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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7:4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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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零散税收,包括未达到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税务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等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部门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财政、工商、民政、卫生、教育、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统称代征单位)可以接受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七条 代征单位接受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与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代征税种、范围、标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税款时开具完税凭证;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依托税务部门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换平台,办理代征税款等事宜,实现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税务部门实施个体零散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体零散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体零散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设立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站,负责办理个体零散税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税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单位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税务部门管辖权限或者税收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条 工商、民政、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个体零散税收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前款所述各部门提供信息与税务部门系统共享。

  第十八条 市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考评结果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五)违反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建立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经费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未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具体规定由市税务部门制定。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经费支持具体规定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转诊、转院的审批管理
第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首诊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时,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把住院审核关,严禁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患者。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须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而无法医治的患者。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将参保患者转往自治区本级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须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经本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参保患者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5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参保人员因患疑难重症疾病需转往区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须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加盖本院转院专用章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五条 外转参保患者确诊后回原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原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接收患者就诊治疗,但不得挂牌住院。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区外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诊治时间为20天;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如病情危重需延长时间者,应在转院期满前10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延期手续。
第七条 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的传染病、精神病患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到专科医疗机构治疗。患者自行联系医院发生的费用自付。
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和治疗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特殊医疗项目检查指在明确诊断过程中,医疗机构通过特殊的检查仪器、设备所进行的病情检查,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检查项目。如CT、核磁共振等。
特殊治疗指为治疗某种疾病所采取的特殊治疗手段。如人工器官安装、置换,体外碎石等。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做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者,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提出建议并填写《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审批表》,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字,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与治疗。
急危重参保患者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可先行检查与治疗,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在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单项收费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特殊检查和治疗,其费用结算按照《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适应症,不得随意扩大检查治疗项目。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22日
作为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它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共同构成了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修改后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列举了五种情形,但与司法实务要求比较,这些规定还显得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对五种情形的具体审查内容可以围绕以下标准来细化。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惯犯或多次、流窜、结伙作案;是否预谋犯罪;犯罪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等弱势人员;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是否是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2.犯罪嫌疑人五年内是否故意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犯罪,是否参与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集团。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长期存在的矛盾引发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等。

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是否有在逃同案犯等。2.是否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着手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3.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等。

四、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存在矛盾引发犯罪等。3.犯罪嫌疑人是否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

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为网上追逃人员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等。3.犯罪嫌疑人有无自杀倾向,是否有过自杀或者自伤、自残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等。4.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

(作者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