷(12月×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制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

补贴:本支付办法实施之日前离退休的职工;本支付办法实施之年工龄满25年或年龄满50周岁的在职职工。

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一次性发放应领未领住房补贴余额。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入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总额×100%)

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总月数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月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十二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变动后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且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因复婚、再婚原因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发的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七条 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市建设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预算支出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应根据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发放完毕的人员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报市建设局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若再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

属实: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职工现任职务;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计入职工人事档案。

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或月数)等。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经市财政局批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的资金;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安排的原市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按要求时限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市财政局将停止拨付该单位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市财政局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群众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有关部门应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隆阳区住房补贴的发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四县参照省、市办法制定本县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顺利实施《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中央和省属驻保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原则执行市级标准。

市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因隶属关系改变或机构改革不再由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停止发放市级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政策后仍未停止福利分房的单位、房改房出售收入未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房改后出售空闲住房未将其出售收入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已查出多处占房未处理的单位、职工个人资料不详的单位,不予核准实施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其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支付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市级企业和非财政全供养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住房补贴纳入市级财政支付对象。

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享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时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正式实施时间为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支付办法》之日,即2007年2月9日。

第五条 住房补贴计算方法。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工龄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标准×1995年工龄数×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

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350元/ m2;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3元/工龄年·m2。

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职工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已享受福利性住房的面积。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70 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已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包括职工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面积和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面积。多处分配、购买具有福利性分配性质住房的,合并计算面积。购买的福利性分配住房包括:按房改售房价格(标准价、成本价)、房改政策性超标加价(含政策性市场价超标加价)、安居工程住房价格、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成本价等带有福利性价格购买的住房面积。

1995年工龄数:1995年在职的人员,指截止1995年的实有工龄数,跨年进一;1995年及其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指离退休时的实有工龄,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工龄数计为“0”

第六条 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总额×100%)

第七条 调离职工的住房补贴。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年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年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数应扣除原已发放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发放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八条 职级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职工因职务变动使职级相应变动时,按变动后的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级差住房补贴。

职工职务升迁,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原职级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后,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和原职级未发放完毕的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额=(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九条 婚姻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其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以后,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发生离婚,仍按原婚姻住房情况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再婚者再婚后所得住房属于前一婚姻解体时财产分割所得,分别按前一婚姻的住房情况确认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同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结婚,夫妇双方视为享受了福利性住房,对未享受的一方给予工龄住房补贴,然后计算双方是否享受差额住房补贴。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离退休人员、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人员,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未领取的住房补贴。

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先发放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然后分年度发放基本住房补贴。分年度发放的基本住房补贴,每年发放数额=应发放基本住房补贴总额÷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住房补贴根据财力状况分步发放,分步发放的顺序为:①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②在职人员的工龄住房补贴;③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④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进行公布。各实施单位负责清理、审核本单位职工福利性住房情况和职工职务、职级、工龄情况,计算本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额。清理、计算结果公布15天后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报批程序。符合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填写住房补贴申报表,各实施单位要对职工的住房补贴申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信息真实。各实施单位要将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基础信息进行统计公布,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统计表公布15天后,要分别报送相关部门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工龄、职务、职级(包括高靠一级待遇人员的职级);报送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实际拥有福利性住房面积;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审核认定是否有多处占房及多处占房处置方案;报送财政部门复核相关数据并认定补贴资金数额。

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表报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单位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和顺序,制定本单位住房补贴发放计划。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发放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本年度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兑付住房补贴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以便财政部门调整住房补贴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支付工作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受补贴职工的职务、职级和工龄情况。建设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和按应享受面积数、应享受工龄数计算的补贴额,建立住房补贴审批情况个人档案。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是否有多处占房,审核认定多处占房处置方案。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各项基础数据,制定并组织实施住房补贴支付总体计划,筹措、拨付补贴资金,建立住房补贴支付情况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基础信息档案。财政部门要准确地统计调查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工作所需的基础信息,重点查清各实施单位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情况、需要兑现住房补贴的面积总量和工龄总量、需要发放的资金总量。各单位要认真建立职工福利性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档案,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福利性住房情况清查。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清查工作,对职工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的,凭房管部门房产证办理档案进行清理和处置。多处购置的福利性住房,应当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场价格补缴差价。补缴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市场价格标准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是指:先购买一套房改房,又参加单位福利性集资建房,形成重复享受福利房;调动工作者在原单位已购买一套福利房,调动工作后又在新单位购买一套福利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两边购买福利性住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双方通过离婚方式分别得以购买一套住房,之后复婚,形成多处占房;再婚者原先以离异单身职工身份各得一套福利房,再婚后拥有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购买福利性住房,结婚后获得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以结婚名义得以购买住房,之后同另外的有房异性结婚,形成多处占房;重复购买或多处购买福利性住房后,已自行处置了其中一套或两套住房;先后获得两套福利性住房,由于离婚原因分别只剩一套住房。

