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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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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全国人大提出的“2011年地方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2012年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求,进一步推进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完善政府预算管理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总体进展顺利

  2010年5月,财政部下发《关于推动地方开展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意见》(财企[2010]83号)以来,在各地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各地财政部门的不懈努力,全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出台了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或办法,多数省区市已经开始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分省区市已延伸到地市级。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总体进展顺利。

  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工作进展不平衡。从目前情况看,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省区市进度缓慢。仍有11个省区市未能编制2011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5个省区市还未出台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或办法。

  (二)一些地方预算编制执行不够规范。一些省区市虽然已经建立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制度,但没有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而将全部国有资本收益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统一安排支出。有的没有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编制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收支科目混用。

  (三)个别地方的工作关系尚未理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文件规定,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是预算单位。国发[2007]26号文件下发后,地方财政部门与国资监管部门积极协调效果良好,绝大多数省区市按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也有个别地方工作关系仍未理顺。

  三、推进和完善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争取政府领导的支持。从健全我国政府预算体系的全局高度,精心组织,主动沟通协调,切实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到本地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不留空白,不影响全国工作的开展。

  (二)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积极推进预算编制全覆盖。尚未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意见,大力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有效实施。已经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地方,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的全面覆盖,合理确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确保相关制度办法落到实处。要切实按照国务院文件及财政部有关要求,理顺财政预算主管部门与预算单位之间的关系,共同促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三)规范预算编报,做好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汇总编制工作。为顺利实现2011年试编、2012年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目标,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单独编报预算,同时,积极配合并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预算上报工作。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我国公共财政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关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全面推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是我部2011年财政企业工作的重点之一。财政部将定期通报地方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力度大、成效好,表现突出的省区市予以表扬,对进展慢的省区市予以督促。各地财政部门要足够重视,上下联动,加强协调,克服困难,扎实工作,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如期推进。                                                 

                       财政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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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
(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
(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
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

(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
(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
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
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县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
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8日

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4日 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及制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主猪屠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农民、便于管理的原则规划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报经所在区(市)县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办的屠宰场(点)地址,必须符合规划布局;
  (二)有生猪屠宰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区(市)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申办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猪肉经营(销售)的,还应持《生指定点屠宰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国有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场申办手续。


  第七条 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场(点)进行。自养自食的生猪,可不进场(点)屠宰。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并公开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等制度,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储运各环节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宰前、宰后检疫检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生猪实行集中检疫检验制度。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


  第十一条 屠宰生猪应依法交纳有关税、费。经检验合格的猪肉胴体,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印章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来自封锁疫区的、无检疫证明的、检疫证不符合规定的生猪;
  (二)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不得屠宰加工销售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
  (四)不得屠宰加工销售人工引流取胆汁猪,或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过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促进生长的生猪。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农牧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属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可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方法程序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同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