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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5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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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未成年居民(包括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婴幼儿、其他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每年从各县区筹资总额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弥补基金超支缺口,抵御基金风险。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参保方式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90元、财政补助10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按萍府办发〔2008〕19号文件界定为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以上属财政全额补助对象的人员如本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其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文件规定的十四类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萍民字〔2008〕12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个人或家庭应缴费用后,方能享受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赣府厅发〔2007〕31号文件和中央、省有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参保人数进行审核后拨付。如上级补助政策调整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不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到位,缴费日起一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2009年以后参保的,须按筹资标准补缴全部参保费用,补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并从补缴之日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金构成及待遇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补偿金构成。统筹资金中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住院、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药店购药。门诊家庭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可予补偿的医药费用项目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门诊或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药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诊补偿。门诊医药费用或购药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支付,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现金支付。

(二)住院补偿。对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设定不同的补偿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500元、市外定点医院7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本人当年住院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补偿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市外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各县区在具体执行以上住院报销比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5%。

(三)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患恶性肿瘤、精神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等六种慢性特殊病种的,经指定医院鉴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特殊病种医疗证后,其治疗本病种的门诊医药费按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已达到封顶线的不再给予补偿。患糖尿病、慢性肝炎、肺结核、二期高血压、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脑血管畸形)、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六种慢性病种的,按以下标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内起付标准为300元,300元以上按50%的比例补偿,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元。

(四)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由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补偿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原则上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给予补偿,年度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属计划内住院分娩的,凭准生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与清单、出院小结、医疗卡给予平产一次性补助300元/例,难产或剖宫产一次性补助1000元/例。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四)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自伤、吸毒、酗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导致的医药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药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医药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需要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至三家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就医时应首先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经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逐级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市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病情相对稳定后,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具体结算方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补偿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入萍乡市城区或所属县区城区的外地来萍务工人员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编制部门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提供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群体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调查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要积极完善体制机制,结合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并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补偿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制订的《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我们结合经
贸行业特点与实际情况,制定了《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经贸行业技师聘任工作,应在试点后逐步推行,并
在当地劳动部门的统一组织、部署下,建立相应的技师考评组织,统一考核、评审和发证。

  二、在京外的经贸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可根据经贸部劳动工资的管
理办法,由当地经贸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按《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组织实
施。所需职务津贴的增资额,由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贸部统一下达。

  三、在京的经贸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由经贸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安
排。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对发挥经贸行业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促进经贸行业的发展,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附:

           关于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一九八九年六月)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充分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骨干作用,促进对外经贸事业
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
制的暂行规定》和《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结合经贸行业
的实际情况,现对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
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更不是高级技
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应该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
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技术复杂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经贸行业的特点,不同工种(岗位)的技师名称,可在技师前冠以工种(岗位)名
称确定。例如:裘皮检验技师,茶叶拼配技师、生皮检疫技师、羽毛水洗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

  1.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首先在对外经济贸易部已经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中所列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且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具体
工种附后)。

  2.经贸行业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按照国务院
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评聘技师的比例限额

  1.评聘技师的比例限额,必须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
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在不突破总的比例限额前提下,可以根据所属企业、事
业单位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2.各企业、事业单位评聘技师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在下达的控制指标
之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自主安排,统一掌握使用。

  五、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与福利待遇

  1.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发给职务津贴。

  2.技师的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下达的增资额,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
在工资科目列支。具体的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不同的生产岗
位,以及责任大小、技术难易程度、贡献大小、劳动条件等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
幅度内,不得压低或提高,自行确定。

  3.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任职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政策,模范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并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国家荣誉与信誉,积极为我
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做贡献。

  3.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
平。对于长期在生产一线成绩显著具有一技之长的老工人,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学历和
文化程度要求。

  4.具有本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七、八级)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
技能。

  5.较全面地了解本工种(岗位)产品的国内外生产情况、生产工艺、技术性能,具有
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艺,在技术上能解决本岗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
并能管理指导本工种(岗位)技术工人的生产技术操作,发现、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做到
安全生产。

