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15:0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3〕65号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安监管审批〔2013〕6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八条的规定。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分输站或末站建设项目纳入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范围,钢铁企业配套建设的氧气生产企业纳入钢铁企业的安全监管范围。

二、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等实行委托管理的,应当由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的权属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审批。

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加油站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5月3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二ООО年六月二日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合同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签订和履行合同;

(二)依法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四)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五)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六)对拍卖行为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七)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负责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合同文本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八)组织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评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合同自律机制,包括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履行、委托代理及合同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六条 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或参照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格式合同,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合同文本。

第七条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要合同的鉴证管理:

(一)政府财政拨款投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上签订的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动产抵押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财产租赁合同;

(七)其它重要合同。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办理鉴证。

第九条 下列合同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专营物资买卖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

(三)液化气销售合同;

(四)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 评选活动,对企业遵守合同的信用情况、合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对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一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利用合同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合同的;

(四)利用合同非法转包牟利的;

(五)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行为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九)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合同欺诈行为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非法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七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利用合同手段或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它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