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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0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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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4 ] 115 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和认定,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示范性高中)建设和认定,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建 设


第一条省级示范性高中建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九年义务教育巩固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整体发展相协调,与薄弱高中改造相结合。

第二条 省级示范性高中要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的原则,按照《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湘教发[2004]85号)的要求建设学校。

第三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省级示范性高中,扩大优质高中资源,满足人民群众需求。


二、申 报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含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自查达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应遵循下列程序:

(1)市州属学校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签署意见;

(2)县(市、区)属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3)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由学校举办者申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 意见,并经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申报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学校自查报告;

(3)有关审核意见。


三、检 查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理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考察报告给学校下达示范性高中建设指导意见书。

第九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情况,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对学校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条 检查应经过下列主要程序:

l、听取情况介绍及校长治校报告,评述学校发展及校长素质;

2、查看校园及有关资料,了解整体情况,评述学校办学现状;

3、全面听取教师课堂教学,评述教师教书育人水平;

4、全面考察学生德智体美状况,评述学生质量;

5、充分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评述学校班子、教师及办学行为状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要切实履行责任,检查完毕要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学校基本情况、主要办学成绩和经验、办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检查组的结论性意见等内容。


四、评 审


第十二条 根据检查与评审分离的原则,省示范性高中评审委员会按照章程和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对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

评审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不予通过:

l、学校发展受到严重制约(校长素质过低,办学声誉过差,学校负债过高影响正常运转等);

2、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

3、教师课堂教学抽查,优质课比例低于30%;

4、学生整体质量不高,实验、体育素质抽查合格率低于98%;

5、有严重违规办学行为;

6、行政区内义务教育巩固提高未达到要求,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明显不协调;

7、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8、有关部门未足额拨付教师工资或违反国家政策平调学校经费。


五、认 定


第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社会反响,按照成熟一所、认定一所的原则,对评审通过学校发文认定,同时授予“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牌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湖南省教育厅。


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
二○○一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转发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下山移民项目的规范管理,确保该项工作有效开展,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现根据《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和《宁波市财政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验收标准。下山移民旧宅必须腾迁拆除或收归集体所有;县(市)财政必须按市、县1:1比例资金进行配套并纳入扶贫资金专户,资金补助严格按照实施办法执行;实施整体迁移(包括行政村或自然村。行政村迁移可以按照规划进行分步实施)。
  第三条:材料提供。原申报、审批计划的移民户名单清册;县(市)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措施文件;要求验收的报告;县(市)自行验收登记表(包括下山移民农户汇总表,下山移民迁出地情况汇总表、新建住宅小区情况汇总表、下山移民项目资金汇总表和相关财务资料);村(自然村)拆迁前的村貌照片和移民户旧宅原始照片(或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及现居住情况的相关证明;县(市)财政专项配套资金下拨依据。
  第四条:验收方法。采取县(市)自行验收与市抽查相结合的方法。有关县(市)要结合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工作进度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市扶贫办结合本暂行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
  第五条:验收程序。有关县(市)要根据下山移民工作计划的进展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面必须达到100%。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三条规定,及时汇总有关材料,向市扶贫办提出申请进行验收,市扶贫办根据有关县(市)的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的验收组按本暂行规定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不少于50%。验收合格的移民户统一由乡镇公示到村。
  第六条:验收组人员组成。由市扶贫办、财政局、有关县(市)
等单位组成联合验收组。
  第七条:其它规定。(一)有关县(市)对当年实施的计划可以向市扶贫办提出两次验收申请。第一次提出验收申请必须完成当年计划的50%(以乡镇为单位)。第二次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完成当年的全部计划。(二)按照验收的实际搬迁率拨付当年计划下山移民补助资金。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