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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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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发改规划[2013]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要求,完善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配套政策,现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总体政策方向
制定实施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要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围绕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这一战略任务,分类调控,突出重点,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引导资源要素按照主体功能区优化配置,为主体功能区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着力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和生态安全格局,促进城乡、区域以及人口、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一)加大政策力度。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政策。在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导产业发展布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需要,把相关政策区域化和具体化,充分发挥在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中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突出政策重点。要从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出发,把握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与发展特点,明确不同的政策方向和政策重点。对优化开发区域,要着力引导提升国际竞争力;对重点开发区域,要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对农产品主产区,要大力提高农产品供给能力;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要增强生态服务功能;对禁止开发区域,要加强监管。
(三)优化政策组合。要把投资支持等激励政策与空间管制等限制、禁止性措施相结合,明确支持、限制和禁止性政策措施,引导各类主体功能区把开发和保护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激励性政策和管制性措施,引导各类区域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谋发展,约束各地不合理的空间开发行为,切实把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注重政策合力。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多方协作、相互配合、统筹推进。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从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出发,突出政策方向和重点,注重把握政策边界,与其他部门配套政策相互支撑,形成政策合力,增强政策综合效应。
(五)提高政策效率。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针对各类主体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调控方向和调控重点,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等政策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政府与社会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按照主体功能区的功能要求进行配置,逐步完善国土空间科学开发的利益导向机制。
二、引导优化开发区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向高端、高效、高附加值转变,引导城市集约紧凑、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资源集约化利用水平,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
(一)在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加快培育创新型城市,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二)政府投资加强对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合理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转移,加快产业升级步伐。
(三)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控制城市建成区蔓延扩张、工业遍地开花和开发区过度分散布局,按照工业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引导开发区向城市功能区转型,确保城郊农业用地特别是“菜篮子工程”用地不被侵占。
(四)鼓励城市政府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政府投资对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五)加大节能减排的监管力度,强化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等指标的约束性作用,减少经济增长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损害,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完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适当控制新建火电项目,稳步发展沿海核电项目。积极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提升城市综合适应能力。
(六)加快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尤其是城际铁路、市域铁路等大能力运输方式及综合交通枢纽。强化优化开发区域城市群内城市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分工协作,适当分散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功能。
三、促进重点开发区域加快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支持重点开发区域优化发展环境,增强产业配套能力,加快形成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
(一)政府投资侧重于改善基础设施和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引导,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支持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引导各类要素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集聚,增强产业配套能力。支持国家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开展产业转移对接,鼓励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共同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遏制低水平产业扩张。
(二)依托国内能源和矿产资源重大项目,以及主要利用陆路进口资源的重大项目,优先在中西部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布局。高技术重大专项、重大工程和重大制造业项目原则上在国家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布局,优先在中西部国家重点开发区域布局。
(三)在保持并增强粮食生产能力的同时,鼓励发展都市农业、城郊农业和休闲农业,保障“菜篮子工程”建设和农产品供给能力。
(四)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盲目开发、无序开发。鼓励按照产城融合、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要求改造开发区,限制大规模、单一工业园区的布局模式,支持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以及低碳园区、低碳城市和低碳社区建设,防止工业、生活污染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扩散。
(五)引导重点开发区域吸纳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人口转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的要求,支持加大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供给规模与吸纳人口规模相适应。
(六)支持发展城际铁路,加快推进综合交通网络建设,引导和支撑城市群优化布局。
(七)支持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对规划内重大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予以投资支持,因地制宜科学实施一批重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区域水资源调控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八)支持煤炭资源丰富的重点开发区域积极推行煤、电、化、热一体化开发,加快建设大型煤电基地及煤电外送通道。
四、提高农产品主产区农产品供给能力
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大局出发,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鼓励限制开发的农产品主产区加强耕地保护,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现代农业,构建循环型农业体系,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力度。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农业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向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倾斜。对农产品主产区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或贴息比例,降低省级政府投资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
(二)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建设田间设施齐备、服务体系健全、集中连片的商品粮基地。支持优势产区加强棉花、油料、糖料生产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畜牧、水产的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农业结构和种植制度调整,加强适应技术研发推广,增强农业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三)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农产品加工、流通、储运等企业向农产品主产区集聚发展。鼓励依托优势产业和板块基地,发展农产品深加工,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生态产品,培育地理标志品牌。
(四)鼓励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加强农业清洁生产和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
(五)控制城镇和开发区扩张对耕地的过多占用,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开发强度。围绕农产品主产区的县城和重点镇,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
(六)积极发展普通铁路,为大宗农产品提供大能力运输通道。支持连接重点县城和中心镇的国道公路建设和养护,发展农村公路,提高公路普遍服务水平。推广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五、增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服务功能
要把增强提供生态产品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因地制宜地发展适宜产业、绿色经济,引导超载人口有序转移。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中西部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发展。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实施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对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开发矿产资源、发展适宜产业和建设基础设施,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不得损害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碳排放标准,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因地制宜地发展旅游、农林牧产品生产和加工、观光休闲农业等产业。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通过设备折旧补贴、设备贷款担保、迁移补贴、土地置换、关停补偿等手段,进行跨区域转移或实施关闭。