1998年以来,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土地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单位投资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单位发放专项补助的,对房改期间所得住房进行福利性扩建增加面积的,均为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福利性住房。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到的福利性住房,应当累计计算福利性住房占有面积,符合补缴差价的补缴差价。

房产证记载面积同实际面积不一致时,证载面积小于实际面积10 m2以内,以证载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10 m2以上,以实际面积为准。房改结束后公款超标装修,按实际装修费数额补缴装修费,单位收缴后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来源。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缴存财政代管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市级财政按年度住房补贴支付需求安排的资金;从单位自行组织的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管理。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住房补贴资金专户进行管理,由市级住房补贴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兑付。

单位对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拖欠和挪用。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资金或将住房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住房补贴政策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出售闲置住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第十九条 非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住房补贴资金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内确定,报市建设局批准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2005-05-23

教学厅[2005]10号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正和严肃性,进一步做好诚信考试宣传教育,现就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对考生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项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诚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诚信教育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开展诚信考试教育,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关系到考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校风、学风和社会风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考生诚信教育的各项措施,包括所有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对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进行一次以考试诚信为主题的教育活动,认真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的工作,促使考生学习、知晓并自觉遵守有关考试纪律要求。要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有重点、有针对性的诚信考试教育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三、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5〕2号文件附件)的要求,从今年起,考生参加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诚信状况将记入考生的电子档案,并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作为学校是否录取考生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从制度上有效地约束考生行为。

  四、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地区广泛开展诚信考试宣传,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弘扬“诚信考试光荣、作弊违纪可耻”的社会风尚,营造“违纪必究、作弊必罚”的社会环境。

