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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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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我省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营者)积极吸收外面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皖政(1992)3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兴办合营企业的,外商投资每到位一美元,省财政相应给予中方合营者二元人民币的股本资金贷款。具体贷款手续由省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办理,贷款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营企业已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合营企业外商到位资金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证明;
(三)中方合营者自筹的股本资金(包括用现有财产作价投资)已占所认缴注册资本的50%以上;
(四)财政部门参与了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审批。
中方合营者用现有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等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价投资而不需要投入其他资金的,或者有能力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资金的.不再给予股本资金贷款。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的,在贷款金额、期限方面给予优惠:
(一)需中方合营者控股的;
(二)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兴办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合营企业的;
(四)兴办从事开发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合营企业的;
(五)兴办国家和我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的合营企业的。
第五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接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单位兴办合营企业的,由中方合营者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经省信托投资公司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由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按期收回。
(二)地、市、县兴办合营企业的,由中方合营者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向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经省信托投资公司审核同意后,将贷款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转贷给申请单位,并由同级财务部门负责按期收回。
中方合营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用途使用贷款。
第六条 申请中方股本资金贷款,省信托投资公司认为需要担保的,中方合营者必须提供经省信托投资公司认可的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和抵押担保等。
第七条 中方合营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提供信用担保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省信托投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
第八条 省信托投资公司有权对中方合营者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中方合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到1993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已发展到1766.9万户,从业人员2939.3万人;私营企业23.8万户,从业人员372.6万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要求出国(境
)学习考察、洽谈生意、推销产品的日益增多。为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经研究决定,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员因商务和其他私人事务出国(境),归口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意见。具体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私人事务需要出国(境),依法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需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
二、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申请出国(境),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的五种人,有无经济纠纷或涉及偿还信贷,纳税等未了结事宜。
三、申请出国(境)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户口所在地与其参加的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手续。
四、没有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的地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意见。
五、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指定专人认真负责此项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印章、印模应及时通报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六、公安机关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强配合,对手续齐全的申请,要及时依法审批。
七、属工商联会员的私营企业人员、个体工商业者因业务需要出国(境),按照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工商联会员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申办因私护照的通知》(统发〔1993〕73号)办理。



1994年3月7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五日



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和审批、收费、处罚等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五)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七)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八)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九)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配合信息化工作部门,在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中的“政务公开”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