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促进项目尽早落地开工,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我市范围内由市级直接办理和审核转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指导原则和工作目的
坚持“一门受理、限时办结、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切实简化办事程序,依法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投资行为,促进我市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三、办理程序
(一)项目确立阶段
1.项目受理。市发改委通过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专门窗口,统一受理项目申报材料。
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市发改委窗口工作人员会同相关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项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材料。
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市发改委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2.项目初审。市发改委按规定对项目从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方面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前期工作联络函,连同受理材料一并送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窗口,同时通知项目单位。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规划选址用地、土地预审、环评初审等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发改委窗口。项目同时涉及市安监局、水利局等部门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批复、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3.项目批复、核准、备案。市发改委综合各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不予批准、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按有关规定需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以及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根据咨询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
4.环评审批手续。市环保局在进行初审的同时,进入环评审批程序,按照填写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报告表和报告书3种情况,分别在3个、7个和1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批复文件,发项目单位并抄送市发改委。
5.提交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的项目。城市规划敏感区(具体范围由市有关部门界定发布)内的项目,可暂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窗口受理、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并由市发改委提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同意后,项目单位再提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对项目初审阶段部门意见不一致,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由市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后按规定办理。
6.其他事项
(1)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市发改委直接办理项目核准文件。
(2)在项目单位现有场地内的改建、扩建项目,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备案或转报手续。
(3)已取得合法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的项目,可直接进入开工准备阶段。
(4)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市级直接办理项目,由济南高新区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开工准备阶段
1.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项目单位取得项目批复、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后,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
2.办理用地手续。项目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等相关手续。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组织听证时间),完成勘测地界、权属调查、指界签章、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拟制建设用地说明书、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方案、征地方案,在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
3.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审查。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后,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报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同时编报的,市规划局在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仅编报其中1项的,市规划局在8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
4.施工图审查、缴纳规费。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后,向市行政审批中心施工图联合审查办公室提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各联合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联审,出具相关审查通过文件和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联络单,项目单位持联络单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到市建委缴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到市人防办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单位凭联合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交讫凭证、土地证,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招标,凭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通过文件、施工、监理合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建筑工程手续通知单等相关材料,向市建委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建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四、监督和保障措施
(一)实行项目办理情况旬报制度。每旬旬初,市发改委将上一旬项目确立阶段受理情况和各部门办理情况,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将本部门的受理和办理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有逾期未办结事项的部门出具督办意见书,并于每旬旬初发布上一旬各单位项目办理情况,作为部门考评的重要依据。
(二)市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受理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方面的有关投诉,监督各有关部门对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严肃处理。
(三)市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抓紧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城市设计规划并适时予以公布。市环保局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区域性环境影响评价,并简化已完成区域性环评的片区内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要抓紧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到项目开工全过程的具体实施程序。
(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要求,制定高效的内部运转程序,保证各环节按规定时限办结。
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现代化水平,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传播和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重视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促进我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气象事业建设规划,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加工处理服务项目,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天气预报警报系统和天气预报业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农业气象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防御和管理系统等。
第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为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工作的气象服务,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八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是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
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是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探测环境及其设施应长期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总体规划。
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
法征用。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是指因大气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国民经济,特别是农业以及国防建设等所造成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带来的损失。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对各种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预报警报和服务系统。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重大气象灾害由气象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等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研究和防范,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和受益者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经费。
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经费等条件,并将作业计划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允许实施作业。
在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计划前,实施作业计划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为作业提供必要的空域条件及通信、交通、安全保障;根据作业需要,有关机构要及时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有避雷装置的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检测;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气象主管部门应为检测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本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天气预报。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部门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邮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有线和无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要做好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广播单位、报纸等,要保证气象节目的定时播放和刊登,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刊播时间或内容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及时
刊播。
寻呼台、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气象服务以及气象知识的宣传。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为政府决策和公众提供气象服务,所需费用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为地方经济建设的专项任务提供气象服务而增加的费用,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列支。
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提供;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作出规划。
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气象监测、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开展气候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预测的应用研究,发布气候监测公报,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项目、省级重点工程、农业综合开发等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论证报告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的气象机构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在完成国家及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减灾、抢险等重大活动的气象服务中,各部门气象台站要通力合作,加强气象灾害联防。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与气象主管部门共同论证。
第二十四条 气象台站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氢气球或充灌氢气的各类飞行器的管理。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认定技术资格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必须经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未经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防雷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转发气象预报、警报或者转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提供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气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