建立诉前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但这一矛盾化解机制,却存在着法律规制不足而又充满活力的状况。本文拟从公诉部门的职能出发,在理论和实践中探讨如何在基层贯彻刑事和解思想,并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第三人,在诉前促成与被害人沟通,化解矛盾,将公平正义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尤其在近三年,本院受理案件已经达到年均三百余件,但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却占到了全部案件77.4%左右。而人少案多一直又是基层检察院的老问题,面临这一工作实际,如何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针对大量的轻微犯罪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不但有利于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还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 刑事和解的界定及其理论和法律支持
1、刑事和解的定义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2、刑罚的任务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过多的强调了行使国家权利对犯罪的进行惩罚,而如何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则较少被提及。刑事和解能够使犯罪人正视犯罪对社会和被害人所带来的危害,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彻底悔罪,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3、 恢复性正义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刑事犯罪是个人对法律的违反,也就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而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发生后,受到损害的不仅是国家,被害人以及社区都受到了损害,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还要有助于对伤害的弥补,要全面恢复因犯罪人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受到越来越更多的关注,不管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他们的意志都要得到充分的表达,这仅仅依靠国家公诉是远远不够的,而刑事和解就是通过双方协商,让加害人充分了解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不仅在精神上得到宣泄,而且在经济上获得一定的赔偿。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失去亲人是永远的痛,活着的人需要更加艰难的生活,交通肇事者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真正给受害人家属补偿;但是实际情况是有的肇事者本人也很困难,他们愿意补偿受害人家属,但是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刑罚量刑幅度,所以在无法补偿的情况下,他们不但要受监禁刑的束缚,出狱后更面临工作无着的境地,这对于被害人来说都是无益的,如果对这些人监督,让他们通过工作给被害人弥补,这不仅对被害人有益,也给加害人多了重新回到社会的机会。
3、乡土社会的人情特质是刑事和解的现实基础
聚族而居、熟人社区是中国乡村的主要社会组织模式。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讲,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乡土社会里的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 熟人之间或者邻里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不愿因此而结怨,刑事和解就为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个两全其美的机会,可以不通过激烈的对抗,以缓和的方式恢复受损的关系,这不但有利于监督犯罪人的改造,也缓和了两家人的关系,赔偿到位率也大大提高。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调解(和解)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
二、 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 和谐社会呼唤刑事和解
当今刑法发展趋势,"就国际社会的情况而言,学者、专家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认为人类刑法的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十六世纪以后,过渡到一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法阶段。第三阶段是上世纪70年代以后,刑法开始过渡到一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 这区别于报应性司法,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公正、妥善地处理犯罪案件,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面。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重新审视我们对犯罪的态度,如何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实践思路。当前贯彻轻缓刑事政策,追求超越表面直达深层社会和谐的价值指针,理应成为刑事诉讼、执行及其立法的时代性标志,也正如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述:"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当事人之间双方都能接受法院和相关部门的处理,也使得他的社会效果更好,包括社会的接受度也更多。一方面要坚持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又不能单纯以社会公正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结合其他多元的价值,综合起来,这样使得我们的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并强调"过去我们强调定罪量刑之前要把事实搞清楚,事实搞清楚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两原则来进行公正的处罚。应该说这个基本原则体现司法公正是对的,但不能绝对化,现在刑事和解就把公正价值同其他价值结合起来,同效率、同社会接受性结合起来。"
2、 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在传统诉讼中,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执行阶段,或者是以公共利益为主导,或者以被告人利益为中心,至于被害人的利益保障则更多体现在程序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实体性的纠纷处置权利之上。虽然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辩护权、请求抗诉权、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起诉权以及其他多项诉讼权能,但在实际操作起来却是十分困难。在一起因爱生恨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0余万元,但是被告人父母早亡,自己一直单身,面临死刑的执行,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这对痛失女儿老又无着的父母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从这一案件中就可以看到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的人”。事实上,主体性理论作为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所探讨的一直是一般人的基本特征问题。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属性,又是具体刑事纠纷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应当具有主体性,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特别是当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与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不相矛盾之时。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同时加害人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
3、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毫无疑问,个案的处分效率是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的。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对人少案件多的基层实际是十分有效的。
三、刑事和解理论所必须解决的一些问题
1、刑事和解与调解
刑事和解不同于调解,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全过程,在刑事案件中却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种情况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和解与诉讼调解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发生在诉讼中的某些阶段;两者都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确认;两者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公权力机关在和解或调解中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诉讼和解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监督和审查后,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因此,和解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调解则侧重于公权力机关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强调公权力机关的能动作用,有时甚至由公权力机关拿出协议方案的具体内容。
2、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和解则是更加关注案件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互矛盾的,这也是刑事和解批评者们的主要观点之一。笔者认为应该从法价值来看,罪刑法定体现的是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和基本含义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从确立到传播并最终成为世界范围内一项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其理由就是反对罪刑擅断主义,保障人权。基本内涵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而刑事和解在实质上追求的是具体的个案正义,个案正义没有绝对标准,如果有,那就是不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从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和解制度蕴涵着相同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而且在刑事和解中,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刑法的威慑力是犯罪人必须作出让步的前提。正如洛克所讲: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3、刑事和解是否会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违背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和悔罪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 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中找到依据。而且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虽然看似违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对同类人同类案件的适用条件还是一致的。
四、如何在审查起诉中贯彻刑事和解制度化解矛盾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定要依法将当事人的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充分考虑。
(一)、诉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针对哪些人适用刑事和解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由于可塑性较强,比较容易回归社会,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传染恶习,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轻微刑事犯罪因短期监禁产生回归社会的各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过失犯与初犯、偶犯,由于主观恶性较轻,也容易回归到正常生活轨道,通过对近三年的数据分析,过失犯的再犯率仅为1.3%,而受过刑事处罚的再犯率高达46.7%,因此刑事和解不适用于累犯,或有前科劣迹的人,这些人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暂时不宜纳入到形式和解的对象中来。
2、针对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通过对近几年不起诉案件以及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统计,我们认为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收购赃物和部分轻微侵财案件比较适合适用刑事和解。一是因为这几类案件基础法定刑一般都为三年以下,二是被害人比较鲜明,受损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修复,三是这几类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要侵害的事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不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刑事案件,危害公共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并且坚决不适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为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而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对于引起被害人家属激愤的交通肇事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些案件主要指具有逃逸情节而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家属往往反应激烈,即使加害人能作出经济补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以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难度较大。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分析,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等刑事和解后果,也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 诉前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首先承办人需要在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确定案件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方可进行刑事和解。
其次承办人要充分审查案件,确定有和解的可能,主要表现在加害人自愿认罪,并真心悔过,被害人也同意进行和解。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现实危害,这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加害人诚恳地道歉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基础,其次要确保被害人在没有任何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刑事和解,杜绝拿钱买刑的发生。公诉部门可以鉴民事赔偿标准,民事赔偿判例,用民事结论作一参考,同时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制度为依据。并应当向被害人和加害人宣布,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经发现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将撤消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尽可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实现,真正维护被害人利益。另外可以利用社区矫正委员会加强对加害人平时表现的考察,作为考虑刑事和解的因素之一。
再次案件承办人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将案件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在检察机关作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形式和解工作更加容易成功。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三天之内进行调解,调解时,案件承办人可以到场监督,为了防止久调不决,应当归定调解的期限,国外为60天,我们公诉部门的办案期限为30天,快速办理案件一般为20天,因此调解的时间以10天为宜。能否给与经济上的赔偿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笔录,和解成功地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检察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相关刑事责任处分。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
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关责任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对不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责任承担形式。以上不但可以成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在某种方面来讲更是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原因之一。
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加强社区的参与,通过社区矫正,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且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另外还要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跟踪回访制度,真正将公平正义落到实处。
但是如果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则立即将案件转为公诉程序,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四、 如何更好的将刑事和解置于监督之下
1、 完善检务督察机制
由纪检或督察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当事人发现办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也可以直接反映。同时检察机关根据刑事和解协议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加强内部监督,以免出现权力真空。
2、构筑外部监督体系,
侦查机关对和解后不诉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相关组织可以对检察官的执法行为进行评议,举报其不法行为;还可以考虑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以强化外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