(四)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城镇建设和工业开发要集中布局、点状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区数量和规模扩张,支持已有工业开发区改造成“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鼓励与重点开发区域共建共办开发区,积极发展“飞地经济”。
(五)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优先向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薄弱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倾斜。
(六)选择培育若干县城和重点镇,作为引导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的载体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以及生态移民点集中布局所在地。
(七)以完善公共服务和发展适宜产业为导向,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景区建设必要的通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用于旅游、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等通用航空机场,支持点状开发的县城和重点镇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及对外交通设施。在严格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在水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有序开展水电流域梯级开发。从严控制火电建设,逐步关闭或迁移不符合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的能源基础设施。
六、加强禁止开发区域监管
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资源的保护。
(一)严禁开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二)在不损害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允许保持适度的旅游和农牧业等活动,支持在旅游、林业等领域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
(三)从保护生态出发,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除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外,不得在禁止开发区域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新建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四)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能力。
七、建立实施保障机制
(一)优化完善主体功能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重点支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的发展,加强对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支持和引导。中央投资安排,要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相应做好相关工作。
(二)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按照分类探索、整体规划、重点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优先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市县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探索限制开发区域转型发展、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新路径。
(三)组织编制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定位,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加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实施中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开展规划修编,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衔接。
(四)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编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要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视需要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五)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着力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开展生态补偿,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下游地区与上游地区开展横向补偿。探索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生态产品标志等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优先将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六)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对《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强化主体功能区建设进展情况的跟踪评估。通过监督检查和评估,注重研究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扎实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重要抓手,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贯彻落实,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8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5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府2005年制定的《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经过两个取暖期的运行,对于稳定城区供热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该办法与现实情况和上级规定存在不相符的地方。经多方讨论论证,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对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特作如下修订:一、供暖车库一律按住宅收费标准(24.2元m2)收费。
二、有散热设施的阁楼,将高低于1.2米的不收费;净高1.2—2.1米之间收取半费;净高超 过2.1米的全额收费。
三、地下室比照阁楼收费办法收费。无散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不收费。
四、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执行。绥政发〔2008〕8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草害防治、栽培、养殖和兽医畜牧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草原改良、水
土保持、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兴办技农(工)贸经济实体,搞活农业技术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各类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队伍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协调下,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选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农业技术规程;
(三)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审定、认可;
(六)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农业技术服务;
(七)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总结、推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开展学术交流活动;
(八)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等业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是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派出单位,实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开展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队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传授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实用技术,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第十条 行政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组织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技术资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农业技术专业人员为主。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75%以上,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
(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
称(资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
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吊庄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试验、示范,并经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的复混肥、饲料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新研制的农药、兽药、渔药和新机具等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农、林、牧、渔新品种的审定、推广和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从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和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郊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自治区在当年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安排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比重逐步达到15%左右;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推广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工作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当
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变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当地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农业技术普及教育。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确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郊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
第三十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考核完成技术推广任务的,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对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在县级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可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任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给予奖励。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奖酬金由所在单位在其净收入中按50%提取发给个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经审定、鉴定,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变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