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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9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9: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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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9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9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谷超豪、孙家栋2位院士2009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中国植物志》的编研”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授予“太阳磁场结构和演化研究”等27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海洋特征寡糖的制备技术(糖库构建)与应用开发”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超细耐磨钛酸盐纤维制备新技术及其应用”等5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绕月探测工程”等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超高压直流输电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开发及产业化”等17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北方粳型优质超级稻新品种培育与示范推广”等262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美国物理学家沈元壤等7名外国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谷超豪院士、孙家栋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奋力攀登、开拓创新、爱国奉献的精神,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科学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国务院

二○一○年一月七日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2号


  为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要求,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分步实施机动车国四标准。鉴于目前满足国四标准需求的车用柴油供应仍不到位,严重制约国四标准实施进度。为保证标准实施效果,根据车用燃料供应实际,决定分车型、分区域实施国四标准。

  (一)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严格实施国四标准。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

  (二)对在北京市、上海市销售和注册的、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实施国四标准,停止销售和注册登记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相关车辆。

  (三)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

  二、对于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其国三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其国四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及国五标准实施日期另行通知。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相应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将加大汽车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不定期开展汽车产品环保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车用燃油管理,督促石油企业加快供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的车用燃油。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