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铁道部
现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是确保铁路建设“决战后三年,登上新台阶,实现大发展”的顺利进行,是维护铁路施工治安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安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行政法规,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施工生产顺利进行,根据《铁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铁路工程单位、施工现场。
第三条 工程单位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工程施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施工现场治安管理,按照建点、施工准备、全面动工、竣工撤点的不同阶段,实行分阶段管理和分区管理。
第六条 各施工主管部门和单位必须把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纳入施工管理全过程,与施工生产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七条 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必须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支持与配合,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同作战,保障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施工准备阶段,要调查掌握工程概况,施工组织与方法,工程地理位置及施工地区的治安情况,制定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主动与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取得支持与配合,按分工管辖范围共同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和哄抢施工物资为重点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组织力量积极侦破,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施工现场宿舍区、集体食堂、商店、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治安案件。督促主管单位或部门,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会同地方公安机关共同查处群众性哄抢、拿摸施工物资和堵路断道、干扰施工以及聚众斗殴等治安事件,做好疏导调解工作,为施工生产创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举行开工、竣工典礼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公安机关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好现场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施工指挥机构的招待所对外营业的,须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经主管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准经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广泛深入宣传《铁路法》,教育职工群众模范遵守《铁路法》,积极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增强沿线广大群众支援铁路建设,爱路护路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三章 爆炸、危险物品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严格执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仓库要根据有关规定单独设立。
1、建库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建筑位置必须符合距离城市,住宅区、风景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和地下输油,可燃气管道的安全规定。
2、建筑面积、结构形式、安全设施,要根据存储品种,数量和防火、防盗的要求建造和配置。
3、工作人员住房和看守房必须设库外;看守房位置、高度,以能了望全库和周围情况为准。
第十九条 购买运输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必须持有《购买证》和《运输证》。
1、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事先检查,车辆状态良好方可使用,并选派技术熟练,责任心强,有三年以上驾驶经验的司机担任,要派公安人员押运,沿途不准装卸;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
2、随车押运人员必须熟悉危险物品性能;专人负责清点、核实数量;性能相抵触的危险品不准同车装运。
3、运输爆炸品的车辆,必须在排气管口装防火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雷管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额定载重的三分之二,其它爆炸品的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的额定重量。
4、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加棚加锁或使用集装箱运输;不准他人乘坐;不准装载其它物品。
5、装卸、搬运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应对装卸、搬运人员进行物品性能及安全常识教育,严禁作业时吸烟及携带火种进入库内;装卸、搬运要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拖、拉及倒放等。
第二十条 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库存量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不准混放,爆炸物品堆码应垫高200—300毫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
第二十一条 爆炸、危险品库必须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1、专职管理看守人员要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一般不得少于三人;
2、24小时必须有人值班,工作人员不准擅离职守,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3、看守人员值班时不准兼办与看守无关的工作,接班前和值班时严禁饮酒;
4、交接班时必须清点危险物品种类、数量,并进行登记,严格交接手续;
5、收存危险物品,要认真清点,抽样检查、登记,发现异状或数物不符,立即报告;
6、发料应严格验证,手续完备,发现有涂改、转借证件的应拒绝发料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查处;
7、危险物品拆箱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发现数物不符、损坏、变质,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查验处理;
8、处理、销毁失效的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9、凡进入爆炸品库内人员,不准穿带钉鞋;库内禁止带入火种,库区附近禁止放牧、烧荒、打猎;
10、内部调拨危险物品,除持物资部门调拨单外,应报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一律整箱调拨,不准将爆破器材交由民工队承包使用;
11、放射源库周围定期测量放射线是否超过允许计量标准。接触放射源人员,必须符合防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凭证领取、使用爆炸器材,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担任爆破作业。
第二十三条 领取爆炸物品必须二人以上,人工运输时,前后分行,相同性能的距5米,性能相抵触的距20米。
第二十四条 爆炸作业时,现场必须有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设警戒岗哨和标志,待危险区内人员全部撤离后,才准发出爆破信号,爆破后经现场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施工中,严禁双层和双工序作业,严禁边钻孔边装药等危险操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 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乡村群众聚居的地方、风景区及主要建筑设施附近进行控制性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要周密调查,对爆破方案、安全技术措施进行科学论证后,按批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审批,并经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及时退库,不准在隧道内、施工现场办理交退和临时存放危险物品。严禁私藏、私拿、私用,不准赠送、转让、转借或乱放。退库时应认真清点、登记入帐。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认真执行《消防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全面落实各项防火措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经常对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教育。宣传用火、用气、用电安全常识,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备勤制度。
第三十条 消防器材必须置于规定地点,严禁挪用。要指定专人定期检查、更换,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工棚的规划、布置、结构必须符合防火规定,并配备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划分用火作业区、易燃可燃材料场、仓库区、易燃废品临时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安装使用电气设备,采暖、加热和使用明火、焊接、切割等作业必须符合安全防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非用火区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严禁在非用火区内吸烟及违章使用明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常对施工现场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督促整改。不及时消除重大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发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情,必须及时报警,组织扑救,认真保护现场。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要认真勘查现场,分析原因,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处。
