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4]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31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市政府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需要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副局级、处级等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次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将情况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国资委提请市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家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李某认可借条形式否认借款事实应如何举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周某与李某常有往来。周某主张,2002年3月,李某因帮朋友筹钱,向周某借款4000元,并由李某向周某出具了借条。现周某请求李某偿还欠款4000元。李某答辩称,向周某出具4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是周某用来投资合伙做生意的,由于当时李某经管现金,所以由李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合伙期间,该款已交周某出去谈生意被他人骗走了,李某只同意承担亏损的一半,即支付周某2000元。庭审中,周某因遗失了借条而未能提供该证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提出李某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李某对周某提出的借条,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对本案李某认可的借条应予以确认,而借贷案件中,借条是直接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周某主张的李某借款的事实。李某提出该款是周某的投资款,属于新的主张,该主张应由李某举证,李某举证不能,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应判决李某偿还周某欠款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虽然李某认可周某提出的借条,但否认了借条的内容,对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为此,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鉴于李某认诺周某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径直依照李某的认诺判决李某偿还周某2000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周某的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只有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予以支持,且对方的认可是指全部认可。如果对方当事人部分认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该一方当事人无须就认可的事实举证,但是,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事实仍然未得到证明。对全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裁判者仍然不能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只有当事人全部认可,法院可以对整个案件获得盖然性程度较大的心证时,才能支持其主张。
本案李某认可借条形式,但否认借条所裁内容的其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借条形式仍然未得到证明,只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原则下的一种推定,且现李某对借条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李某的认可。所谓认可,是指认可方的陈述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证据完全一致,此时才产生对方当事人免予举证的义务。本案借条尚存在疑义,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更不能对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否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为此,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考虑到李某虽然否认了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周某与李某是合伙关系,但认诺周某2000元的付款请求。认诺不同于自认,认诺是指越过对事实的承认而直接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认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或部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