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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4: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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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8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五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中国保监会关于第五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第五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保监发〔2010〕7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中国保监会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5项,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即日起不再受理已取消项目的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项目,停止审批。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及时将停止审批的决定及原因通知申请人。

  二、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按《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见附件)执行。

  三、请各保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附件: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措施

1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一、投资者收购已有中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使收购完成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计外资股比高于25%的应于收购完成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收购已有中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权,使收购完成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计外资股比高于25%,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并无符合有关规定的资质条件境外投资者,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

二、中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主要股东、股权结构重大变更、变更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保险公估机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等,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三、依据《保险法》第132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作为行政审批项目保留,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审批。

2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3
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4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该项目不作为单独的行政审批项目,我会按照《保险法》规定,保留“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审批”项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费率审批及备案管理措施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为准。

5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该项目不作为单独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我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合并。即分支机构的撤销、变更营业场所审批延续原审批程序。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管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包括:
1.听众、观众通过热线电话等形式参与的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直播节目或栏目;
2.有听众、观众现场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或栏目;
3.现场转播其他部门的有听众、观众参与的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设施;
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熟练掌握有关操作技能的相对固定的编播人员;
3.电台、电视台的导演、导播、主持人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电话编辑、节目监制等编播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4.有比较完善的节目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5.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审批,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备案。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申请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材料:
1.节目或栏目的名称、使用频率(频道)、时段及3百字左右的内容介绍;
2.节目或栏目的负责人、编辑、导演、导播及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专业技术职务;
3.“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保证播出安全的技术保障设施的型号和数量。
第六条 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的报批单位的负责人要对所报批的节目或栏目负责,审批单位要对所批节目或栏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责令播出单位立即停止播出,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发生政治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责令其暂停该栏目,进行整改,并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暂停的栏目可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播出。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已经开办的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于1999年12月31日前依照本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