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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22 18:4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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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1、错误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赔偿案件。


    2、错误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案件。


    3、错捕错判共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


    4、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5、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6、使用暴力、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7、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8、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


    9、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10、违法司法拘传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的赔偿。


    11、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罚款的赔偿案件。


    12、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的赔偿案件。


    13、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的赔偿案件。


    14、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赔偿案件。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辖区域,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开发建设用地。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出让人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监察部门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严格控制大套型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向别墅供地。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拟订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等内容。

第九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应当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应当大于1,单宗出让面积不得高于20公顷。拟出让地块应当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商品住宅、商业等不同用途土地能够独立分宗的,应当分宗出让;确实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各不同用途土地的面积、出让年限等内容。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投融资管理中心、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及出让底价进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评估结果由所在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管委)确认,经出让人集体会审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四)竞买报价单;

(五)规划示意图;

(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指定报刊等公开发布出让公告,同时告知监察部门和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等相关单位。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已明确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式的,应当发布具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公告起始日为公告首次发布的时间。

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

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套型要求、容积率、出让年限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期限、方式;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让人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出让人发布补充公告的,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另有限制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前,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出让人应当为申请人咨询以及查询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组织申请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八条 申请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联合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保证金交纳凭证;

(六)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购买居住用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和投标或竞买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以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

未中标的投标人或者未竞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书面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取得投标资格的申请人不得少于3个。出让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无效: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监察部门应当对出让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的方式将标书和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地点,经出让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当众开启标箱,拆封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三)由出让人组织评标小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有效标书进行综合评标,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可以由综合评分相同的申请人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投标条件均不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活动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3.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5.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四)评标结束后,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买人到场情况,现场开启拍卖底价密封件,介绍拍卖地块的情况并宣布竞价规则。

(二)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三)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报价后继续竞价。

(四)拍卖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如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

(五)出让人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挂牌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地点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价无效:

1.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

2.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3.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4.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5.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该挂牌价格的出价人。

(四)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1.挂牌主持人连续3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

(1)最高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成交,最高挂牌价格的出价人为竞得人;

(2)最高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不成交。

2.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竞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介公布,并向监察部门报送《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备案表》。

出让人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处理等条款。上述条款约定不完备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一次性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分期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但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年。采取分期缴纳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2期及以后各期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时,应按照支付第1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与受让人签订交地确认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受让人应当自接收土地之日起30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开工、竣工,但开工最迟不得超过自接收土地之日起1年,竣工最迟不得超过自开工之日起3年。

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出让人书面申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受让人应当在到期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我市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让人也可依法收回原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新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及建设项目履行用地合同约定的各类条件及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凡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将履行合同和开发建设的情况计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为今后竞买土地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收保证金,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的,每延期1日,应当按照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的受让人,出让人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禁止其至少在1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受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非法转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出让人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

澳门


第58/95/M号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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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之核准)
基于过渡期之要求,更鉴于现行《刑法典》通过至今已逾一百年,因此一直以来在澳门明显有需要通过一新《刑法典》。
以《刑法典》作为开展各大法典之本地化程序并非偶然,原因系《刑法典》本身代表着对公民之第一项基本保障,亦为体现某一社会之价值观之参考依据。
深深体现出一种人道及革新看法之新《刑法典》,在其哲学上及其解决方法之内容上并未脱离本地区刑事法律传统,而该传统基本上能满足预防及遏止犯罪之需要。新《刑法典》之条文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该等基本权利及人道与包容之价值长久以来构成了对居住于澳门各群体之个人保障方面其中一个基本元素。
本《刑法典》之规定系以个人自由及按照罪过原则而定出每一个人应负之责任为基础,并寻求透过订定一些新罪状及加重对一些在本地区现实生活中较常发生之犯罪之刑罚,以确保人身安全,预防及遏止犯罪。
《刑法典》欲巩固之另个倾向系设立一个具教育意义及使人能重返社会之意义之刑事制度,同时尊重被判刑者之权利及人格,以及要求其个人作出努力以便找出一个能避免累犯之最适当方法。事实上,在执行刑罚时,将会显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纳入社会,避免其在将来再次犯罪之能力。
值得强调一点,《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死刑,以及具永久性之刑罪或保安处分。无容置疑,这是维护基本权利之重要因素,亦为对于构成本地区现在及将来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价值具有信心之重要因素。
新《刑法典》不论在具体订定之不法行为之系统编排方面抑或在其内容方面,均属一个开放及多元化之刑事法律体系之模式。《刑法典》分则系以侵犯人身罪作为开首部分,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藉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中之根本价值。
在具体订定之刑罚方面,新《刑法典》废除了重监禁刑罚与轻监禁刑罚之区分,同时当罚金能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须科处罚金,以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藉此避免对一些并未对刑事法律所保护之价值构成严重影响且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能容忍之损害之行为,赋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新《刑法典》并未普遍将各刑罚减轻或加重。但此并不妨碍因考虑到本地区之特别情况,而将某些犯罪之刑罚之刑罚实质地加重,例如众多之侵犯人身自由罪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以及领导及指挥犯罪集团。
然而,无可否认,相对于法律抽象地定出之刑罚幅度,更为重要的是能在迅速与有效之侦查及法院实时作出响应下作出制裁,以便弥补受保障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七日第11/95/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门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居民之概念)
为着《刑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凡有权拥有澳门居民身分证者均视为居民。
第三条
(单行刑法)
特别性质之法例所载之刑事规范优于《刑法典》之规范,即使《刑法典》之规范属后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图者除外。
第四条
(徒刑及罚金之限度)
一、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者。
二、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如其期间或金额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者。
第五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刑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六条
(以金额形式定出之罚金)
下列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法中以金额形式定出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
a)为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衡平定出应服之监禁期,其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b)为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作出其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条
(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刑法中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a)如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罚金代替徒刑,则仅科单一罚金,其金额相当于直接科处之罚金与因代替徒刑而产生之罚金之总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依据上项规定产生之单一罚金;
c)法院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八条及随后各条之规定命令之暂缓执行徒刑,并不包括罚金。
第八条
(黑社会)
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之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条
(废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废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过且公布于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刑法典》,但该法典第二卷第二编(妨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除外,该编继续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尤其是以下之规定,亦因此予以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号法令;
d)公布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一条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号训令;
e)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号训令;
f)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号命令第二十三条;
g)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号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号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九月五日第371/77号法令。
j)公布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号法律。
第十条
(废止单行刑法)
凡规定新《刑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单行法律规定,或处罚在新《刑法典》列为犯罪之事实之单行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之规定,均予以废止,但不影响第三条之规定:
a)公布于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第二十四条之主文;
c)公布于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号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号法律;
e)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通过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g)公布于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号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号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号命令第二十五条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号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第二十项纲要;
l)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四日第274/75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m)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号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五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条
(侮辱葡萄牙共和国象征)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之刑罚,适用于该条所指、且针对葡萄牙共和国旗帜、国歌、纹章或徽之事实。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就《刑法典》开始生效后所实施之犯罪而科处之刑罚。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