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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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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煤矿企业所在市、县区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煤矿安全现场监督检查权。按照每矿(包括在建矿井)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派实行择优聘用、分级管理、定点驻矿、定期轮换的办法。市、县区煤炭部门按照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标准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核定,费用根据煤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热爱煤炭事业,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条令,能熟练掌握应用。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招聘程序: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招聘,由市、县区煤炭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录用后,由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岗前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由市、县区煤炭局考核测评,测评合格的正式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实现安全生产。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对矿井的各个生产系统及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于每月末向派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三)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隐患,纠正违规作业行为;发现重大隐患或严重违规作业行为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派出煤矿主管部门汇报,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四)有权参加煤矿企业的各种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督促煤矿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按照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监督煤矿入井人数。

  

  (六)监督煤矿企业重视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监督管理: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受派出煤炭部门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督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到期后实行轮换。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入井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监督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由当班矿长或队长签字认可。每月入井次数不得少于18次,出勤天数不得少于23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入井次数须由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考核签字。

  

  (三)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对煤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查出隐患、填写工作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煤矿企业必须接受和配合煤矿安全监督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能及时制止未造成损失的;

  

  (三)敢于坚决和“三违”现象做斗争并予以制止的;

  

  (四)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解聘:

  

  (一)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监管不力,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

  

  (四)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所驻煤矿检查发现隐患,而未履行职责,一经查实给予处分、罚款处理,同时予以解聘;

  

  (五)违犯有关劳动纪律的;

  

  (六)煤矿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灾区开学前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灾区开学前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1月中旬到2月初,我国南方地区先后出现大范围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学校校舍及基础设施也受到了严重损失和损坏。面对灾害,各受灾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08年新学期开学在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学校安全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发扬连续作战精神,把握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重点区域与重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抢抓时间,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开学前受灾地区广大中小学生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面开展受灾地区中小学校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各地开学前要对学校校舍、围墙、食堂、电器设备等进行一次全面排查,详细掌握学校受灾程度和受损情况,做好危旧校舍的除险、加固、抢修,以及学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严禁使用因灾造成的D级危房。受灾学校各类维修或重建的校舍和设施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认真做好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因长时间低温雨雪冰冻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次生灾害,要做好相关预案,特别是要防范冰雪溶化后容易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对建在山脚下、河边及泥石流频发地区的学校要密切关注其周边环境变化,防止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三、切实保障开学后学校食堂的食品供应,确保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安全。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寄宿制学校食堂粮食、副食和蔬菜供应。在开学前做好学校食堂的清洁卫生工作,清除过期、变质的食品原料和调料。做好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工作,如果发现供水管道破裂、供水颜色异常或有异味时,应立即停止饮用,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同时要做好学校厕所粪便和垃圾,特别是露天粪池和垃圾堆的处理工作,防止污染学校饮用水及其他生活设施,导致肠道传染病流行。

  四、加强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受灾地区道路如仍存在路面结冰、积雪、路边山体滑坡等严重隐患的,要严禁校车上路。学校要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通知学生尽量选择安全道路步行上学,低年级学生和幼儿要由家长护送上下学。

  五、受灾地区要积极争取将学校灾后重建纳入到当地灾后重建整体规划之中,尽快启动重建工作。暂不具备开学条件的学校和地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适当调整开学时间或地点。要继续加强对灾区师生的防灾救灾教育,确保学校稳定。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浅谈《产品质量法》的不明确规定

马大哈


  现行的《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它是我国产品质量管理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已实施了16年之久,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执法实践的逐步深入,其中一些规定的衔接问题日益凸显,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该法侧重点在于对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规范,而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虽有第三章第二节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上仍有难以操作之处。现笔者从自身执法工作实践谈谈一孔之见。

  有一案例:某个体户从正常渠道,以正常的价格购进附带有《合格证明》的、酒精度为45%(V/V)的白酒进行销售,并按规定索证索票检查验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计划对该产品进行监测抽样检测,经法定检验机构监测其实际酒精度为35%(V/V),其他检验项目均合格,依据其明示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该工商机关考虑到该酒不是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最终裁量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为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第五十条进行了处罚。相信这是绝大部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案件的查处思路,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产品质量法》对该种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并不明确。第三十九条是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的具体规定之一,法律条文是“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对应的罚则应是该法第五十条。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该案件在定性和处罚上的不妥贴之处。

一、从条文字面上理解

  按照笔者的理解,第三十九条是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不得在主观上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性规定。通俗地讲,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故意做“手脚”,通过掺假、调换、涂改等非法手段,以具体行动致使所经营的产品质量低劣、等次降低或不合格,以及不得将明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欺诈消费者。而回过头来再看看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他以正常的价格从正常渠道购销产品,主观上以“合格”产品购进,又以“合格”产品销售,并没有对该白酒实施任何“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等行为,从他现有的能力和条件不可能发现该白酒是否合格,他对该白酒酒精度低于明示含量的情况并不知情。他同样也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受害者,因为销售该白酒同样也损害了销售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这一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是谁呢?应该是生产者(目前暂时这么推测)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若定性该销售者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就该违法行为的本质来看,是该个体户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也许有人会说,除非法律规范有规定,行政处罚案件不以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看具体行为的客观状态及其危害后果。认为实施行政处罚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而对笔者上述分析问题的方式提出质疑,那么笔者就从下面一个角度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

二、从相关条款间推理

  笔者为什么狭隘地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之间衔接有问题呢?再让我们看看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销售明令淘汰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第五十四条也有对销售相应产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第11号)同样也规定了生产、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等违法行为的追诉标准。

  当回过头来看第三十九条对应的罚则——第五十条却只规定了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处罚,而单单没有像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那样,把销售相应违禁产品的行为也明确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没有在第五十条中加上“销售”二字(对销售该种违禁产品明确罚则)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疏忽。若只停留在现有的层面上,笔者就作出了一个大胆的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规定不明确。
那么,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是否要予以禁止呢?答案是肯定的。《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不是只字不提。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款有两层意思,一、哪些情形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其中包括冒充合格的产品亦是禁止销售的。既然是禁止的,为何不在第五十条明确加上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对应罚则呢?故此,至少可以这么理解:《产品质量法》对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罚有规定,但不够明确。因此,若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常理来判断,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就存在漏洞。

  与上述相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的行为的定性,也与上述情形相同,规定亦不明确,这里不再赘述。

  至于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也许是该法侧重于规范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故适用与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管理即有不便。

  解决目前这种状况的方法有两种:
  
一、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进行修改,对销售相应禁止销售商品的行为制定相应罚则。第三十七条可修改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也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条可修改为“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也按照上述方式作相应的修改。

二、制定《商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进一步明确商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逐步构建较为完善的更加科学的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作者联系方式:tehillim@ms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