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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0:5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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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省政府决定,对部分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省政府发布 1988年6月19日)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整,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 1988年7月7日)

  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严禁无证经营。

  三、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1988年8月18日)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豫政文〔1992〕107号 1992年5月19日)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省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豫政文〔1993〕260号 1993年7月19日)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对条文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1993年11月4日)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七、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号 1993年11月27日)

  删去第十二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豫政〔1995〕32号 1995年5月3日)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1996年1月20日)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治理任务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第二十条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 1996年3月20日)删去第十三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豫政〔1996〕86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十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1月5日 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1997年1月5日)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十四、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1月9日)

  1.删去第九条。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3.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 1997年10月18日)

  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

  十六、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8号1998年2月6日)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十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 1998年11月5日)

  1.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1999年3月20日)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经审批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豫政〔1999〕3号 1999年4月21日)

  删去第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豫政〔1999〕44号1999年6月2日)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2.删去第十条。3.第十二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 1999年11月11日)

  1.第十一条修改为: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1月6日)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2000年6月30日)

  1.第三条修改为: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2.删去第十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2001年4月6日)

  删去第九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畜禽的品种改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家养动物(包括种蛋、精液、胚胎)。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的畜禽)、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畜禽。对从事良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的种畜禽场、家畜良种推广站和种畜禽专业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饲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条件、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种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有计划地建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地方畜禽良种应加强选育,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省地方畜禽品种及畜禽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良种要求,有利于畜牧业生产水平的提高;
  (二) 有利于保护和发展优良畜禽品种资源;
  (三) 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形成。
  第十条 种畜禽进出口,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是按规定经法定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无疫病的,方可使用。禁止从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引进种畜禽。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及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具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资料,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所、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由批准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期满需重新换证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证。
  种畜禽场及其孵坊的验收办法和畜禽种质要求,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有效期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出场或调运的种畜禽,必须持有种畜禽场质量鉴定员签名的《质量合格证》和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疫证明。无《质量合格证》的不准出场;无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的,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不准安排运输。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凭《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刊登、设置和播放种畜禽广告。

  第四章 种畜禽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种公畜使用的条件:
  (一)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二)无有碍其配种质量的疫病;
  (三)符合当地的品种改良区划。
  第二十条 使用种公畜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提供精液和胚胎的种畜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基职责是:
  (一)掌握本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二)对本辖区内违反种畜禽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种畜禽质量进行监督。发现假劣种畜离的,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畜禽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未按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将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
  可并处生产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种畜禽无《质量合格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经营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有关检疫要求的,按有关畜禽检疫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家畜配种或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种公畜未取得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去势或淘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商品畜中自行选留公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商品畜处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刊登、设置、播放、散发无“三证”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省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外销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附件二: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本市商品房外销管理,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须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注册,经批准领取《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三、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须具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交下列证件:
1.市或区县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建筑施工合同,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已确定交用日期的证明材料;
2.在本市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结算帐号、与开户银行签定的房屋预售款监管协议;
3.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房屋管理受托书或协议书。
四、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应证件:
1.已付清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建筑物竣工并经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进入调试和核验阶段;
3.已制定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已确定房屋售后管理单位。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售房宣传资料均应载明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号。其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应在售房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六、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买卖双方均须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和《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房屋交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八、《外销商品房销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九、《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如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买方与转受让方应在预售契约上做背书,背书须载明转让价格。背书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与转受让方须持做有背书的预售契约及双方的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预售契约转让登记。外销商品房预售后的转让情况
由市场处在办理转让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卖方。
转受让方再转让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商品房预售、预售后转让和销售均须按规定交纳税费。
十一、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可以办理公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不按期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买卖过户手续、预售契约变更登记、产权登记的,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附件一)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区(县)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年,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
号为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的房屋,甲方已于__年__月__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____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面积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币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币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__)。房屋竣工后,第一条载明的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在__%以内的,不再结算;误差超过__%的
,超过部分按房屋售价进行结算。
第三条 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付款,并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乙方已支付的定金____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甲方指定银行:
银行帐号:
第四条 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
定金甲方不予返还。
第五条 甲方须于__年__月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
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甲方交付房屋时,应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甲方交付的房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不合格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甲方应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和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计算同第五条)。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本契约附件一规定的装修、设备标准的,甲方同意
按未达到部分的双倍差价向乙方补偿。
第七条 甲方同意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八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九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并在办理房屋预售预购登记后生效。预售、预购登记于本契约签定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
第十条 本契约生效后至____年__月__日前,乙方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与转受让人在本契约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转登记。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
第十三条 本契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履行契约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契约未尽事项,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二份。副本__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代理人: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签约地点: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附件二)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区(县)__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
年__月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现已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字__号),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准予上市销售,外销许可证号为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_______的房屋,甲方愿意出售,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面积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上述面积已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币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币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__)。乙方预付的定金____元,在乙方支付购房价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第三条 乙方同意在____年__月__日前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银行。
甲方指定银行: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同意在____年__月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时,甲方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交付地点:__________。
甲方同意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五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签定本契约后一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
第七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甲方不按期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
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须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的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
不予返还。
第九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契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双方因履行契约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二份。副本__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代理人: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签约地点: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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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坐落| |地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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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结构| |竣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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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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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平面图 |装修标准、设备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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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19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