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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0: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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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8]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一)将《规定》第二十条(九)项修改为“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将《规定》第二十条(十)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将《规定》第十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告


昭政公告〔2008〕4号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27日昭通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云府登504号),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及中央、省属驻昭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专户管理,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支付、统一调节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以实名制的形式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建筑、煤炭开采业除外)工伤保险费以职工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费率之积。职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包括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基准费率为0.8%;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不包括建筑业),基准费率为1.5%;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不包括煤炭开采业),基准费率为2%。

第八条 建筑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5%计算。工程造价有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在工程造价变更后一个月内申报缴费完毕。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限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时止。

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吨煤缴费,按上年度核定生产能力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一年基准费率为4元/吨,次年起基准费率为3元/吨。

第十条 煤炭开采企业每年的工伤保险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上年度12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下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当年6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逾期未申报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它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限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浮动费率。二类、三类行业(包括建筑业、煤炭开采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制。第一年参保实行基准费率,次年起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并于当年元月15日前公布。具体浮动标准是: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150%—200%(含150%,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50%—30%(含50%,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90%;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在当年缴费总额50%—150%以内的,实行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制。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调整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昭通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煤炭开采企业职工变化(新招录用员工、与职工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在人员发生变化7日内,将职工变化情况以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0日内报送书面材料。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逾期未将职工变化情况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逾期未报告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标GB/T16180-2006)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要落实好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市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省级机关颁发的,由市安监局、建设局、煤监分局对口上报省安监局、建设厅、煤监局,请求予以吊销。市、县(区)安监、建设、煤监部门不得签署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发放职工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档案,每月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所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1月15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坊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