  6.刻苦钻研技术,能总结、推广本工种(岗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和经验体会,具
有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7.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中,有水平较高的技术革新成果或合理化建议,对增加出
口创汇、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与国际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做出一
定贡献。

  七、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
同时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先进行技师考评和聘任的试点工作,在
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请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将本地区、本部门实行技师考评、聘任
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报我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和劳动部培训司。

  附:

          (一)经贸行业主要技术工种

  一、茶叶拼配工          2-8级
  二、京果类挑选检验工       2-8级
  三、工艺蜡烛化蜡工        3-8级
  四、工艺蜡烛制蜡工        3-8级
  五、工艺蜡烛包装检验工      3-8级
  六、野性动物饲养工        3-8级
  七、生皮检疫工          3-8级
  八、环氧乙烷薰蒸消毒工      3-8级
  九、制裘原料皮检验工       3-8级
  十、制裘铲皮工          3-8级
  十一、制裘鞣制工         3-8级
  十二、裘皮鞣制化验工       3-8级
  十三、制裘削匀工         3-8级
  十四、裘皮染色工         3-8级
  十五、裘皮检验工         3-8级
  十六、裘皮制品配制工       3-8级
  十七、裘皮制品裁制工       3-8级
  十八、裘皮制品缝皮工       3-8级
  十九、裘皮服装钉皮工       3-7级
  二十、裘皮服装吊制(上里)工   3-8级
  二十一、细毛羊皮剪绒工      3-8级
  二十二、裘皮制品检验工      3-8级
  二十三、羽毛分毛工        3-8级
  二十四、羽毛水洗工        3-8级
  二十五、羽毛检验工        3-8级
  二十六、彩色羽毛分选检验工    3-8级
  二十七、羽绒制品裁剪工      3-8级
  二十八、羽绒制品缝纫工      3-8级
  二十九、绒毛分选工        3-8级
  三十、绒毛挡车工         3-8级
  三十一、绒毛检验工        3-8级
  三十二、猪鬃加工检验工      3-8级
  三十三、马鬃尾牛尾加工检验工   2-8级
  三十四、细尾毛加工工       2-8级
  三十五、笔料毛加工检验工     3-8级
  三十六、肠衣加工检验工      3-8级

       (二)属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已由经贸部
          颁布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

  一、蜂蜜加工工          2-8级
  二、生漆加工检验工        2-8级
  三、制革原料皮检验工       3-8级
  四、革皮检验工          3-8级



2007年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88号 《2007年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88号
 【发布日期】2006-10-25


  为进一步加强焦炭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07年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其中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附件:2007年焦炭出口企业资格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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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007年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标准》(以国家发改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且2005年焦炭出口供货在25万吨(含)以上。

  3、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近3年(2003-2005)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15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或具有焦炭内贸经营范围,且2003-2005年均出口供货在30万吨(含)以上;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近三年(2003-2005年)每年均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荐1家近三年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的企业。以上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相关标准,生产企业还须同时符合以上第(一)条1、3、4、5相关标准;

  (四)近三年(2003-2005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地区可由当地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3家近三年(2003-2005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的边贸企业。以上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相关标准,生产企业还须同时符合以上第(一)条1、3、4、5相关标准;

  (五)凡有符合标准(一)、(二)的企业的西部地区,不再享受(三)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为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出口产品须从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标准》(以国家发改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的企业购买,并提供货源企业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焦炭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对本地区申请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06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炼焦行业协会对申请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经复核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提出汇总建议,并于2006年11月 25日前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所有申报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审定,对于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予以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在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1)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

  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2)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3)生产企业须提供2005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流通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专用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其他流通企业,还须提供近三年(2003-2005)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新申请《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的企业须提供(2003-2005年)的相关材料,2006年已获得资质的企业,只需提供2005年的相关材料。

  (4)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