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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6: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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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管理,确保“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设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

第三条设置收费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四条收费站按收费项目、经营期限和偿还投资者利益分为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和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

经营性项目是指有经营期限,以偿还投资者利益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指没有经营期限,以还清贷款(含有偿集资)本息为目的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收费站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费站的布局、定点、撤并、迁移;

(二)收费票据的管理;

(三)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收费站站牌、标牌、指挥信号的制发;

(五)收费站人员的培训及服装的制发;

(六)与收费站行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收费站的《收费许可证》。

省财政部门负责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和所有收费站罚款票据的监制。

省地税部门负责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的监制。

省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收费站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六条凡按基建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建成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设置收费站:

(一)高速公路;

(二)连续里程,平原微丘区超过4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桥长超过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第七条收费站的设置应统一布局、合理定点,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匝道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二)实行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已设收费站的同一条公路上延伸改(扩)建,而距离又不符合设站要求的项目,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不得将辖区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关联的其他公路纳入收益好的收费站进行“综合收费”、“统筹还贷”。

(四)禁止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第八条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3个月内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应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已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其收费标准在工程完工前(含收费标准的调整)3个月内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和公布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收费站应按省交通厅《公路收费站及其广场设计标准》(粤交基函[1994]516号文)进行建设。收费站的站房、职工宿舍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并按基建程序办理。职工宿舍不准出售,离开岗位的职工要搬出。禁止边建边收费的行为。

第十三条收费站开始收费前,应领取并悬挂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监督电话)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规定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收费站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站应实行电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规划审批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取的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扣除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不准用于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收费人员工资、劳保福利、收费站设备和设施的维修更新、水电、车辆使用、通讯、办公、票据印刷、服装的制作、职工教育、劳动保险和符合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应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年管理费的列支控制比例分为六档,各档按比例提取累加数即为该站的年管理费,如下表:

档次年收费总额(万元)各档提取比例%1400以下(含400)25

2400—1000(含1000)16

31000—2000(含2000)7

42000—4000(含4000)5

54000—6000(含6000)3

66000以上2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列支控制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收费站主管部门自定后报省交通、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参照本办法前条规定,具体由股份公司或董事会自定,报省交通、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收费站每年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转为经营性公路项目以及转让公路收费站,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的公路项目经营期满,应立即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还清投资本息后,原则上也应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收费期,收费上缴省财政,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的还贷总额以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施工决算为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承包收费。

第二十三条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悬挂军用车牌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有何种证件,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者,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省财政、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省审计、财政、交通、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收费站,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并对收费站主管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有关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康有序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群众性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提倡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群众性

体育健身活动。

依法开展的体育健身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部门所属体育设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后,也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纪守法。从事体育健身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道路交通、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占用公路、街道、胡同及公共停车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张挂横幅、标语、标志、旗帜等宣传品;

(四)渲染封建迷信,蛊惑人心;

(五)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规模聚集活动;

(六)以健身练功之名或以敛财为目的进行欺诈、贩卖非法出版书刊、音像制品及信物;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练功活动时使用的音像设备所放音量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影响居民正常的学习、休息;

(八)践踏、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及其它公有设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取缔;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煽动闹事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应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送上有关的文件资料。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代拟订议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会
议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的报告、任免呈报表及有关资料。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会议上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全体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委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单位,在接到常委会办公室的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书面材料和有关的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报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提出初审报告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分管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后,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补充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以及批准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述职评议工作按照《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6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