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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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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0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03〕24号)等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多层次、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为补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调动参保积极性,保持待遇水平相对平衡,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区人力社保部门配合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市物价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用人单位和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7.5%缴纳,其在职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3.自由职业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形式。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市区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职工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不同年龄段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35周岁(含)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5周岁为1.5%,46周岁(含)以上的为2%,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参照上述标准负责建立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第八条 由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继续按月缴纳,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参保对象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职工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80%报销。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慢性病种门诊按以上规定执行后,超过最高限额的部份,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80%报销;社保经办机构托管的退休人员,由改制托管经费按80%报销;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由历年统筹基金列支。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1)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参保对象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8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具体标准为:起付标准至2万元(含)、2万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分别报销85%、90%,退休人员分别报销92.5%、9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户籍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户籍人员、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设置二个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一: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缴费标准二:个人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缴费标准二缴纳)。
  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20元(含健康体检费),除国家和省财政补助部分外,省(部)属、市属学校学生的财政补助,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参保对象的财政补助,由市、区按6:4比例分担。
  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不予补助,由本人全额缴纳。
  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主管政府给予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除在校学生外)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一个医疗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减半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报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1)先由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未成年人起付标准按上述标准减半执行。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5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按标准一缴费人员和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5%;按标准二缴费人员(除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65%。

  第四章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第十八条 在实行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按标准一缴费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报销和二次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的7月定期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内一并购买,当年有效。每份保费100元,保额10万元,份数不限,多份保额累加计算。
  第二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与连续购买年限相挂钩,在保险额度内,第一年购买的报销60%,连续购买二年的报销75%,连续购买三年的报销90%,连续购买十年(含)以上的报销9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连续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满3年的,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不含异地就医个人先自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在额度内予以补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80%,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50%。

  第五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作为医疗保险的就医凭证,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经批准转院(限上海、杭州的三级甲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个人先自付15%;其它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参保对象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的,个人先自付一定的比例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对象下列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2.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除工伤医疗费用外)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对象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1.应由参保对象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对象直接结算。
  2.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定的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按服务项目付费的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
  2.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在总额控制下的以服务单元付费、病种付费为主,其他付费方式为辅,考核浮动补助为补充的综合性付费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综合性付费方式。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在校学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参保对象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并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参保对象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四条 按规定转换不同医疗保险的,转换后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清算。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从业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
  企业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规定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指: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矮小症(限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的慢性病种是指: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特殊(慢性)病种范围由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校学生缴费中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人力社保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

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采
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突出重点,深入宣传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做
好全年劳动保障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2002年劳动保障新闻宣传工作要点:

一、认真做好以学习宣传《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和《领导
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本》为主要内容的全国劳动保障学习宣传活动

配合《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和《领导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
本》的出版,部里决定利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劳动保障学习
宣传活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劳动保障学习宣传活动的重要意义,加
强与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的配合,按照全国劳动保障学习宣传活动组委会的
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全国首届劳动保障知识电视大奖赛和全国首届劳动
保障知识竞赛,做到组织落实、经费落实和工作落实。

二、大力宣传两个确保的方针政策和工作情况

继续大力宣传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两个确保工作的方针政策,
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支持两个确保工作,监督工作落实情况。要挖掘一
批典型,加强引导,突出宣传落实两个确保的新举措,取得的新成效,凝聚力量,
坚定信心,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大力宣传就业和再就业的政策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就业是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重要目标。要大力宣传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完
善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加大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各项政策宣传力度,引导职工学习掌握技术
和技能,实现再就业。集中推出拓宽就业渠道、提供就业岗位的经验做法,宣传
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各项政策规定,使职工群众了解政
策、掌握政策。

四、宣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和经验

大力宣传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改并举、同步推进的方
针,对职工群众关心和实际工作中提出的现实问题作细致的解释和回答,增强改
革透明度。要组织编写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卡片、手册,发挥报纸、广播、电
视、网络等媒体在宣传中的作用,及时掌握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加强分析,对
症解决。积极总结推广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的经验和成就,推进医疗保险
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

五、开展劳动保障执法宣传

要加大劳动保障执法宣传的工作力度,积极全面准确地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督促用人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配合社会保
险费征缴执法检查、劳动合同执法检查等活动,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实施新
闻监督,营造遵守劳动保障法规的社会氛围。

六、大力宣传改善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的政策和典型

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最根本的是要不断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最广
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承担着解决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问题的重要职责。
要大力宣传中央关于解决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的政策,宣传劳动保障工作在解决
困难群体生产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宣传在解决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先进事迹和先进人物,宣传困难群体自立自强、脱贫解困的典型。

七、大力宣传劳动保障部门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对策和措施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要注重学习和宣传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配合部里做好对工作人员的
培训,使广大工作人员认识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全球化对劳动保障工作带
来新的机遇和挑战,加大劳动保障部门积极主动应对新形势所采取的措施及相关
政策的宣传力度,宣传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出来的带有普遍性的好的经验和做法。

八、加强新鲜经验和典型人物的宣传

近几年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劳动保障
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创造了许多新鲜经验,
涌现出不少先进人物。我们要注重宣传先进人物事迹,宣传调查研究解决深层次
问题的经验和典型,宣传强化管理、夯实基础、提高工作效率的经验和典型。要
不断改进宣传方式,提高宣传质量,增强新闻宣传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新闻宣传工作责任重大。各
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健全规章制度,保证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到
位,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做好宣传工作,为劳动保障事业实现新发展
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1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转发,望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遵照执行。部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参照《暂行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到实行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必须认真抓好。
二、各级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切实做好《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结合单位实际,健全干部聘用制的配套措施,不断健全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
三、搞好单位定编、定员、定岗是做好聘用制干部计划管理的基础,我部事业单位均已定编,为保证我部聘用干部工作正常开展,凡没有定编的企业单位,应根据近几年工作职能、所担负的任务和发展的需要,在确定好岗位设置的基础上,认真核定本单位的总人数、干部数和工人数,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在干部定员内进行。
四、根据我部情况,对聘用干部审批权限做如下规定:
1.部属局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单位自行审批;
2.各总公司直属的处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各总公司审批;
3.部直属处级单位聘用干部,由部人事劳动司审批;
4.各单位聘用上述以外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
5.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和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五、各单位在聘用组织、干部(人事)、财务、监察、审计、保卫、纪检部门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六、各单位在执行中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经验及遇到的问题报部。

附件: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