第五章 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枪支配发范围和使用制度。铁路公安人员配发的专用枪支及公用枪支,要按规定妥善保管,严禁外借、转让、赠送。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保管的各种枪支、弹药,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枪、弹应分开保存,严防丢失、被盗。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用猎枪、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规定。不准非法制造、买卖、携带、使用枪支。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用的刀具、刃具要严格管理制度,不准非法制造、买卖,不准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第六章 施工器材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大型的物资仓库,必须在库房四周修建围墙,门窗坚固,并设门卫或值班巡守人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禁闲杂人员进入。
第四十三条 临时堆码的物资,施工器材,要设栅栏或铁丝网,重要的机械、设备必须有专门停放场所,并指派专人看守。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料具要集中存放,专人管理。剩余材料和废旧器材要随时清理,登记入库,做到工完料净。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进、发料制度,认真清点进、发料数量,发现帐物不符,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查处。
第四十六条 在施工现场周围的厂矿、村镇、学校要认真宣传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和工商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加强对施工现场周围废品收购站(点)的调查和管理,取缔非法收购站(点)。
第七章 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必须执行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防护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财会室门窗要牢固,符合防盗要求。现金、有价证券要储存在装有报警器的保险柜内,与变号锁和机械锁同时使用,防止被盗。
第四十九条 库存现金不准超过规定限额。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派人值班看守。取送现金数额较大,必须两人同行,专车取送。必要时,由公安保卫人员护送。
第五十条 对易于移动的贵重器材、物品、必须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章 包工队(民工)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使用包工队(民工)的单位,按照“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纳入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的稳定。
第五十二条 现场用工单位,必须由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包工队(民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民工必须持有户口所在地乡以上政府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用工单位和公安部门审查后登记造册,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工队(民工),必须由队长负责治保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和义务消防队,制定遵纪守法公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对包工队(民工)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从事运输、高空、焊接、爆破的民工,未经考试合格,不准上岗。
第五十六条 加强对包工队(民工)的管理和教育,定期进行清查,对可疑人员要进行调查了解,防止流窜犯、在逃犯等犯罪分子混入包工队,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予以表扬、奖励、记功。
1、主动发现问题,及时堵塞漏洞,防止事故、案件发生的;
2、发生重、特大反革命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能及时查清破案的;
3、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能奋力抢救,措施得力,及时妥善处理,制止灾情蔓延,减少损失的;
4、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敢于检举揭发犯罪,见义勇为,临危不惧,英勇抓获罪犯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五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中医与西医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发展中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中医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规划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机构布局;
(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指导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医疗活动;
(三)负责中医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四)组织协调中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工作;
(五)管理并指导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六)管理中医师承教育;
(七)管理省级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
(八)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一)宣传、贯彻中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改革和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秘方、验方和有重要价值的中医文献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其增加幅度不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院,开展健康检查、伤害救治等,对中西医医疗机构应同等对待。
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其他与中医相关的评审、鉴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提倡村卫生室运用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的方法防病治病。
第十六条 设置、撤销、拍卖、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拍卖、合并或者性质改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设立各种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医疗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现代诊疗设备,提高中医诊疗水平。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为主,突出中医特色,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开展特需服务。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借鉴、运用现代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工作。
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其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其在中药材生产、加工技术方面的优势,开发、利用、保护当地中药资源。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利用、开发当地中药资源,提供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配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和医德医风教育、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医学知识教育,突出中医实践技能教育。其他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开设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中医基本常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大中医科研课题攻关。
第三十一条 中医科研应当与中医医疗、中医教育相结合。中医科研、医疗、教育机构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临床、中药加工炮制、中药剂型改革、民间中医以及中医秘方、验方及其理论的研究。
第三十二条 重视和支持中医文献的收集、保护、整理以及有独特疗效中医诊疗技术的发掘、利用,加强华佗医学和新安医学的发掘整理与研究开发。
鼓励捐献中医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对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学术专著的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予以资助,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开发利用和本省地道中药资源保护性开发工作,发展本地有特色的中药产业;扶持、发展中药高科技产业;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中医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推广、运用中医技术及成果,培育发展中医技术市场。权利人可持其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将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不低于20%的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学术团体组织中医学术、技术、经验交流,开展中医咨询服务,搜集民间中医验方、秘方,研究中医管理理论、技术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发布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符的中医医疗广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以中医名义从事迷信或者骗取财物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撤销、拍卖、合并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服务范围的;
(二)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财产,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对申请发布内容不实的中医医疗广告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或者批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中医医疗广告的;
(三)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