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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1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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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质[2010]85号


各有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

  今年3月至4月,我部对四川、甘肃、陕西三省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进行了督查。从督查的工程情况看,恢复重建工作进展顺利,灾区省和援建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广大建设者全力以赴,认真组织,精心建设,严格管理,工程质量总体情况良好,但也存在一些质量通病和建设程序等方面的问题。目前,恢复重建工作已进入“三年目标任务两年基本完成”的关键时期。为确保工程质量,圆满完成恢复重建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恢复重建工程收尾工作的重要性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事关受灾群众切身利益及灾区长远发展。目前恢复重建工程大多进入了收尾阶段。因时间较紧,项目数多,工程量大,竣工验收集中,工程投资、参建等主体多元化,使得收尾阶段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难度加大,任务更加艰巨。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灾区省、援建省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参建各方一定要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并扎实做好恢复重建工程竣工收尾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恢复重建任务。

  二、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工程建设标准

  恢复重建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工程质量检测等有关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法定程序和工程建设标准。所有恢复重建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方式如何,无论其建设管理方式如何,均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基本建设手续。要严格防止因赶工期、抢进度而产生质量通病和质量隐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定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狠抓工程质量责任落实

  恢复重建工程各参建单位、专业机构和有关人员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要进一步严格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关键岗位执业人员负责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每栋建筑物明显部位永久标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主要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新闻媒体曝光和社会公众发现的质量问题,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强化工程竣工验收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恢复重建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验收程序的要求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住宅工程还应做好分户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五、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时收集、整理从项目决策立项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全部文件资料及竣工图,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六、完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恢复重建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切实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用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灾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征求对口援建省市意见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订恢复重建工程质量保修的具体措施,针对援建工程的特殊性,妥善处理好援建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确保每一项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煤气、电力、电讯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同步完成。
第四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的协调平衡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七条 道路与管线的建设部门,应在上年第三季度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报市规划局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进行综合平衡。
市规划局与市市政局综合平衡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下年度全市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
第八条 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应立即向管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建设配套手续。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该项配套工程纳入年度计划,报送市规划局和市市政局汇总、平衡。
第九条 在市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和管线工程建设,各有关管线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管线综合规划配套的要求,集中财力、物力、人力,紧密配合,同步建成;对原有管线加固须同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做到一次施工,五年稳定。
各管线建设单位在五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三章 管线的敷设要求
第十条 凡在市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
除旧市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平面布设应按下列规定保持必要的间距:
净距单位:米
给 雨 污 煤 电 电 电 电 电
力 力 车 讯 讯
名 称 水 水 水 气

管 管 管 管 电 排 电 电 导
缆 管 缆 缆 管
给 水 管 1.0 1.0 0.5 0.5 1.2 0.5 0.5 0.5
雨 水 管 1.0 1.0 1.0 0.5 1.5 0.5 0.5 1.0
污 水 管 1.0 1.0 1.0 0.5 1.5 0.5 0.5 1.0
煤 气 管 0.5 1.0 1.0 0.5 1.2 0.5 0.5 1.0
电力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力排管 1.2 1.5 1.5 1.2 0.5 0.5 0.5 1.2
电车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讯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讯导管 0.5 1.0 1.0 1.0 0.5 1.2 0.5 0.5
第十一条 管线设置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煤气管、电力排管、电力电缆;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讯电缆、电讯导管。
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隧道;
(二)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煤气管、电力排管、电讯导管等;
(三)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电讯电缆、电车电缆、管线地沟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配水、配气管。
第十二条 郊区主要公路的规划快车道内一般不埋设地下管线。确需设置的,须与市政管理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才可在规划快车道内、现状快车道外敷设。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在市区道路内,计划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电力电缆的,应视具体情况建设电力隧道、导管或地沟;有条件的,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组织有关管线单位共同建设管线隧道。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不准新建110千伏以上架空送电线路及各种架空管道;不得新建不符合安全、市容观瞻等要求的35千伏架空送电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地改建入地。
郊区的电力、电讯架空线应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现有道路、河流架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市规划局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市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净距单位:米
给 雨 污 煤 电 电 电 电
名 称 水 水 水 气 力 车 讯 讯
管 管 管 管 电 电 电 导
缆 缆 缆 管
给水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雨 水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污 水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煤 气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电力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车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25
电讯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25
电讯导管 0.15 0.15 0.15 0.15 0.5 0.25 0.25 0.15





在新区道路或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不小于一米。
第十七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
线。
第十八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地下铁道、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书。

第四章 管理工程执照的申领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除按规定申请掘路执照与道路施工许可证外,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管线工程执照:
(一)雨水、污水、给水、煤气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热力、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管线工程执照申请单》,经直属主管局(公司)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并附送下列图纸、文件:
(一)管线平面设计图四份(市区1∶500,郊区1∶1000);图上应表明工程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管线、绿化、构筑物、建筑物,管线穿越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河道、隧道、铁路等设施的最新现状资料,以及工程范围内的地盘图。
(二)管径500毫米以上的输水管、输气管、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电讯导管,管线隧道,应加送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各两份;管线隧道、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殊管道的管架,应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和基础图各两份。
(三)设计说明。
(四)有关协议文件。
(五)管线工程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批准文件。
市规划局对各项管线工程执照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不必申请管线工程执照:
(一)在市区、卫星城镇、工业区的一般道路上,新建、改建长度在50米以内的地下管道、100米以内的地下电缆和500米以内的低压架空线;
(二)在郊区公路上,新建、改建长度在100米以内的地下管道、200米以内的地下电缆和1000米以内的架空线;
(三)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四)利用原有电缆管道、线路杆塔加设线路的(不包括升压和加设35千伏以上的送电线);
(五)在施工范围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并在工程竣工后保证拆除的临时管线;
(六)工厂、仓库、铁路、港口、航空站场、电台、街坊里弄和其他建筑物等用地范围内的专用管线及其与城市管线的接口部分;
(七)农业生产需要的郊区越野管线。
挖掘城市道路和郊区公路的上述各项管线工程,仍须按规定申请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综合改建项目的地区范围内的各项管线工程执照,可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一次性核发。
第二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管线工程执照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并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须在领取管线工程执照后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六个月内有正当理由未施工的,施工单位可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逾期不施工而又未申请延期的,管线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郊区公路上施工的管线工程,应按照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市市政局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未申请管线工程执照和不按执照要求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市规划局可责令其停工补照,返工改建,直至全部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郊县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各县建设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2002年8月21日 (2000)执监字第68--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湘高法执函字第29号(关于请求准许我院尽快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非法转移到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紧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你院报告中称,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电力公司)是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公司)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非法分立的企业,执行天华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就是执行尊荣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你院在执行阶段以尊荣公司逃避债务为由,直接执行天华电力公司财产的行为错误,应立即解除对天华电力公司持有的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7415万股的冻结措施。
2.你院报告中称,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
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你院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3.你院报告中称,在你院以到期债权名义执行珠海天华集团公司和欧亚集团(陕西)公司时,两公司均提出了执行异议,致使你院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既然两公司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就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院执监字第68--1号函文正确,应遵照执行。请你院抓紧予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